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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互联网规则、

 荷香月暖 2020-07-27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民法典是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尤其是民法典中的互联网特有规则,充分体现了数字经济时代的特色和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

互联网的特殊规则主要集中在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主要涉及电子合同、个人信息保护、网络侵权责任等20余个法条。

壹 · 民法典总则编

纯干货---民法典中的互联网规则

第111条

该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127条

该条确立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并为后续立法奠定了基础。我们常见的游戏装备、qq号、比特币、微信公众号都应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贰 · 民法典合同编

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订立规则,包括合同书面形式、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和交付的时间,以及格式条款相关内容。主要涉及的条款包括第469条、482条、491条、496条、497条、512条等。

第469条

该条将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视为合同的书面形式。

第491条

该条规定了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

在互联网发展早期,平台会在与用户签订的电子协议中约定个性化的合同成立时间,比如合同自成功付款时成立,或者自商家发货时成立等。这就造成“砍单”现象在国内电商行业长期存在,尤其是在各种促销活动中,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投诉和诉讼,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这种情况进行了明确禁止。而民法典更是从基本法律关系层面规定了合同在订单提交成功时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自此受合同约束。如果电商再随意取消合同,那么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496条

该条对《合同法》格式条款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主要有以下两方面:(1)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扩大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2)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后果由“合同可撤销”调整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适用于包括电子合同在内的一般合同。

第512条

该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比如在网络上下载一个电影,下载一首音乐,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需要运输的货物,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视为交付,此时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民法典512条规定的电子合同交付的时间以买方实际签收为交付时间,这种规定充分考虑了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与商家信息不对称的特征,对消费者予以更为充分的保护。

叁 · 民法典人格权编

对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呈现出面向互联网时代的保护方式,并为下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了空间。

01

第1019条明确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针对利用AI换脸等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声音、肖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了解决路径。

02

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含义。

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根据该条规定,个人信息的范围非常广泛。比如,疫情期间人们出行必备的神器——健康码属于健康信息。人脸信息、指纹、掌纹等属于生物识别信息。

03

通过设定信息处理者、信息享有者(自然人)、国家机关及法定机构工作人员三类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

第1035条、第1038条对信息处理者的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第1037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三种权利,即查阅复制请求权、异议更正权、删除请求权。第1039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肆 ·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通过完善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确立了网络平台更为积极的治理责任和相应的义务。

第1194条

该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第1195条第2款

该条规定了恶意投诉的侵权责任。即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95条和1196条

该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转达—反通知—再转达”的义务,对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避风港原则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更好地平衡了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第1197条

该条规定了红旗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供稿:第三检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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