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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来了!对“已诉”行政案件,必须按照“生效判决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

 正义至上 2020-08-12
原创 梁仕成laoliang 老梁市监论坛 前天

权威解读来了!对“已诉”行政案件,必须按照“生效判决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分别规定了“非诉”执行程序和“已诉”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期限的情况下,对“已诉”案件按照《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字面上理解,这是不应该有什么争议的。

但从本号前天和昨天先后推送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如何计算?腾冲法院的这份裁定应该是错了!》《再谈经过行政诉讼程序后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计算两篇文章后,一些法律界人士的反应来看,这个在笔者看来不应该有什么争议的问题,却真的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这也难怪,近年来理解法律,往往不是单纯地按字面理解了,而是要搬出一些“原则”或“理论”来理解和适用法律,这似乎已成为一种“时尚”。比如,行政机关处罚销售商,还要告知供货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这都是法律规定里所没有的,但就是能在一些法院的判决中“大行其道”。

面对“此情此景”,对于没有什么“理论”功底的基层行政执法人员来说,是一件十分无奈的事儿。

对“已诉”的行政案件如何计算申请执行期限这个问题,笔者一直是按字面简单理解的。十分荣幸的是,今天笔者查找到了一篇法律专家的文章,这位专家的观点居然与笔者的观点高度一致。

这位专家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郭修江,这篇文章是其2014年7月3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上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判决的执行》一文。

作者在文章中称:把经法院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仍然看成是该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忽略了该行政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的事实。这一理解有违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非诉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诉权,并经诉讼程序,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经终审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被诉行政行为执行,已经失去了非诉执行的法定条件,同时,生效判决执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而是审查是否与生效判决相符,也与非诉执行审查的法定标准不符。”

作者在文章中还明确指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生效判决的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受生效判决的拘束。即便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也是法院审查后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基本合法才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不得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履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具有执行效力的被诉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实质就是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不得按照非诉执行程序审查执行。……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执行标的是法院的生效判决,而非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必须按照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从这两天的讨论情况看,对“已诉”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案件能否按“非诉”执行程序计算申请执行期限的问题,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施行期间,争议就已经存在了。在争议存在已久的情况下,笔者有些不解的是:如果最高法院的“立法本意”真的是“对‘已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案件按照‘非诉’ 执行程序计算申请执行期限”的话,那么最高法院为什么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中加上这句话,从而定分止争呢?说得通的解释应该是——这本就不是最高法院的“立法本意”。

提示:今天本号第二篇推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郭修江的这篇文章《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判决的执行》,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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