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篇借款合同部分一共14个条款,其中完全吸收原合同法借款合同部分的条款有13个,对利息约定的条款做了完善和补充。 1、什么事民间借贷? 答:“民间借贷”并非一个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只是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 行为约定俗成的一个称谓,是没有经过官方金融机构注册的,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的 私人资金融通活动。非官方性、非正规性,是民间借贷的本质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间借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传统的、狭义的民间借贷指自然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还包括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较之官方正规金融,具有灵活、简便、快捷、门槛低等诸多优势。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社会融资需求,缓解了部分中小企业的资金困难,有利于强化我国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能力,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 2、民间借贷的主体有哪些? 民间借贷的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既包括依法设立登记的企事业 法人,也包括一些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 赁公司等等以及新型的一些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借贷的人人贷公司、P2P,以及带有互助性质的合会、轮会、摇会、标会、私人钱庄、基金会等等各类民间组织。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民间借贷。 3、借据上没有写出借人的名字,怎么证明出借人是谁? 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4、出借人是两个人或多个人,怎么主张权利?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6、民间借贷合同什么时候生效?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在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后,合同才能生效。对于其他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时间则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以案件审理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档的形式对除自然人之间之外的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作出了规定。各地指导意见均规定了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合同生效,有的还直接明确了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7、只有口头约定,能否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 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97条,民法典第668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虽然法律规定自然人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在审判实践中,想要得到法院对于借款事实的确认和返还借款主张的支持,至少还需要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借款合同的证据;证明贷款人已经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的证据。 结合口头借贷合同的特点,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从以下方面组织证据:(1)对方当事人自认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这种自认限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2)证人证言。这是最为常见的证明方式,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这种证据 的采信,作出了限定,以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但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主要是指对方 当事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情况。(4)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实时网络通讯软件中的聊天记录,当然由于这类证据产生、保存空间的特殊性,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确认电子数据的来源及实际相对人的唯一性,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8、借款人不还款,到哪个法院去起诉?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9、借款人找不到也联系不上,能起诉吗? 《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对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当面送达开庭通知的被告,法院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时间一到,不论被告是否看到该公告,都视为已经送达。 庭审中进行缺席审判,经法院对债权人提出的债权证明进行审查,然后作出判决。在判决生效后无法获得清偿的债务,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10、提供了借款人的大概信息,法院已立案,是否就应该法院去找借款人? 这个问题,看一个案例: 被告李某于2008年11月3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谢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表示愿意按月利息一角计算。原告同意借款并当即把钱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则当场给原告打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月利息为一角。 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脱。后来原告发现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案件由立案庭移送至承办法官处后,承办法官发现原告在起诉状中仅仅只提供了被告的名字、性别、大致年龄等,并没有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为此,法院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谢某,要求其补充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谢某均表示找人是法院的事,她没有提供更多被告的信息的义务,同时她还认为自己已到法院立案,法院有义务为她要回借款。承办法官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曾经居住地村委,当地村委也并不知晓被告的近况,只知道被告和前夫黄某离婚后,已经离开村里多年未回过了。 在询问当地村委没有结果后,承办法官又去了县公安局,希望可以借此调取到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但是在公安人口查询系统中输入被告姓名进行搜索后并没有找到被告李某的户籍信息。 在知晓了该情况后,承办法官又通过电话将调查的详细情况告知了原告谢某,同时向谢某释明了法律上关于驳回起诉的相关规定,并建议她先撤诉,待知道被告的明确信息后重新来法院立案起诉。但原告却坚持不愿意撤诉,只是重复强调她已经到法院立了案,法院就要负责帮她要回借款。 承办法官认为,起诉时提供明确的被告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谢某的起诉。 因此,如果不能提供被告的住所、身份证号码等能够与其他人区分开来的信息,原告起诉可能被驳回。 11、借刷信用卡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吗 ? 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信用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账单日时再进行还款。按照信用卡的性质,其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产物,是银行或信用卡公司提供给用户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持卡人对于逾期还款承担一定的利息。现实生活中,信用卡持卡人将信用卡借给第三人使用并不鲜见。我们认为,此时信用卡持卡人与信用卡借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不单是简单的借用信用卡关系。信用卡作为一种有体物,自然可成为借用物品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从形式上看,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给了第三人,符合借用的外在表现。但是,借刷信用卡的重点还是借用人“借卡”后“刷卡”,不论信用卡持卡人与信用卡借用人之间是否签署关于借刷信用卡的相关协议,信用卡借用人借用信用卡的目的应该是行使信用卡上附有的,向发卡银行或公司借贷金钱的权利,本质上信用卡持卡人与信用卡借用人之间达成的借用合意所指向的目标实际是信用卡所能借贷的金钱,即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否则,单单借用信用卡卡片本身并没有实质意义。所以借刷信用卡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贷款人是以特殊的方式(让渡信用卡金钱借贷权利)向借款人给付借贷金钱的。 12、对于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的案件,法院会怎么审? 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 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的,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 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为何,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原告亦有权依法行使诉权,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仅仅依据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将无法对债权债务数额等基础事实加以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13、对于涉嫌诈骗犯罪、违反市场准入犯罪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其他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一定无效吗? 刑民交叉情形下,如何评价民事合同的效力,这是最为重要的法律实体问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方犯罪,另一方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但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处理结果迥异。 在民间借贷中,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主要集中在诈骗类犯罪、违反市场准入犯罪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其他犯罪。当事人一方的诈骗行为,从民法视角观察,可被认定为欺诈,认定欺诈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更具理论与实践意义,详言之,一是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合同有效并且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二是有利于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违约责任也就失去了逻辑前提。