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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的关系、界限和适用范围

 jly365 2020-07-24
 田海助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7月23日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行终130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上诉人鹿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鹿邑县鑫海商贸有限公司太清购物广场)中载明:

一审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在(2018)豫1625行初60号行政判决中认定,韭菜是农业的初级产品,即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取得的植物,未经加工的农业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判决错误,一是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不能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依据该法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处罚权;二是新法应该优于旧法,特别法应该优于一般法。《食品安全法》是新法、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上诉人适用该法对被上诉人处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法院对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回避,没有明确阐明观点,只是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罚过重,不符合罚过相当原则,故认定一审判决正确,决定维持。

笔者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前有相当一部分执法人员,甚至包括一大批不清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之间关系的法律界人士也认为:

一是食品包含食用农产品,所以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案件的法律适用中,《食品安全法》是一般法,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特别法。

二是在法律处置上,两个法律的处罚力度也相去甚远,《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轻,《食品安全法》重,故依据有利于当事人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处理。

这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本文拟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背景和本意、修法目的和过程、修法内容和适用范围的角度来分析,为基层执法提供参考。

《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背景和本意



2013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以下简称“三定”方案),根据该方案,食品安全的主要监管部门由五个减少为两个,即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原农业部。同年5月,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规定: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定”方案还规定,将原分散在多个部门的职能统一划入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目的是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整合,原因是过去多家部门食品管理资源是分散配置的,不利于形成合力。整合后,有利于把分散在各个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资源整合集中起来,建立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管理制度,集中力量进行重点建设,提升监管能力。有利于解决分段监管体制下造成的监管责任不清、相互推诿和扯皮等问题,真正做到全链条无缝监管。此时,就需要对2009年颁布施行的《食品安全法》进行相应的修改,以适应监管要求。


《食品安全法》修法目的和过程



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这一总体要求,本次修法的目的是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制度、更加突出预防为主和风险放单、实现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等。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修法目的,就是处理好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关系。食品安全需要建立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管理制度,但是考虑到国家已经于2006年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包括食用农产品在内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作了规定,因此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问题,本着两法既有分工,又要相互衔接,以适应全程监管需要的原则,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管理予以规范,同时对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作了适当规定,从源头上确保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修改列入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同时也列入了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并委托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2013年10月,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国务院有关方面经过充分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于2014年5月经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4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在广泛征求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单位、高等院校、行业协会、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和企业等的意见基础上,201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2015年4月,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获得高票通过。


《食品安全法》的修法内容和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增加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以及《食品安全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如蔬菜、瓜果、未经加工的肉类等。而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这一定义,食品包含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农产品。同样,《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的农产品也包含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农产品。该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显然,有不能食用的农产品,比如烟草、木材、人参等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工业或者药用等的其他经济作物。

考虑到我国在2006年已经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包括食用农产品在内的农产品的生产、监督检查等作了规定,为避免法律之间由于适用范围交又可能出现的冲突,本着两法既有分工,又要相互衔接的原则,2009年《食品安全法》和修订草案均明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在此次修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食品安全重在源头管理,但对有关食用农产品的法律适用规定还不够清晰,如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是否适用本法,建议明确。对此,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贯彻这一要求,应当确保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管理在法律适用范围和部门监管职责等方面做到无缝有接。而且,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因此,在法律适用范围上,也应据此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做好衔接,明确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本法。根据这一意见,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增加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基于上述意见,在《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上,明确了“本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考虑到食用农产品不同于其他加工食品,一般具有鲜活、易腐、无包装或者简易包装、保存期短等特点,所以《食品安全法》为确保安全,对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规定了特别的管理制度,主要有:一是明确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二是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比如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食品检验机构,抽样检验;三是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是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制的是包括食用农产品在内的所有农产品的法律,而《食品安全法》却仅仅是规制可供食用的农产品的法律。根据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我们可以认为,对于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一般法,《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所以,当食用农产品违法出现法律竞合时,凡《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的,食用农产品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是符合法律原则的。


因此,郸城县人民法院在(2018)豫1625行初60号行政判决中认定,韭菜是农业的初级产品,可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这种说理是错误的,而且也误导了一大批一线执法人员。

