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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居住权协议,去世后鉴定出孩子非亲生,继承人提出解除获支持

 半刀博客 2020-08-06

案号 

  (2020)鲁14民终4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甲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乙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乙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丙男

一审第三人:甲男

一审法院查明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甲女与付某于2015年12月达成的关于“原属付晓某的房产允许前妻甲女终身居住使用,但甲女居住期无权买卖此房产。注:房主付晓某在甲女居住期间也无权买卖此房”的约定合同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付某、乙女、丙男承担。

乙男、乙女、丙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付晓某和甲女在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产使用协议,并责令甲女限期腾退房屋;二、诉讼费应由甲女承担。

一审法院裁判

     关于房产,系甲女与付晓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原系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在协议离婚时所有权归付晓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12月25日甲女与付晓某签订涉案协议,证明涉案房产归甲女终身居住使用,付晓某在甲女居住期间无权买卖此房产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甲女离婚后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情况,因甲女有威海一处房产及离婚时所得费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甲女生活困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晓某死亡前不知甲男非其亲生子的情况。付晓某于2017年3月3日零时30分因病去世,付晓某与甲男亲子鉴定书出具的时间系2017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协议的解除权,作为付晓某的遗产继承人,对协议合同也享有与原签订者同样的权利。乙男、乙女、丙男主张涉案协议的解除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权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居住权情况,甲女与付晓某虽有居住协议,协议为内容平等,但因付晓某已经死亡,合同没有可以履行的相对方,合同继续履行将会侵害付晓某财产继承者的权利。故对甲女居住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甲女和付晓某在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互住协议合同有效。二、解除甲女和付晓某在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互住协议合同。三、甲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房屋。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撤销(2019)鲁142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书第二、三两项内容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将上诉人与付晓某签订的居住权协议定性为互住协议,造成了原本不附条件的单个居住权协议成为了附有生效条件的协议。付晓某与上诉人签订居住权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此时,付晓某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物进行了各自认可并接受的分割。该居住权协议是付晓某对上诉人居住条件给予主动帮助的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一)该居住权协议不是互住协议。该居住权协议虽然是呈现于一张纸上的两个协议,但也是两份独立的居住权协议,而不是以相互交换居住权为条件的互住协议。从协议的措词以及意思表达上,该两份居住权协议均无以一方承担另一方在已有房屋上的居住权义务为条件而得有另一方所有房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而是体现了该居住权是没有条件帮助性、救助性授予。协议还对居住期间居住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居住权人不得买卖此房屋,房屋所有人也不得在居住权人居住期间买卖此房屋。从文理上不难得出协议双方在签订该居住权协议之时,已经以预想的方式对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人的居住权一并给予了明确约定的保护。一审法院将此两份居住权协议加入了“互住”这一条件而使居住权协议性质变更为互住协议,造成了对该协议签订的事由、目的的错误理解,并进而形成了错误的判决。

  (二)该居住权协议已得到一审法院有效的认定,不应以后来推断出的结论解除有效存在的居住权协议。付晓某将涉案房产的终身居住权授予上诉人是付晓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至2017年3月3日(付晓某去世前),该协议就已经开始执行,亦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协议期间要求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不应在付晓某亡故后,以继承人假设的推断论证结论:该居住权形成于上诉人的“大闹”以及因为付小兵在临邑上班无机会使用(居住权)上诉人威海的房产而显失公平,进而推导出该协议继续履行是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继承权)的损害。

  (三)两份居住权协议之间并不附有互为居住作为协议生效的条件。如上所述,该两份居住权协议并非互为生效的条件,但是却能进一步证明了该居住权协议内容合法、合理、真实性及签署者是在公平情况下对自己房屋的有效处分。此一私权在不违背强行法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进行的自愿处分行为,理应得到公权力的承认及保护。

  (四)居住权不仅仅是物权,而且是以满足权利人的居住权需要而设定的用益物权。付晓某与上诉人的居住权权的设定,是付晓某为上诉人提供的优惠行为,并没向居住权权人设定支付对价,带有浓厚的帮助、扶助性质。其初衷亦不应该在其辞世之后被其继承人撤销,而应基于物权的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对居住权权加以保护。即遵守物权是绝对权的相关规定,除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负有不作为的义务

