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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礼的二三事(附案例分析)

 恬淡闲适 2020-07-24

本文转自法律出版社

关于彩礼的二三事(附案例分析)

☛ 不以缔结婚姻关系而进行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 ☚

——张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司法实践中,判断男女双方给予对方的大额财物是给付彩礼,还是一般财产赠与,要结合给付时间和当地习俗等因素,分析是否符合当地习俗。一方是否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大额财物,还是给付仅仅是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予以综合分析。彩礼范围的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也有利于促进善良风俗的形成,对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案情】

张某与王某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分手。2007年12月16日,张某、王某向崔某购买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176万元,房屋定金2万元及首付款74万元由张某支付,房屋贷款100万元由张某偿还。2008年3月19日,张某与王某签订共有协议证书,约定涉案房屋双方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并对共有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8年4月21日,张某、王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二人共有,各占50%的份额。2008年5月30日,张某向王某汇款13万元。张某主张其将涉案房屋产权的一半登记为王某所有,及给付王某13万元,均系基于婚约的彩礼,遂起诉要求王某予以返还。王某称双方不存在婚约财产关系,张某的行为均系婚前赠与,不同意返还张某赠与其的财物。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要求王某返还相关财务的请求,张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涉案房屋全部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及王某向张某返还13万元。

【裁判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与王某于2004年即确立恋爱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2014年分手之前存在同居关系,且2008年后即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及13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关于涉案房屋,根据在案的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张某、王某共同与案外人签署购房合同及贷款合同,之后双方签署了共有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明确了双方在该房屋中各占50%的份额。在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上,亦载明二人共有,各占50%的份额。从购房及登记过程来看,双方具有共同购房的合意,且就各自所占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完成了物权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张某、王某按份共有。现张某以其基于婚约才在房产证上添加王某名字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因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其作为一种重要的民间习俗,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文化背景。现王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婚约,张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有婚约,无法证明其是基于习俗而向王某给付彩礼,因此,对于张某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王某返还13万元,因其请求的基础亦基于13万元系彩礼,而如前所论,张某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我国《民法典》虽未就彩礼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也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因彩礼的范围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该司法解释并未能很好地解决彩礼纠纷难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43条第1款对彩礼进行了一定范围上的明确,即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该意见将彩礼与一般的婚前财产赠与进行区分,若是不具备彩礼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是否返还还应考虑其他情况。本案即是对彩礼与一般婚前赠与进行区分的典型应用。

1.彩礼的给付是根据当地习俗

彩礼是根据当地习俗而给付,这与一般的婚前赠与相区分。具体到本案由中,张某将自己所购房屋的一半产权登记于王某名下,无证据表明其是根据当地习俗而将房屋产权给予对方。

2.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财物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彩礼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向对方或各自父母甚至亲朋好友向婚约人赠送的订婚礼物或金钱,目的是促进婚姻关系的成立。婚约彩礼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习俗,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文化背景。在涉及此类情形的案件中,对于是否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财物,应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当一方婚前给予另一方钱财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彩礼并要求予以返还,应考虑是否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财物。若不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婚前财产赠与,一般不认为是彩礼。具体到本案,张某主张由王某返还其赠与王某的钱财,但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约,故法院认定张某给予王某钱物属于婚前赠与,并非彩礼,对此不予支持。

3.彩礼的给付通常具有非自愿性,为不得已而为之

彩礼的给付通常具有非自愿性,是一方或其家庭为订立婚约而给付另一方或其家庭,给付的目的性较强,且往往是非自愿给付。本案张某自愿给予王某钱物,从性质上认定为婚前赠与更为适宜。

【裁判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

☛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经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彩礼不应返还 ☚

——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规则】

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当地习俗,由一方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彩礼,若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经共同生活,双方离婚时彩礼不应返还。司法实践中,判断双方是否共同生活,除了考虑双方是否共同居住外,还应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双方经济是否融合,以及双方是否有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事实等多方面综合予以考虑。若认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且在给付彩礼后未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的,则在离婚时彩礼不应返还。

【案情】

李某与王某于201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李某与王某在李某的父母家借住,2017年3月26日二人举办了婚礼,事后二人搬至王某的公租房中共同居住,自2017年4月14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王某主张,其通过母亲于2016年12月2日给付李某彩礼6万元,但双方并未实质共同生活,为此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李某认可其收到彩礼6万元,但称该款项已全部用于婚礼当日酒席费用,故不同意退还。另查,李某与王某婚后经济独立,除基本生活用品外,未购置其他大额物品。现王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并由李某返还王某彩礼6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并由李某向王某返还彩礼6万元。

【裁判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母亲给李某的6万元钱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彩礼并予以返还。现实生活中,彩礼一般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其中一方及其亲属依照习俗向对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王某的母亲在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前4天给付李某6万元,李某亦认可其收到彩礼6万元。该笔钱款系王某的母亲依照习俗为促成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而给付的,故其性质可以认定为彩礼。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是否应返还6万元彩礼这一问题,则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李某在201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其后二人在李某父母家共同居住至2017年3月底,后又搬至王某的公租房中共同居住。期间,二人于2017年3月26日举办了婚礼。因此,可以认定二人有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事实。一审法院以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时间短暂、经济独立、未购置大额物品为由,认定二人未共同生活,系认定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没有证据证明给付6万元彩礼后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故本案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王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我国《民法典》就彩礼返还问题未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是否共同生活,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共同生活的认定过程也存在举证责任分配困难的问题。本案通过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共同居住的时间,及双方是否有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事实等因素,认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