《食品安全法》既是特别法,又是新法,本就应该直接适用。

当然,上诉人的观点也并不完全正确,虽然适用了《食品安全法》,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考虑是否可以免予处罚。另外,上诉人还认为无权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行政处罚,同样是错误的。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指的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一般法。因此,《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规定的,只要是市场销售环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需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处罚。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AG8CvFFZywpo-9-cIv_Z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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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管局   田海助


再论《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的适用

2020-07-2


拙作《从立法过程看<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的关系、界限和适用范围》在此微信公众号发布后,引发了系统内的一轮大讨论。

这篇文章,我主要从《食品安全法》的修法本意指出:一审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在(2018)豫1625行初60号行政判决虽然结果正确,但确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行终130号二审行政判决则对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回避,没有明确指出法律适用问题。

诸多评论中,都提出了观点很相近的一类问题:“本着法律的本意公平公正,卖的不能(比)种的罚的多,就可以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韭菜是种植出来的,追究生产者最高罚两万,而销售者却罚5万?符合情理么?”(此类评论很多,我就不一一引用)。

此类问题的提出,是基于一个实际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罚则较轻,《食品安全法》的罚则较重。而且,一般来说,生产、批发、零售环节,掌握的处罚尺度,一般是逐级递减,这也是适用《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执法的原则之一。

那么,问题来了,适用《食品安全法》必然要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处罚重吗?我也可以肯定的回答:未必如此!具体个案具体分析,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必然处罚要重。比如,此案中,我在文末就明确指出:“上诉人的观点也并不完全正确,虽然适用了《食品安全法》,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应当考虑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因此,我才会得出结论: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针对评论中提出的问题,我也集中陈述一下我的观点: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仍然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食品安全法》的修法背景是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这一总体要求、贯彻“四个最严”的监管要求。但是,贯彻“四个最严”不等于一律从重处罚。

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于2016年11月29日在《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中就明确指出:“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体现了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起点。”为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意见,明确指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由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适用《食品安全法》仍然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有一线执法人员总是顽固且错误地认为,贯彻“四个最严”,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就不能减轻处罚,更不能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就可能被有关部门追责。对于这种错误认识,这份通知中也予以明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的具体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就可以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同时,该通知还明确指出:“《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统一执法尺度,避免畸轻畸重。”

遗憾的是,在我来市场监管局承担法制审核工作一年来,我发现几乎没有执法人员知晓这份通知,并按照这份通知的要求来正确适用法律。

其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与《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关系。

有个评论指出:“好像原食药监总局还发布了一个《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这个办法不能用了吗?”就这个评论,我也来纠正一个常见的错误认识,很多人望题生义,因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含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字眼,就误以为该办法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下位法。该评论的提出,也是基于这个错误认识,误以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该办法就不能适用了。实际上,该办法是《食品安全法》的下位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几乎无关系。

该办法第一条就明确指出:“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该办法的制定,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法》,是对《食品安全法》中“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的细化,因此,该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也得以清晰的得出结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法律适用就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适用其下位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再次,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及免罚条款。

有评论提出:“一个普通的市场经营户在购进食用农产品时如何做到查验货,有进货小票的已经相当好了,去索取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报告的根本不现实。”

我个人认为,这类评论还是基于对《食品安全法》和上述办法错误的割裂开所导致的,办法里,已经对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予以了明确规定:十三条规定了“产地证明”(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等)、十四条规定了“购货凭证”(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十五条规定了“合格证明文件”(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的种类。另外还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检查制度、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等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制度远远比《食品安全法》要宽松。因此,该评论提出的所谓“根本不现实”,至少在我们当地,经过这几年的宣传和监管,都已经成为了现实。

