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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睿观点】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文书补正裁定制度

 lawyer9ac8cs7b 2020-08-15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法律文书写作是司法审判工作中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准确性则是对法律文书的基本要求。但在裁判实务中,法律文书中存在失误或遗漏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及时修正既成法律文书中存在的瑕疵,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中的补正裁定制度,以确保法律文书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本文将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文书补正裁定制度的现状进行梳理及分析。

补正裁定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进一步解释:“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司法实践中,补正裁定在引用法律规范时多引用上述条款。

补正裁定的对象:

上述条款对“笔误”的解释比较笼统,想要更深入、全面地理解“笔误”的范围,可以参考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笔者检索公开案例(为保障文书权威性,仅筛选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案例)发现,除日常写作中常见的错别字、误写主体姓名或名称、名称间张冠李戴、拼写错误或同音异义字误用、丢字多字、字序颠倒、计算错误外,补正裁定中涉及下列类型的笔误:

  • 误写当事人身份信息〔(2017)苏民终1573号〕
  • 误写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沪民终347号〕
  • 漏写委托代理人〔(2018)苏民申23-1号〕
  • 误写当事人诉讼地位〔(2015)民抗字第37号之一、(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66-1号、(2015)陕民监字第00014号〕
  • 误写案件由来部分的案号〔(2015)民申字第1165号之一、(2018)浙民申553号之一、(2015)皖民一初字第00001-3号〕
  • 误写事实部分金额数字〔(2019)京民再101号〕
  • 误写事实部分年份〔(2019)京民再100号〕
  • 漏写或误写裁判依据〔(2018)京民申2441号、(2018)京民申3147号、(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8号之一、(2018)云民辖终19号之一〕
  • 误写说理部分对诉讼请求支持与否〔(2017)京民申671号〕
  • 误写二审判决中变更一审判项的内容〔(2019)川民终205号〕
  • 漏写裁判主文给付事项〔(2016)苏民终719号之一〕
  • 误写裁判主文判项损失赔偿金额〔(2012)浙民提字第70号〕
  • 误写裁判主文履行本金数额〔(2016)赣民初54号之一、(2018)赣民终字565号、(2016)青民终94号〕
  • 误写裁判主文中利息或违约金计算基数〔(2016)苏民终1330号、(2018)黑民终106号、(2017)皖民终293号)〕
  • 误写裁判主文中计息期限〔(2015)民提字第233-1号、(2017)赣民终348号、(2018)黑民终106号〕
  • 误写裁判主文中利息数额〔(2014)吉民二终字第7号〕
  • 误写判项中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违约金数额〔(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0号〕
  • 漏写判项中履行期限和迟延履行罚息〔(2015)民提字第233-1号〕
  • 误写判决主文中申请强制执行指向的法院名称〔(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60号、(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26号〕
  • 误写裁判主文中指定管辖法院名称〔(2017)豫民申2402号、(2018)川民申1524号〕
  • 误写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受移送法院名称〔(2017)沪民辖终216号之一〕
  • 误算诉讼费用〔(2016)沪民终195号、(2016)沪民终313号之二、(2016)赣民初66号之二〕
  • 误写预交诉讼费用金额〔(2012)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
  • 误写诉讼费用负担方式〔(2018)津民申459号〕
  • 漏写诉讼保全费负担方式〔(2018)赣民初108号之一〕
  • 误写审判人员姓名〔(2018)最高法民再46号之一、(2017)苏民再318号〕
  • 误写落款日期〔(2016)苏民再5号、(2017)浙民辖终55号之一、(2016)鲁民再61号〕

注:上述“误写”指补正时修改原文字内容的情况,“漏写”指补正时增加了新的文字内容的情况。

上文列举的法律文书补正裁定,几乎囊括了裁判文书中任何一部分的文字,可谓十分宽泛。而这些补正内容是否全部符合立法本意的“笔误”,则有待商榷,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判项是否能够补正。

有学者认为,判决主文能否补正,要从显然错误[1]的标准出发,不宜一刀切地判定主文中的实体内容是否能够补正。笔者列举的上述案例中不乏对裁判主文中误写、误算履行金额、期限、计息标准、履行事项的补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明确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该条款中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书面答复或裁定予以补正”的表述,为补正裁定可适用于判项提供了司法解释依据。

补正对象的文书类型及数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文书样式>民事裁定书(补正法律文书中的笔误用)》的说明,人民法院发现法律文书笔误后用裁定补正,而“法律文书既包括判决书,也包括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等其他法律文书”,范围相对宽泛[2],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限于补正判决书的基础上有所扩大。

一般而言,同一份法律文书中存在多处笔误的,可在一份裁定中予以补正,例如(2017)云民终157号案件;也有数个关联案件的多份法律文书存在同一性的笔误,可在一份裁定中予以补正,例如(2018)豫民终490、491、493-500号案件同一天作出裁判,对其落款日期一并补正。

可补正文书的效力状态:

学界及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补正均无异议,但司法实践中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或已经履行的法律文书是否能够补正存在一定争议。能为支持补正一方援引的法律规定有: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法发〔2010〕54号)第六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一)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申请有关法院补正,并及时向领导报告;(二)生效法律文书没有错误的,要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笔者认为,补正裁定仅是对原法律文书笔误的纠正,严格合规的补正裁定并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变更,不改变原法律文书上认定的事实、说理论据和裁判结果。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可以确认补正裁定不会改变原法律文书的效力状态和可救济性。例如,(2017)最高法执监452号执行裁定书即有这样的论述:“通过补正裁定补正后的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并未产生新的裁判结果,因此,仍应以判决送达的日期确定判决的生效时点。”

