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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股权并购中应关注的项目公司被要求返还或者被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风险

 望云1120 2020-08-11

引言

股权并购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取开发项目的一种快捷方式。通过股权并购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的控股权,并购企业即可获取现有的房地产开发开发项目。与资产收购方式获取开发项目相比,股权并购方式不受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比例等转让房地产的条件限制,不需办理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变更等手续以及合同变更或解除等事项,具有方便快捷的优势。但是,并购企业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后,需要承担成为股东前后的项目公司的法律风险,其中项目公司被要求返还或者被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风险直接影响到并购投资的成败,并购企业应给予足够的关注。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概述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分为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与协议方式。

1. 招标方式

由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原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方式。

2. 拍卖方式

由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方式。

3. 挂牌方式

由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方式。

4. 协议方式

由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对符合协议出让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经批准的出让方案为依据,与意向用地者就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达成出让协议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协议出让方式仅适用于特殊情况,例如,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出让土地闲置的,可以协议置换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与程序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具体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开发强度及其他规划条件、出让年限等,由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被撤销而被要求返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风险





































合同无效、可撤销的相关规定

1.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五条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形

1. 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出让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1)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由其与受让人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外的主体违法出让土地,其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


(3)相关案例


何伟忠、常昆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15号)

裁判主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合同未予追认的,认定合同无效。


2.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未采取的,出让合同无效


(1)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修订)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2)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未采取的,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但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仅仅涉及到相关参与主体的利益,也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该规定涉及土地使用权一级市场秩序,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未采取的,应属于交易方式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严重违法情形,结合《合同法》《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所签订的出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3.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出让方与受让方先行达成土地出让金返还等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协议,出让合同无效


(1)相关规定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2019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修订)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2)法律分析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相关参与主体的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出让方与受让方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先行私下达成土地出让金返还协议,违背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的规定,扰乱土地一级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参与主体利益,人民法院可能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规定,结合《合同法》《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出让合同无效。

4.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被认定结果无效的,出让合同无效


(1)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订)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修订)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2)法律分析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其结果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出让合同无效。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出让人解除,受让人被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风险


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出让合同被出让人解除的情形


1.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出让人解除合同


(1)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2)法律分析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是受让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受让人不履行主要义务,出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受让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2. 受让人擅自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人解除合同


(1)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六条 受让人擅自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2)法律分析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该严格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开发项目,否则出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出让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受让人返还土地使用权,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 因受让人原因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出让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1)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2)法律分析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是受让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受让人因自身原因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出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总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疑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基础,而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可能存在各种原因导致的出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风险,其结果可能是项目公司被要求返还或者被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购企业在并购前的尽职调查中应对该类风险给予足够的关注。

来源 | 微信公众号【房地产法律实务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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