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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不处理,车管所不年检?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势在必行

 wenxuefeng360 2020-07-28

在车管所窗口排队半个小时,工作人员接过证件,在系统里一查,发现车主有违章尚未处理,当场告知无法办理年检。你一脸茫然地看着他,仿佛受到了欺骗。

这种“捆绑式”年检,历来遭到广大车主朋友们的诟病。车管所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拒绝办理年检的依据是《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看上去有理有据,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却有不同的规定: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这里使用了意思明确、语气强烈的表述:“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可见,车辆年检唯一的条件就是提供行驶证和保单。但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不这么看,他们认为车主还应当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否则就不受理年检申请。

如果把发放检验合格标志视为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作为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出台的目的之一是对车辆年检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具体规定之中,显然是增设了超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的其他条件。

从效力位阶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规章。法律与规章打架,应当是谁说了算?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下位法,当它与作为上位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产生冲突时,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解决方案是: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

然而,《机动车登记规定》出台十几年了,上述问题依然悬而未决。

自觉处理违章,当然是车主的应尽义务。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还将处理违章与车辆年检捆绑起来,这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必然引出“有法不依”的责问,在现实中也产生许多激烈的冲突。车主无法解决,就只能起诉到法院。

2007年,一位车主百折不挠地把官司打到了湖北省高院。诸位设想一下,如果你们是法官,面对公安部的明确规定,敢不敢轻易去否定呢?出于同样的顾虑,这击鼓传花终于传到了高院手上。高院无可奈何,就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高院的请示,标题非常凝练:《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答复的措辞也很有意思。如果当事人这样回答法官的问题,法官很有可能追问一句:原告,请正面回答我的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正面回答“是”或者“否”,但全文引用了法律规定,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传达出来的意思也是再清楚不过了:不能以交通违章未处理为由不办车辆年检。

虽然法律规定清楚、最高人民法院态度明确,但不少地方法院……实在是一言难尽。当然,也有很多法院敢于坚持原则,令人肃然起敬。他们的存在,总是给人无限勇气,让人感到法治理想或许还能继续坚持。比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行终6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终797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行初740号、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51号……

在这些案件中,车管所的抗辩无一例外是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但都被法院无情驳回,最终支持了车主的诉讼请求,判决车管所限期办理车辆年检。

正义的天平从来都是摇曳不定,而这一系列案件的存在,使得车主还是有希望以某种硬核的姿态,通过司法程序,直接起诉车管局,以此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为了车辆年检提起行政诉讼,固然显得大费周章。但又有什么办法呢?车管所工作人员只能操作电脑程序,登入系统办理年检业务,按部就班。只要系统不改,争议就不可能消弭,就要继续给法院“布置作业”,让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压力更大。

车管所年检系统的限制是最直接的,也是最表层的,深层次的问题仍然是《机动车登记规定》的修改。

近年来,修改这部规定的呼声不绝于耳,在最近几个月达到了新的高峰。车主们的持续关切、自媒体的捕风捉影,都助推了谣言的制造和传播。这是怎么回事呢?

2019年12月25日,沈春耀主任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发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

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对有违法记录的机动车实行累积记分办法。经审查认为,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对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的规定不符合,扩大了现行规定的适用范围。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将修改相关法规列入立法工作计划。

不知道是谁发了一声喊,许多媒体人云亦云,纷纷将这段话解读为“捆绑式年检被叫停”,在过去几个月引发车友们集体高潮。实际上,这可能只是一场误会,幸福来得好像还没那么容易。

为什么我们说不能这样草率地解读呢?

首先,仔细阅读报告原文,我们找不到关于车辆年检的表述;其次,报告指向的是“地方性法规”,而不是作为部门规章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最后,也是最突出的问题,这段文字的核心内容在于:某些地方性法规将“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变成“机动车累积记分”,这样的规定不当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应当修改。

那么,沈春耀主任报告中的“机动车累积记分”指的究竟是什么呢,是“捆绑式年检”吗?

2011年5月20日,厦门商报一篇题为《我市将实行机动车累积记分制度》的报道也许可以给我们提示。报道第一段开宗明义:

今后,交通违法行为人不能再拿别人的驾驶证“顶包”接受处理了。对交通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我市(厦门市)将实行机动车累积记分制度,也就是说,对这类违法行为今后将对车记分。

厦门市直接对车记分,而不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驾驶员记分。该规定是出自《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第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机动车累积记分制度,记分标准参照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不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对机动车按照本规定记分。

2020年4月22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的决定》:

一、删去第七条。

……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并对机动车按照本规定记分”。

沈春耀主任做完报告四个月不到,厦门的规定就修改了,而且正好与报告中指出的问题完全吻合,这恐怕不是巧合吧?

现在再来看看,你还觉得沈春耀主任的报告指的是叫停“捆绑式年检”吗?急急忙忙给出肯定答案,搞个大新闻,恐怕为时尚早。

有媒体评论也指出了比较现实的问题:非现场处置的交通处罚,执法难度大,将违章处理与车辆年检捆绑起来,客观上起到了敦促车主处理违章的效果,而一旦解绑,有些违章行为将更难得到处罚。

执法难度确实不容忽视,但以牺牲法律规定为代价来解决处罚执行问题,表面上脑子活络,实际上非常可怕。

违章属于违法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也是规定得清清楚楚,该罚款就罚款,该拘留就拘留。如果车主不积极处理违章、逃避法律责任,可以采取很多方式督促履行,甚至吊销驾驶证,绝不是只有架空《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个办法。

而车辆年检的目的,是要检查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以减少车辆运行风险,维护公共安全,但这与驾驶员违章的处理没有逻辑关系。强行将违章处理与年检绑定,初衷也许有积极的一面,但仍然隐约透露出权力的任性,与法治理念不甚相符。

说不如做,这是“徙木为信”的历史典故告诉我们的道理。党领导下的法治事业恢弘壮丽,绝不是喊几句口号就能完成,而是要靠实际行动,上行下效。

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本就没有足够的本土资源和悠久的历史传统,社会大众习惯的形成更有赖于每一次具体的法律运用,尤其是政府部门对法律的表态。

规章的制定理应严肃而谨慎,更应以学究般的苛刻、信徒般的尊崇去恪守法律,这才能为百姓树立榜样,为后世开辟篇章。相反,有法不依的现象越普遍、越轻而易举,“破窗效应”就越突出、越积重难返,贯穿整个社会的法治精神就更加难以形成。

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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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魏凡,笔名魏思年,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精于劳动法,热衷于民商事诉讼实务研究。微信:weifan2527,欢迎各界朋友垂询、交流、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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