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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强奸罪“情节恶劣”该如何准确认定

 了然于心360 202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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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来源:中国商报/2020 年/7 月/2 日/第 P04 版   作者:薄金栋(河南省高级法院)

强奸罪“情节恶劣”该如何准确认定

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并非必要条件

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并非必要条件
强奸罪“情节恶劣”该如何准确认定


基本案情


2008 年 1 月 10 日 7 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河南省义马市裴村一号楼北侧路段遇到上学途中的被害人林某某(时年 8 岁),产生绑架勒索钱财的想法。张某将林某某挟持至义马市裴村一号楼西单元地下室东南角房间,通过言语恐吓、捆绑、蒙眼等手段,索要了林的母亲司某某的电话,后打电话向司某某勒索赎金 2 万元。当日 18 时许,张某在义马市河滨小区二号楼西侧路边电线杆处拿到赎金后返回地下室。被害人林某某小便,张某产生性侵欲念,遂将林抱至屋内床上实施了奸淫行为,致使林的阴道出血。2008 年 2 月 28 日,鉴定机构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出:林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2018 年 12 月 17 日张某被抓获。2019 年 3 月 27 日,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 年 1 月 1 日实施)补充鉴定意见: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 年 5 月 23 日,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林某某的母亲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司某某收到赔偿款并对张某予以谅解。

三门峡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情节恶劣。对被告人张某所犯绑架罪、强奸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张某当庭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视为其本人的悔罪表现,张某有坦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我国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以“强奸不构成情节恶劣,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河南省高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第一项的“情节恶劣”是一个概括性、兜底性条款,且没有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其内涵作进一步详细界定,司法实践对于何种情形属情节恶劣以及强奸致被害人轻伤能否认定为“情节恶劣”比较困惑。本案争议的焦点正在于此。即被告人张某强奸致被害人林某轻伤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情节恶劣”。对此准确认定直接影响到对张某所犯强奸罪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还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合议庭在本案评议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强奸致被害人轻伤是否构成“情节恶劣”产生两种意见,评析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认定,目前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既然刑法将“情节恶劣”与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加重情节并列,认定“情节恶劣”就应当与加重情节规定的违法严重性相当,最直观的即是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一致。在本案中,张某的奸淫行为造成林某某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并未达到“致使被害人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因此,张某强奸林某某不构成“情节恶劣”,只能在强奸基本犯的量刑幅度内对张某从重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对年仅 8 岁的被绑架人林某某强行奸淫,致使林某某会阴撕裂伤Ⅱ度,阴道双侧壁撕裂伤。且本案发生后,对林某某心理和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致使林某某长期因恐惧无法正常学习、生活,最终不得不离开原生家庭,跟随亲戚到外地学习生活,因此,张某的犯罪行为不仅对林某某本人身心健康造成了重大损害,亦对林某某家庭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故其对林某某实施强奸的行为属于奸淫幼女犯罪的“情节恶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奸淫幼女犯罪“情节恶劣”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发生后,被害人林某某伤情依法作了两次法医鉴定。2008 年 2 月 28 日,鉴定机构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出林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2019 年 3 月 27 日,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 年 1 月 1 日实施),补充鉴定意见:林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两次鉴定分别为重伤和轻伤二级,鉴定结论虽不等同,但至少说明林某某所受伤害的程度与重伤具有相当性。就身体损害程度来说,林某某遭受的损害比一般的轻伤损害更严重。从心理损伤方面说,本案被害人时年仅 8 岁,相比成年人,其所遭受的侵害心理创伤更大。且本案发生后,张某的犯罪行为不仅对林某某本人身心健康造成了重大损害,亦对林某某家庭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后果。就侵害者主观恶性来说,张某在绑架犯罪过程中又产生强奸犯意并决意实施,其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体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综上,认定张某强奸“情节恶劣”并无不当。

其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是否必须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

一般而言,强奸作为一种侵犯妇女性的自主权的犯罪行为,其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被害人由于对强奸的心理是排斥,罪犯实施强奸的手段多为强力,一般会造成被害人受伤。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对强奸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作了结果加重的量刑规定,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法条本身看,该项未对强奸致使被害人轻伤作结果加重的量刑规定,因此,单纯强奸致使被害人轻伤不能适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加重量刑规定。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同样适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加重量刑规定。可见,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系情节加重的量刑规定;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系结果加重的量刑规定。强奸致被害人轻伤同时又具有其他社会危害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故强奸罪“情节恶劣”不以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

最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综合认定方法。

不可否认,由于犯罪行为发生的复杂性、多样性,立法者难以通过具体的列举式规定涵盖所有需要加重处罚的强奸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认定强奸罪“情节恶劣”,应当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严重性相当,与其所体现的罪责相当。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察认定:

特别犯罪主体。特定犯罪主体往往具有使被害人对侵害行为无法反抗或难以反抗。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人员等强奸未成年人;违背伦理道德强奸家庭成员;具有奸淫、猥亵儿童前科人员继续实施强奸;偷越国、边境组织者、传销组织者、组织卖淫团伙组织者等强奸组织对象等。

特定犯罪对象。对不具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极低的特定犯罪对象实施强奸,如对无辨认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行动不便的孕妇、身患重病或身处险境无法反抗的妇女实施强奸。

特殊犯罪手段。使用特别残忍的暴力手段或者在强奸过程中采用卑鄙、下流手段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实施强奸。如在强奸过程中进行凌辱、虐待、录音录像要挟,在强奸过程中强令被害人家属、亲友围观;多次引诱、恐吓、胁迫学生、女工等特殊对象实施强奸。

特殊犯罪地点。公然对抗社会,在公共场所公然劫持被害人后实施强奸;在校园、工厂的女生、女工宿舍实施强奸等。

长期强奸。长期、多次反复对同一人或同一批被害人等实施强奸,具有霸占被害人为其性工具的意图等。

特别危害后果。强奸未成年人造成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严重后果,致使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堕胎,致使被害人家庭成员重伤、死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强奸行为造成社会、被害人所在单位的恐慌等。

概言之,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对上述考察认定方向的综合判断,准确判断强奸罪犯的罪责,以便对强奸罪“情节恶劣”作出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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