  二、适用法律错误,有效的居住权协议应对概括继承人具有约束力: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利的同时,应一并承担继承房屋上附有的义务。

  (一)《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虽然债务或义务不是遗产,但是一旦继承人继承了财产,就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或义务承担偿还或履行的责任。

  (二)该居住权协议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继承权利。被上诉人的继承权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继承人在继承权利的同时也应受继承房屋上的义务的限制,而不是选择性的只要权利,不予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承担继承房屋上的义务,并不是对其继承权的侵害。涉案居住权协议已对上诉人居住权保护进行了明确,并符合上诉人与付晓某在签订居住权协议的初衷和目的之所在。该涉案协议目的和初衷不应因继承的开始而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三、行使解除权应遵守法定的条件和除斥期间的规定。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财物的继受取之人,应对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全部继受取得。诚如判决书中所言,被上诉人作为付晓某的遗产继承人,对协议也享有与原签订者同样的权利。不但权利如此,义务也应如此。继承人也应享有与原签订者同样的义务:不得影响或者解除上诉人的居住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

付某、乙女、丙男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彰显了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应依法维持原判。

一、事实认定正确。本案中付晓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就是一个再明显不过的互住协议,并不是也根本不是付晓某对上诉人的什么“主动帮助”。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互住协议就是一张纸上的一份协议,只是记载了两项内容而已。且该居住协议是来自于上诉人的搅闹,付小兵无奈之下才签订的该协议。居住权不管是什么权,本案的互住协议都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互住的对等性。

二、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不适用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因为本案是互住协议在一方去世后应否继续履行该互住协议的问题,上诉人所引用的法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2.上诉人诉求的居住权已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上诉人提起本案时,已经由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并非被上诉人亲属付晓某的亲生儿子事实。也就是付晓某在生前签订该协议时并不知道上诉人对自己的欺骗。无论依据合同法,还是依据公序良俗、公平正义原则,上诉人的诉求都已经严重侵害了合同的相对方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解除权并没有违背法定的条件和期间。

甲男述称,被上诉人所述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早在甲男的父亲去世前,其就跟甲男提起过,由甲男母亲签订这份居住协议,而不是互住协议。父亲生前甲男的母亲就出示过这份居住协议,得到了当地派出所的认可。被上诉人所说的亲子鉴定行为甲男不予认可,父亲在世时,甲男从未听其说过任何亲子鉴定的事实和关于亲子鉴定的委托。无论亲子鉴定是真是假,甲男始终认为付晓某是甲男的亲生父亲。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中,甲男父亲早在委托之时就已经昏迷,甲男没有见到其作出任何委托行为,无论是签字还是摁手印,如果有,那应该是伪造的。甲男不服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认可。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二是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居住协议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经审查,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甲女与付晓某签订的涉案协议系书写在同一纸张上,正文无标题,分为两部分,且每部分均有双方的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2月25日。根据协议的内容和一般社会认知,应认定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以约定居住交换为目的的两份协议。因上诉人甲女与付晓某的该民事行为及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效力的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和有效合同。即不论涉案协议是否为互住协议,甲女与付晓某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有效的法律行为,涉案协议亦具有合同效力。故一审关于甲女和付晓某在2015年12月25日签订涉案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上诉人甲女与付晓某签订的涉案房屋居住权两个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据现有法律规则本应当履行。但是,付晓某与上诉人甲女订立该协议系在涉案亲子鉴定作出前,付晓某与甲男不具有亲子关系的鉴定结果作出系在付晓某去世后,虽上诉人陈述付晓某生前知道甲男与付晓某非亲子关系,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个人陈述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甲女事实上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且行为后果应得到道德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

若在此情形下甲女依旧可以按照约定对付晓某遗产享有终生居住使用权,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取得继承房屋的居住权,即变相限制甚至剥夺了其对继承房屋的占有和使用,造成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与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都明显相悖。

综上,本案存在法的价值冲突的问题,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应按照个案平衡优先适用法律原则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即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以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甲女与付晓某签订的涉案房屋居住权互换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不仅能够体现社会正义的价值取向,也能使天理、国法、人情有机结合,实现实质法治和可接受性的法治精神。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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