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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生前负债,有这2个条件,债务由另一方偿还!

 胡开盛律师 2020-08-05
导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举债是常有的事,但是如果举债后,夫或妻不幸亡故的,一方生前以自己的名义负债务,其身亡后另一方对该债务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原告刘某新诉称:被告赵某芬与张某争(已故)与系夫妻关系。张某争于2017年9月8日从原告刘某新处借款30000元,并在借款证明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证明内容为:今有张某争向刘某新借款人民币37200元(叁万柒仟贰佰元),借期一年,空口无凭,特立字为证。
借款人张某争,证明人从某东、从某西,证言证实,双方借款为3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总数为7200元。交付给张某争现金30000元,由从某西书写证明条,张某争亲笔在借款人处签名,证人从某东在证明人处签名。
原告刘某新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芬给付原告刘某新借款37200元。
被告赵某芬辩称:涉案欠条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当时被告赵某芬与已故丈夫张某争并未生活在一处,对张某争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涉案借款是否真实也无从得知,与张某争更没有对外举债的合意。
即使借款属实,涉案借款也是张某争对外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争从原告刘某新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利息问题,尽管证明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证人出庭证实双方当时约定了利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中,并当场书写了证明条,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37200元(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张某争出具证明条的时间,系在赵某芬与张某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未超出合理的夫妻日常生活范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赵某芬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新诉求赵某芬支付借款37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赵某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新借款37200元。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被告赵某芬与张某争与系夫妻关系,张某争已亡故。张某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某新借款37200元,该金额未超出合理的夫妻日常生活范围,据此法院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争虽亡故,但被告赵某芬有义务偿还。
法条解读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法律条文内容看,夫或妻一方亡故后,其生前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债务,另一方是否需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般需要符合下面两个条件:
一、该项债务必须是夫妻共同债务。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因共生活目的所负债务,如果不是因共同生活为目的所负债务,该项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没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外,债权人必须证明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目的。
一般情况下,债务金额较小的,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范围,可以直接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形。但是,对于一方生前以自己的名义所负的大额债务,明显的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合理范围的,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只能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负债之后,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该债务进行了分割,约定由夫妻一方偿还,该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当然不能,该约定仅适用于夫妻双方,不能对抗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方均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实务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因一方死亡而消除,但是难点在于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作为债权人应提前把握法律风险,避免夫妻一方举债后进行财产转移至另一方,债权人因举证不能导致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给自己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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