三是有利于体现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毕竟,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由此,对于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进一步引申到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其他民事合同,其效力并不当然受犯罪与否的影响。存在犯罪行为,民事合同仍有可能有效;不存在犯罪行为,民事合同也有可能因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与民间借贷合同相交叉时,我们认为,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非法经营罪,但其与社会公众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当然,民法典实施后,将依据其第144、146、153和154条确定合同效力,具体的五种法定事由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第52条第1-4款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再为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该种立法上的变化,体现出了《民法典》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 14、别人欠的赌债,打了借条,能否起诉主张权益?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的保护。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产生后,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借款后,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贷款人即债权人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完全履行债务的义务。但是当公民之间试图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 来掩盖非法的目的时,这样的借贷关系将不受法律的保护,其中从事违法行为的民事主体还将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这也是民间朴素的“恶债非法”的法理解释。因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无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从事非法活动的一方还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 15、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怎么办? 民事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不会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及借贷关系的内容。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法院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16、民间借贷的利息怎么约定才不违法? 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机构借款,由于出借主体、出借目的的不同,逐利性并非其天然本性,且由于经济体的实际增长、资金供求双方谈判力、政府干预、物价、风险等因素,也可导致双方在利率约定方面更加市场化,愈发体现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 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率有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两线三区)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将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这一上限,有专家建议参考LPR报价的4倍,即15.4%。 砍头息部分从本金中扣除,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息。 17、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借款,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吗? 实践中,存在大量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符的情况。例如,A 需要资金,欲向B 借款。但 B 出于对 A 还款能力的不信任,不愿向 A 提供借款。A向还款能力强、信用 度高的 C 求助,由 C 与 B 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给A使用。在A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 B 应向 A 还是 C 主张权利?该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符时,应由谁承担还款义务。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了解民法上的“合同相对性”理论。所谓的“合同相对性”,主要指的是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因此,即使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其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18、夫妻一方借款,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对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判定,可以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的具体规定: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9、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就是保证人吗? 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无外乎两种身份:保证人,或者是见证人。见证人就是“在场人”,是证明、见证债权、债务发生的人,无须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而保证人则是需要以其个人信誉和财产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人。由于保证人承担的是一种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因此在保证人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不能推定为负有保证责任的。所以,第三人仅仅在借条上签字,没有注明是保证人,亦无法通过借条中的文义推断有保证意思的,一般认定为见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的签字是有保证的意思时,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0、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合同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首先甄别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债务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债权人,仅仅属于外观形式,而在实质上并无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其真意乃在于设定担保,故为双方通谋而为虚伪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个地方,我们补充一个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知识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对通谋虚伪行为做了具体规定:【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鉴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从未就通谋虚伪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设置一般性规定,本条的出现对我国的民事立法有重大填补作用,直接完善了“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作出通谋虚伪行为背后都存在不良动机,系为掩盖当事人真正希望发生的隐藏民事法律行为,而并不真正希望发生表面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什么法律规定处理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具体内容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21、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利息如何计算?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是否能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偿还?我们先来看看厦门的这一起案件: 1995年3月和6月,蔡某分别向朋友文某借款1.6万元和3万元,共计4.6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两张借条。2016年9月,文某致电蔡某,确认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按两分半计算。由于蔡某一直未还款,无奈之下,2019年,文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6000元自1995年3月3日算、30000元自1995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此时,蔡某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视为一年一付,故借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讼争借款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蔡某偿还文某借款本金46000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文某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所以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起诉之日;蔡某关于文某诉求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蔡某主张利息的诉讼时效应独立计算,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蔡某主张起诉之日前的利息均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起诉之日三年前的利息已超诉讼时效,所以文某有权自2016年1月9日起主张利息。 事后,文某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该规定关于利息支付期间的规定适用于有约定借款期限或利息支付期限的情形。本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因此,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与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相同,不存在就利息之债单独计算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 蔡某应偿还文某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6000元自1995年3月4日算、30000元自1995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义务人也未拒绝还款,因此就本金而言,在借款发生后20年方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在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利息诉讼时效的计算依据,且诉讼时效与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相同,不存在就利息之债单独计算诉讼时效问题。 写借条时,应尽量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出借金额+利息标准+违约责任,同时提醒出借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出借人应及时主张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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