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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不安”的时候就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吗?又如何操作?

 江山BQ 2020-08-03

【问题提出】

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履行一方认真履行义务,而后履行一方不严守合同的情形。后履行方未严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存在影响先履行一方权益的可能性时,先履行方通常提出中止履行义务,并要求后履行一方切实依照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想法。这样的请求看起来合情合理,但是却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可能。合同当事人要怎么做才能正确行使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获得法院的支持呢?法律赋予了先履行义务人遇到此种困境时的权利,即不安抗辩权,该权利可使自己免于陷入对方难以对待给付相应义务的风险中,而且也可促使合同双方进一步遵守“合同神圣及合同严守原则”。

但是什么情况下才能真正的拿起不安抗辩权这把利剑中止履行义务,拿起利剑后如何操作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利益?

【结论归纳】

只有发生在互负义务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一方先履行义务过程中或履行完毕义务,后出现了合同各方均无法预料到,在合同签订之前不存在的且会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的情况,先履行的一方在书面通知完其他方,无法解决该问题之后,方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以保护自身利益。因此,并非先履行方在履行合同中只要产生情绪上的“不安”就可以适用不安抗辩权!此项权利系救济性的权利且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因此对于暂停合同履行发生的起因、时间、对象、形式都有严格要求,以防止当事人对该项权利的滥用。

【问题分析】

一、商业活动中交易情形的模型构建。

随着近几年经济发展的多元化,各种新型市场运作模式的出现,当初在订立合同之时各方默认无需太过争执的条款,或由于信任而未对合同中一方允诺的事项进行确认的条款,在履行难度加大的时候,又重新回归合同双方的视野。此时合同签订一方想以对方或多方并未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为谈判筹码,或者要求他方严格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更有甚者,因其占据优势市场地位,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增加自己的权利,减损相对方的权利。以上种种操作,可能使得先履行合同一方产生情绪上的不安。但,先履行一方发现后履行方出现的问题在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前三条情况下,可否适用第四项的兜底条款?是否仅仅因为合同一方认为某些重要的条款出现“问题”,就可以以“不安抗辩权”为由,对合同的遵守提出抗辩进而中止合同的履行了?

笔者将交易过程中容易发生纠纷的过程分为两类模型:交易主动模型--“当面交易”与“先付款(收货),后发货(付款)”;交易被动模型-- “先发货(付款),后付款(收货)”。

1、 “当面交易”的各方都在行动,合同双方不分先后的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旦一方发现有无法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或者存在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的可能性时候,可随时中止履行。各方在商业磋商中,筹码均等、势均力敌,矛盾相对容易化解。

2、 “先收货,后付款”的方式在日常生活中更为常见:网络购物、试用买卖以及服务场所消费(非预存会员卡消费类型)大部分是当合同一方履行完毕义务,他方对此满意后再履行己身义务的过程,这是后履行方占据主动地位的交易行为,如果对先履行方的履行行为不满,后履行的一方可使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而更重要的往往是因其占据优势地位而对他方顾忌减少。

以上两种情况的发生,要么是双方同时进行交易,要么是一方履行完毕交易义务(或者不履行),在交易上同时履行方或后履行方占据地位都是有利至少是均等的,情绪的不安都相对较少。但是如果先履行的一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后履行方产生不信任感,此时“不安”的情绪容易被放大,而本文要讨论的正是以下情形。

3、 “先付款,后发货”在资产收购、股权收购、长期分期租赁房屋等方面,因付款方分批付款或分批交付,因此对所得的包括服务在内的对价产品对在后履行方能否按约履行容易存有不安。或在交易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变化(比如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条款履行存在不确定性。此时需要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合同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合同双方如果发生纠纷,较多的情况下先履约一方大概率会因内心不安而选择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不安抗辩权。行使该项权利时,表面上先履约人违反了“合同严守原则”,但若是存在真正侵害先履约人的权利的情况,则救济行为必不可少。

不安抗辩权的制度在设置上希望保护严守合同交易原则一方的权利免于受到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合同他方毁约而产生的风险,以不安抗辩权中止交易,在不破坏“合同神圣及合同严守原则”的前提下,相应的中止己方义务,但其适用调解却非常严苛。

二、“不安”的理由如何成为中止合同履行的条件?

现今社会经济发展加速,诚信建设却越来越滞后发展。交易主体之间信任基础薄弱,一旦发生某些不符合常理的情况,当事人往往将情绪上的不安当作法律上的不安,试图行使法律的不安抗辩权,导致一个本应在为极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的合同制度,朝着普遍行使的方向发展。但,需要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安呢?

