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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 招标投标中标无效情形汇总

 余文唐 2020-08-10

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

招标投标中标无效情形汇总

 

项目

情    

无效后果

招标

无效

违法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2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可能导致招标无效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违法发布公告,包括不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公告内容不一致。(《招标投标法》第16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5条)二是应当公开招标而邀请招标。三是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17条)四是不按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20条)五是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投标法》第6条、第18条、第51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4条、第32条、第63条)六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招标投标法》第52条)七是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53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67条)八是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编著,中国计划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页)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招标被确认为无效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编著,中国计划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页)

投标

无效

1.投标人违反利益冲突原则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在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中标公示后,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无效;合同签订后,相关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不还能恢复原状的中标人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编著,中国计划出版社2012年版,第93页、第192页~193页)

2.联合体投标不符合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3.投标人不再具有资格条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8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4.违法投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2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中标

无效

1.违规代理

《招标投标法》第50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65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重新招标:

1.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投标法》第28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

2.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反强制性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

3.全部投标被否决(《招标投标法》第42条);

4.第一候选人不能中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2.泄露招投标信息

《招标投标法》第52条。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53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67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4.弄虚作假(包括挂靠)

《招标投标法》第33条、第54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68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5.就实质性内容违法谈判

《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6.违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投标法》第40条、第57条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违法招投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2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违法分包转包

《招标投标法》第48条、第58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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