认定双方是否共同生活时,除了考虑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时间、经济是否发生融合外,还应结合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结婚前后双方的居住、生活状况,及双方是否有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事实等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一审法院以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时间短暂、经济独立、未购置大额物品为由,认定二人未共同生活,忽略了双方登记结婚后便共同居住,后举办婚礼的事实,双方已经有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事实,排除女方是为获取彩礼而与南男方缔结婚姻的情况,且彩礼的给付未导致男方生活困难,故在离婚时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2)款规定,不予返还彩礼。

【裁判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

☛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彩礼应予以返还 ☚

——宋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规则】

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当地习俗,由一方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彩礼,若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双方离婚时彩礼应予以返还。司法实践中,判断双方是否共同生活,除了考虑双方是否共同居住外,还应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双方经济是否融合,以及双方是否发生性关系等多方面综合予以考虑。

【案情】

赵某与宋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宋某以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关于彩礼钱,双方均认可宋某收取赵某彩礼钱20000元,宋某表示该笔钱款已经花费完。赵某称2014年12月5日以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宋某称双方曾一起共同生活,其在赵某家住过一段时间,后因上班地方距离赵某家太远,故从2015年1月开始回家较少。另,2012年11月15日宋某曾与案外人陈某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宋某与陈某因双方性生活有障碍协议离婚。现赵某称其与宋某并未共同生活,且仅结婚当天有过一次性生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由宋某向赵某返还彩礼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赵某与宋某离婚,并由宋某向赵某返还彩礼20000元。宋某认为不应该返还彩礼钱,故提起上诉。

【裁判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赵某与宋某结婚后不久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以致不堪同居。宋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得到缓和,现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宋某表示同意,经调解双方仍坚持离婚,故准予离婚。就赵某主张的彩礼费20000元,虽然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结合双方生活情况,特别是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宋某即要求离婚这一情况,赵某要求其返还该两笔费用,应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也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彩礼应予以返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是否共同生活,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共同生活的认定过程也存在举证责任分配困难的问题。本案通过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双方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及双方的婚史等情况,对双方是否共同生活作出了综合认定。

认定双方是否共同生活时,除了考虑双方是否共同居住于同一住所外,还应考虑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若双方居住于同一住所,但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短,接受彩礼一方便提出离婚,此时应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是否融合,及双方是否发生性关系等因素,还需考虑接受彩礼一方是否以结婚为手段索取财物。若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则应在双方离婚时判定返还彩礼为宜。本案赵某与宋某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考虑双方生活居住情况,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宋某即要求离婚等情况,认定由宋某向赵某返还彩礼较为适宜。

【裁判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

☛ 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应返还彩礼 ☚

——陈某诉丁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规则】

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当地习俗,由一方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彩礼,若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彩礼的给付已经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司法实践中,若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双方离婚时应当返还彩礼,返还的数额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支出情况及给付人具体生活状况等多方面予以考虑。

【案情】

2013年10月30日,陈某与丁某登记结婚。现陈某要求离婚,丁某同意离婚,但丁某主张结婚时给陈某的彩礼费系丁家借高利贷的方式取得,致使家庭负债较大,故要求陈某返还彩礼款15.2万元。丁某向法庭出示录音光盘,以证实丁某给陈某过彩礼款15.2万元,陈某称录音内容不清楚,录音中未涉及彩礼款的事情,不能证明丁某曾给陈某彩礼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陈某与丁某离婚,并驳回丁某要求返还彩礼款15.2万元的诉讼请求。丁某认为陈某应向其返还彩礼费,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丁某上诉,维持原判。丁某不服提起申诉。

【裁判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返还丁某彩礼款7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丁某、陈某双方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丁某要求陈某返还彩礼款15.2万元,为支持其主张,丁某提供了其母亲与陈某及其父母谈话的录音资料。虽然,陈某不承认收受过丁某彩礼款,但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及丁某提供的语音资料,能够认定丁某给付陈某彩礼的事实,而且,陈某在录音中也称金首饰丢了,证明陈某不否认丁某给其买首饰的事实。因陈某收受丁某彩礼,导致丁某家庭生活困难,因此,依照法律规定,陈某应向丁某返还彩礼,但考虑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应酌情判定陈某向丁某返还彩礼7万元为宜。

【法官评析】

我国《民法典》虽未就彩礼返还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也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应返还彩礼。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本案通过考虑彩礼的取得方式,给付彩礼后给付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对给付彩礼是否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出认定。

在认定婚前给付已实际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后,还应考虑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若该彩礼已经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或已用于其他合理正常开支,则认定不返还彩礼为宜;若彩礼未支出或仅部分支出,则应考虑适当返还的问题,返还数额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认定。

【裁判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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