关于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制定本意,顾昂然先生在介绍《合同法》草案时指出,“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诈骗,也可以促使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不安抗辩的条件,顾昂然先生指出“从这个规定看,不是一般的违约,而是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也就是根本违约,而且要有确切证据,才能行使不安抗辩。”[1]。结合《合同法》中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实体条件,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条件,以及最高法近年判例,可看出在司法实践中,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以下条件:

第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此条件为基础,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只能针对合同相对方,不能以案外人违约作为理由进行抗辩[2]。即,案外人的违约可能导致的合同后履行人存在违约情形不可直接主观认为后履约人就存在违约情况;

第二,后履行方虽然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但并危及对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具体表现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条中有列举式说明。可以肯定的是,如顾老所言,“根本违约,而且要有确切证据,才能行使不安抗辩。”因此,除却八十六条列举的情况,想要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能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根本违约。如果仅仅只是违反了或者不能履行合同准备工作、次要合同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不影响主合同的根本履行的义务,则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此时,合同的根本违约的另一层表示意思是难以完整的对待给付 [3] 。

第三,在形式上,抗辩一方需按照法律规定向另一方履行“通知”义务,这是影响不安抗辩能否有效成立的关键因素。究其本质,在于希望合同双方能通过协商的方式将不安事由消除,以便能按约定履行合同[4]。因此,此处的“通知”,笔者认为书面的,列出中止理由的通知到达对方之后,才能更加全面的证实己方所履行的义务。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构成不安抗辩权适用的事由,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预知,也不能是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事由,否则当事人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一、行使不安抗辩权,须在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且有难为给付之可能。此种财产状况的恶化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预知。明知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视为其自愿承担不能得到对待给付的风险,不能取得不安抗辩权。应当得知而因过失没有得知的,亦不能取得不安抗辩权。构成不安抗辩权适用的事由,必须是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即具有这些事由的,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引欺诈、错误等进行抗辩,寻求救济;如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然签订合同,承担风险是其预料之中的事,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5]。

第二、同样的,如果应先履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知相对人不可能履行合同,也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6]。因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对相对人可能不履行合同处于不明知状态,如已知相对人可能不履行合同而仍与之订立合同,是甘愿冒险,先履行义务一方已无权行使抗辩权,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7]。

三、“不安”中止履行后的效果。

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是中止履行,不能将已经履行的义务进行回转,否则将超过了不安抗辩权的设定初衷[8]。而合同向前进,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约定继续履行两个条件: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当然,如果履行不能,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合理期限”的界定,因为个案均有履行的特殊性,而且案件是否涉及当地的行政政策不一而足,因此不在此讨论是否应该定一个统一的时间。而履行能力的恢复或担保的提供到什么程度足以促使合同可继续履行,亦可从之前先履行一方足以提出抗辩的要求为对等条件反推确认。因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而各地区,各履行主体的条件千差万别,因此不就此做深入论述。

四、特别注意:和“不安”容易混为一谈的是“欺诈”和“商业风险”。

正如《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所示: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即具有这些事由的,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引欺诈、错误等进行抗辩,寻求救济;如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然签订合同,承担风险是其预料之中的事,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

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资产公司)与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商都公司)就丰台区一桩土地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曾因涉案金额广,案情复杂而闹的沸沸扬扬。商都公司在交付给海航公司的涉案房屋中,因伪造了消防验收报告,但是合同中声称提供合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现房,因而海航资产公司认为“国美商都公司故意隐瞒以违法手段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房产证的事实,诱使海航资产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同其签订协议,构成欺诈。”而最高院却认为因为合同披露情况足以认定海航资产公司明知情况而签订合同,“海航资产公司在明知目标物业消防工程未完工、案涉房产证可能存在非法取得的情形下,却仍愿意缔结案涉资产收购合同,系其在特定商业交易时期及条件下,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结果”[9],此乃商业风险。因此引发“不安”情绪的事由是否在订立合同前成立,是否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已知,都将会对案件的走向起到决定性的影响作用。

由此可见,虽然法律上的“不安抗辩权”和个体情绪上的“不安”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一起进而采用“不安抗辩权”对抗合同履行,但其实施程序严格,实施条件严苛。如果在不确认“不安”事项系可能导致违约情况的产生的前提下,应先履约一方贸然中止合同履行,违背合同严守义务,可能反而对自身产生更加不利的影响。

[1]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3页。

[2]最高院公报案例(2011.08)--(2010)民一终字第13号--然而,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4](2016)最高法民申3171号--因王林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案涉商铺被查封期间向昌隆公司发出中止履行的通知,在2013年9月解封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5]唐德华、孙秀君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6](2015)民申字第2245号--翔升公司明知这些设备将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不能使用,还要改成传统设备……本院认为……翔升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7]褚红军:《经济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及其适用》,载《法律适用》1994年第9期。

[8](2017)最高法民终11号--“但划回首期收购款的行为系撤销之前的履行行为,导致合同履行向与签约目标相反方向逆转,显然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范畴。”

[9](2015)民一终字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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