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注册会计师罗东先、刘拉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决定 罗东先、刘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近期,我局对你们执行的四川菊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乐股份或公司)三年一期(2016年1月1日——2019年3月31日)财务报表审计项目(报告文号:XYZH/2019CDA10248)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以下问题: 一、银行存款函证控制程序执行不到位 对菊乐股份眉山分公司2017年底银行存款执行函证审计程序时,审计人员未到银行实地递交询证函并从银行工作人员处回收询证函,而是从菊乐股份眉山分公司财务人员(出纳)处间接回收。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2 号——函证》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二、审计底稿记录的审计程序未执行或未见相关证据 对菊乐股份眉山分公司2016年、2017年银行存款审计的有关底稿注明银行存款函证方式为审计人员“跟函”,但2016年底稿中未见审计人员跟函的有关证据;2017年审计人员对银行存款函证时实际上未执行跟函程序(见第一点)。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三、未对菊乐股份提供的银行函证联系人员信息履行必要的核查程序 在对菊乐股份眉山分公司2018年底及2019年3月31日的银行存款执行函证程序时,函证所需的银行地址及其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均是由菊乐股份提供(菊乐股份通过其眉山分公司财务部出纳获取)。 你们未对银行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采取必要的核查程序,对联系人姓名、电话与以前年度函证信息存在的差异未合理关注。 以上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2 号——函证》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督管理措施。现要求你们于2020年8月14日上午10时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我局接受监管谈话。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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