启动补正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谁有权启动补正。其它相关法律规定有:《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四条规定,制作法律文书的法官发现裁判文书中重要差错或病句及时回收并重新制作,无法回收的裁定补正;《法官行为规范》第六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错误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有关法院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执行内容不明情况的,应书面征询或层报、转递作出该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征询作出该文书的审判部门,审判部门答复或裁定补正。

由此可见,启动补正的主体在不同的程序中是不同的,可以是审判法官、执行机构或当事人。

作出补正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文书样式>民事裁定书(补正法律文书中的笔误用)》的主文部分:“本院于××××年××月××日对……(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作出的(××××)……民×……号……(写明被补正的法律文书名称)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可知,作出裁定补正的主体应当为作出瑕疵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

但是笔者在检索公开案例时注意到,除了以裁定方式对法律文书的笔误进行补正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裁判文书存在笔误进行纠正的情况。例如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9号本院查明部分:“本院另查明:……二、世欣荣和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笔误,长安信托、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鼎晖管理中心、东方高圣均认可。”及本院认为部分:“……世欣荣和公司就原审判决笔误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予纠正。”

此外,审判监督程序中,亦有再审法院在再审审查裁定书或审判监督裁判文书中予以纠正的案例,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638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二审判决不存在漏算该笔工程款的情况,对其笔误部分应予纠正”;(2013)民提字第4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按同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应为‘中国建设银行’,该笔误应予纠正。”

由于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纠正”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且一般书于正文理由部分而非裁判主文部分,因此,“应予纠正”的表述究竟理解成已经纠正了笔误,还是需要原审法院再作补正裁定,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偏差。笔者认为一律写成“予以纠正”更妥当。

补正的作出期限: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均未对补正裁定的作出期限进行限定。从《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来看,在诉讼中、宣告后、送达后或执行中的法律文书均可补正,并没有期限制约。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需要补正、且该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作出的,经作出法律文书法院执行机构转递意见后15日内书面答复或补正。该规定仅适用于文书执行内容不明需要补正的情形,目前尚无对补正裁定期限的一般性规定。

笔者检索公开案例发现,补正裁定作出日期与原法律文书作出日期相隔短则三五天,长则可达几百天,例如(2015)民申字第3626-1号(136天)、(2015)民申字第1165号之一(262天)、(2017)京民申4488号(303天)、(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0号(266天)、(2016)内0622执1433号之一(195天)。

对于补正是否应设置期限的问题,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胡夏冰法官的观点,即:法律文书的笔误是一种客观错误,与二审或再审程序中纠正的裁判错误根本性质不同,应当允许法院依职权、当事人申请随时启动补正[3]。抛开法律文书形式的严谨和内容的权威去谈所谓确定性、安定性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只能是空中楼阁。

补正裁定的生效期限: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学界通说认为,补正内容应视同自始存在,故补正裁定具有溯及力,作出后生效期限回溯至原法律文书生效期限。比较有争议的地方在于,作出补正裁定后如何相应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利益;特别是补正内容为原法律文书作出日期时,如何公平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利益。笔者认为在补正了原法律文书作出日期的情况下,如果是补正日期回溯,则当事人收到原法律文书之日起算上诉等时效期限;如果是补正日期后延,则应当将时效期限的起算日期相应后延较为妥当[4]。

补正之补正:

笔者检索中尚未发现对补正裁定的补正或重新补正裁定。

不服补正裁定的救济途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四条,补正裁定不可以上诉;《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复议或异议事项的条款中也未提及对补正裁定可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补正的瑕疵裁判文书或执行裁定书在二审、复议或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并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例如(2017)川执复189号〕,或者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撤销了一审程序中错误补正裁定的情况〔例如(2018)赣民终348号裁判主文第一项维持了(2016)赣05民初64号判决;第二项撤销了(2016)赣05民初64号裁定对案件受理费负担金额的补正〕。

我国现行法律对补正裁定制度的规范比较简略和零散,相比较实质错误的救济而言,对形式错误和遗漏错误的救济规范仍有待完善。这方面,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可以借鉴。

在德国,裁判文书中行文的表示错误,是指受诉法院所要表达的意思与呈现在判决中的表示不一致,也即受诉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正确地或不完整地表述了其所欲表达的意思[5]。德国的补正裁定制度根据法律文书存在瑕疵的轻重区分为显然错误和本案事实部分错误,并设置不同补正制度。前者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补正,无时限约束;对于本案事实部分错误,当事人仅能在受送达后不可延长的两周内申请。对于漏判则对应判决补充制度,借此覆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法律文书中存在“笔误”的分类和设置不同救济方式,值得我国发展细化补正裁定制度时学习吸纳。

[1]所谓显然错误,即法院的意思与判决中的表示不一致,而非意思本身的缺陷。

[2]与之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裁定书(补正裁判文书笔误用)》“可使用于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或者行政调解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定“补正裁定是供各级法院对于在本院发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或者刑事调解书中……”

[3]详见《法律适用》2009年10期72页《裁判表述错误及其补正》

[4]如果补正裁定早于或与原法律文书同时送达至当事人,不存在上述问题。

[5]Vgl. Musielak, ZPO, 13. Aufl., 2016, § 319 Rn.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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