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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扣除利息,构成套路贷?其实仅有这个后果!

 胡开盛律师 2020-07-22


导读: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会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的借款利息,习惯上把这种预先扣除的利息俗称“砍头息”,很多人认为,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是会构成“套路贷”,真是这样的吗?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原告胡某立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胡某立与被告刘某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刘某叶向原告胡某立借款3万元,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某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叶如不能按时偿还,被告刘某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借贷到期后,经原告胡某立催要,被告刘某叶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

原告胡某立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刘某叶给付原告胡某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0.72万元;被告刘某叶张某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叶辩称:被告刘某叶借款3万元是事实。

2015年4月份被告刘某叶通过银行柜员机给原告胡某立爱人成某灵转账2100元、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30日又分别转给成某灵2000元、1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某叶向原告胡某立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刘某叶张某鹏提供连带担保。

被告刘某叶称原告胡某立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4200元,实际给付被告刘某叶2.58万元现金,原告胡某立只认可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100元,实际给付被告刘某叶借款2.79万元现金。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刘某叶称原告胡某立实际给付被告刘某叶的金额为扣除两个月利息4200后的25800元,因原告胡某立只认可扣除了一个月利息,被告刘某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7900元。

被告刘某叶已经还款14200元的认定,法院认为应分段计算,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某叶已偿还本金12226.21元及同期利息1973.79元,故被告刘某叶仍欠本金15673.79元。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叶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立本金15673.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5年7月30日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刘某叶张某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视为砍头息,借款人有权要求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金,但是借款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

该案中,因借款金额较小,又系现金支付,因此被告刘某叶主张原告胡某立在提供资金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4200元,但原告胡某立对此予以否认,仅认可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100元,因被告刘某叶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扣除的金额,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7900元。

在司法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款人有权要求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金,但是借款人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般来说现金交付的借贷中,借款人举证较难,除非出借人自认;如果借款数额大,系转账交付的借款,因为实际到账和借款金额不一致,因此在转账支付的借款中,有没有砍头息存在,借款人容易举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从上述法律条文内容分析,对于出借人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处理,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1、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上写的借款金额为本金。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会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证据,该债权凭证上写明的数额为初步认定的借款本金。2、禁止预先扣除利息。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本金,并按实际数额计算利息。

出借人出借款项的目的是获得利息,只有出借人出借款项之后并经借款人对资金占有使用的才会依约产生,款本金是出借人出借的款项,用来孳生利息的原始资金。因此,借款人预先扣除利息的,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只是借款人有权按实际金额承担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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