还有,对食用农产品的小摊贩的处罚依据。

有评论提出“期望威海小摊贩卖把韭菜罚5万”,这种处罚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的通知中还指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同时,第一百二十七条又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地方立法工作步伐,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山东省出台了三小条例,规定了食品小摊贩的认定标准和处罚依据。对于食用农产品的小摊贩,因为食用农产品属于食品,所以自然应当归类于食品小摊贩。而且,对于在集中交易市场、批发市场摆摊经营的小摊贩,只要其经营条件与三小条例规定的食品小摊贩的实质条件一致,我们也将其纳入食品小摊贩进行管理。食品小摊贩的处罚幅度远远低于《食品安全法》的处罚幅度,而且,只要符合从轻、减轻、不予、免予处罚的条件,同样应当适用,这也是与过罚相当原则相一致的。

另外,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条款、修改及衔接的问题。

有评论指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2018年修订的,不新吗?如评论者所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就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强行束之高阁了!如此,真的合法吗?”“建议立法机构对此做出更详细的解释,以便以后统一处罚尺度。”确实,包括威海系统内法制人员探讨这个问题的时候,也提出了是立法的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的修订,只是基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将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等予以了相应修正。今年,全国人大已经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列入了修法计划,相信很快就会将相应条款和处罚幅度与《食品安全法》保持一致。

立法的问题交给立法者,在原稿件被编辑删减的部分中,笔者着重提出了我们因委托立法和部门立法的实际,导致《食品安全法》修订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有立即启动修法导致两法的罚则出现了较大数额差距。

但是,在修订前,我们作为执法者,要清晰地明白我们的执法依据是什么。在《食品安全法》修订和机构改革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确实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自动废止。

最后,关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参照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准确裁量的问题。

前面已经说过,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同时,还必须要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山东省还有《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这是地方法规,也需要适用。另外,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省局《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原山东省食药局出台的《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省局的裁量基准也均需要作为自由裁量时的依据。在实际办案中,对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符合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形的,我们都依法给予了“免予处罚”,避免了机械执法、盲目执法、过罚不当。

作者系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管局  田海助

再论食用农产品监管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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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笔者发表了《以案说法|也谈黄豆芽抽检不合格,如何定性处理?》,论及到了豆芽菜抽检不合格的法律适用问题。今年4月份,山西晋中的高小超也发表了《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件的法律适用》《再谈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件的法律适用》连续两篇文章;最近又读到了山东威海的田海助《再论<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的适用》等两篇文章,这都引起基层执法人员的热议。说明这个问题对于基层而言,也是亟需澄清理顺的。由此,笔者也想再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食品安全法》与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关系





2009年版的《食品安全法》也涉及与食用农产品的交集问题,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与2015年版的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相比,增加了“但是”后面的“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两项,其他没有变化。也正因为“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产生了一系列不同认识。

很多原食药监系统的同志,基本是认同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监管食用农产品,实质已“抛弃”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适用。

基层是讲实际的,如果《食品安全法》的处罚幅度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差异不大,这个在基层应该不是问题。问题就在于处罚额度差异实在太大。如韭菜抽检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罚,额度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而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定性,并按第五十条规定处罚额度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按照《食品安全法》前述规定,不考虑减轻处罚情形,即便销售者出售一把200克的韭菜,最低罚款也得5万元,而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上述规定,同样农药残留量超标,即便批发1万公斤,只要不够罪,罚款最高也仅为2万元,这就是巨大差异性。不仅如此,农业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如将价值1万元余元的蔬菜等农产品销售给超市,且抽检不合格的,会导致处罚上的严重“两级分化”:超市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将面临不低于10万元的罚款,而同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农业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只能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由农业行政部门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人为分割法律适用,这符合行政机关公正执法原则吗?

说实在的,就基层执法监管而言,特别是农村偏远地区,起罚2000元都不是个小数目,更何况动辄5万元起罚,这“法”怎么执啊?!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食用农产品监管中具有各自的作用,不能互为替代。《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2月出台,到如今都没有改变“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这一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不仅农业生产者应当遵守,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批发市场以及商场超市等等都应遵守。所谓“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是指《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以外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行为,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食用农产品与工业化生产的“食品”不是同一品种,自然监管上有差异的,无需取得经营的行政许可就是食用农产品与“食品”的显著区别。之所以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也要把食用农产品纳入管理,是《农产品质量法》本身尚无法涵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全部要求。

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立法背景、实务执法中的无奈和矛盾





全国各地很多市场监管部门都是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对农药超标等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的处罚,缘由就是原食药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食药总局20号令目前仍然是有效行政规章。

2013年3月,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将原“三段式”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为由食药监机构“统一监督管理”。为此国务院还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但这些并未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权的转移问题。按照《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一百零三条“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的规定,质监和工商系统相继退出生产和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直到“三局合一”,这两个部门都未再介入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包括工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

根据2018年修订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处罚权分工,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罚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国务院作出的将该法行政处罚权划转给食药监机构行使的决定,食药监机构不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执法者,并无相应的行政处罚权。这极可能是食药总局在制定20号令时,未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作为制定依据的主要原因。这个是有先例的。

工商与质监在产品质量监管中,国务院对此的分工是明确的,即质监承担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管职责,而工商则承担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管。但由于国务院并未明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监督抽查”也如此划分,因而质监系统坚持认为,该“监督抽查”是质监的专项职权,工商不得染指。工商总局也确实未对此“越雷池一步”,所以绕了个弯,才有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无本质区别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事项出现。再有,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但此文并未明确工商部门可以行使《食品卫生法》的执法权,鉴于该法明文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工商部门当时也不敢直接适用《食品卫生法》对不合格食品实施处罚,很多地方的工商部门还绕着弯适用《产品质量法》来应对食品监管事项,直到2009年《食品安全法》出台才结束这种局面。

这就是说,当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为“统一监管”后,配套上不是没有遗漏的。对于食用农产品监管,存在监管部门无法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问题,该法被没有执法权的食药监部门“抛弃”也是“情理之中”的事。

应该说,食药总局在制定20号令时,还是有所考虑,或者说有所顾虑,没有完全封死。其第四十六条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将此置于“法律责任”一章的首条,自然是有深意的。可以理解为并不排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适用,只不过当时的食药监部门不太好用而已。现在机构改革已完成“三局合一”,2018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的执法主体均已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故不论是按照原食药总局20号令,还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违法行为监管处罚,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应该没有障碍了。

三、对农药残留超标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违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存在定性不准的问题





如浙江衢州市柯城区案例,在抽检的豆芽菜中发现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0.032mg/kg。按照国家食药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在豆芽菜生长中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查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防落素,用于植物生长调节,应属农药范畴。豆芽菜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指的“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当属无疑。

如果按《食品安全法》定性处罚,可能最接近的应是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问题是此项的对象是“食品、食品添加剂”而非“食用农产品”。

笔者前面已经说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不是一个概念,也不是“食品”包含“食用农产品”的概念。其一,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的定义,2009年版与2015年版《食品安全法》对此并无变化,应不含食用农产品,否则《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就无需单独对食用农产品下定义了。其二,原工商总局令第43号《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1月10日废止)第六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将食用农产品排除在“食品”之外,也即当时国家工商总局所理解的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食品”概念是不含食用农产品的。

因而,笔者认为,类似豆芽菜这样的食用农产品,含有禁止使用的农药成分,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凡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文禁止并有处罚规定的,都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定性处罚,而不可以“参照”适用《食品安全法》实施处罚。

四、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适用法律的问题





这里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监管如何适用《食品安全法》;二是对非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处罚。

2015年版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应当以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原则,但既然同时又明文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监管并不排斥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中市场销售环节有些适用于食品的事项,也应适用于食用农产品。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抽查检验以及《食品安全法》明确指向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又未明确规定的“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行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行为和“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行为等等,都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实施监管和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环节监管处罚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也有一个“漏洞”。按照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处罚,但对既不是农产品销售企业,又不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经营者,似乎存在“空挡”。笔者认为,执法实践中,可以对“农产品销售企业”作扩大理解,将个体工商户也包含其中。这样的“扩展”理解,应是符合立法本意,且也有实例。如《劳动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就包括个体工商户,尽管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并非组织,自不属“单位”性质。

上述观点提出来,仅供市场监督管理的执法者参考,如对实务执法有帮助,则“善莫大焉”。

(本文作者系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魏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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