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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为索取债务,而设置圈套使债务人上钩,然后强取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劫罪?

 天坛之家 2020-08-15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民事法律参考
1997年,被告人陈帮蓉在做虫草生意时认识了史可蓉。此后,两人在生意上互有往来。同年8月,史可蓉要陈帮蓉帮她组织100余公斤虫草。陈即以自己所有的积蓄并向亲友借了部分钱,着手收购虫草。由于组织得当,在当月陈帮蓉就收购了154公斤虫草。同月25日,陈帮蓉将收购的虫草交给史可蓉,史验货后才向陈帮蓉表示,自己目前资金紧张,估计要缓两个月才能支付货款。迫不得已,陈帮蓉只得答应,史可蓉当即出具一张78万元的欠条,约定在当年10月25日付清货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史可蓉一直未履行债务且下落不明。陈帮蓉多次追逃未果。1999年9月,陈帮蓉获知史可蓉仍然在成都做虫草生意。得到这个消息后,陈帮蓉很想立即找她还钱,但又怕打草惊蛇,使史可蓉再次失踪。跟家人一番商量后,陈帮蓉让女婿李某充当货主,以出售一批虫草作诱饵,通过中药材生意中介人张某与史取得了联系。同年9月17日,李某让史看了样品及全部货物,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协商。同年9月21日上午,史可蓉带着现金到成都市新都区天回镇一农家院内交易,而陈帮蓉此时已暗地里带着亲友等10余人埋伏在该农家院内。当天下午3时许,史可蓉、朱文斌、陈英明等一行3人携带现金55万元驾车来到交易地点正准备提货时,陈帮蓉突然带领数人出现在院内。她出示了史当年写下的欠条后,要求史立即还钱。史当即表示,自己这次是帮别人购货,所携货款是别人的,自己身上没有钱,同行的朱文斌、陈英明亦声明该款是其帮助别人购买虫草的货款。陈帮蓉要史出示货款来源的相应凭证,但史无法提供。陈帮蓉即以语言对史可蓉等人进行威胁并上前打了史两耳光,令驾驶员打开车门,从车上拿出现金55万元。在让史可蓉点数后,陈帮蓉给史可蓉写了一张55万元的收条,并让史可蓉写下还欠陈帮蓉货款23万元的欠条一张,而后离开现场。拿到这笔钱后,陈帮蓉于当日即将其中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并到新都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备案。史可蓉等人离开现场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自己被抢劫。次日,公安机关将陈帮蓉抓获。随后,公安机关调查显示,史可蓉携带的55万元现金确实是港商翁某汇过来让史帮其联系虫草业务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债权人为索取债务,而设置圈套使债务人上钩,然后强取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劫罪?换言之,主张权利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犯罪,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作无罪处理?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陈帮蓉在收取债务过程中,对方一再声明该款不属于债务人史可蓉所有,陈帮蓉即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其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但被告人陈帮蓉执意不听申辩,亦不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仍当场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有抢劫的行为,因此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宣判后,陈帮蓉以其行为是合法索债,主观上不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强行索取的款项是他人所有财物的证据不足;陈帮蓉从其债务人处强行索取债务的方式虽有不妥,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案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陈帮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二审判决书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把公私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目的,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帮蓉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史可蓉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情况下强行索债,其行为在客观上使用了暴力及胁迫手段,也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但其行为仅针对欠其巨款的史可蓉,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虽然从史可蓉处拿走的55万元事后查明系他人所有,史等人亦予声明,但当时的情况不足以使陈帮蓉确认这一事实。陈根据史可蓉几次直接出面看货、商定价格,又向货主及中介人表明是其本人收购货物等情况,确信此款属史可蓉所有而将该款充抵债务。因此,陈帮蓉索债的方式虽有不当,但其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至于陈帮蓉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系基于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所致,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应以犯罪论处。此外,陈帮蓉在讨债过程中的暴力、胁迫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亦不构成其他犯罪。”

据此,二审法院最终宣判陈帮蓉无罪。

在本案中,陈帮蓉基于主张债权的意思,夺取史可蓉占有的财物。在当时情况下,由于史可蓉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他人所有,陈帮蓉根据史可蓉长期与自己从事虫草生意、出面联系、商定价格等事实推定史可蓉就是该款项的主人,这种推定是基于生活常识做出的,在夺取财物的当时,并无相反事实足以使陈帮蓉改变这种判断,这种推定就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在此前提下,陈帮蓉夺取财物的行为,始终服务于其自己主张债务的意思。在陈帮蓉看来,史可蓉长期未履行78万元到期债务,自己夺取55万元财物,只是主张了一部分债权。换言之,这55万元是史可蓉早就应当支付给自己的财物,所以它实质上应当属于“自己的财物”,所有权早就应当归属于自己。所以,对陈帮蓉而言,其只存在主张自己合法债权的意思,即通过一定手段将自己的财物收回,而不具有对他人财物以所有人自居,然后遵从财物的用途加以利用、处分的意思,即非法占有目的欠缺。这从陈帮蓉事后立即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用从史可蓉处取得的财物清偿自己债务等事实可以清楚地看出。

在这一点上,外国法院的类似判决可供借鉴。英国在很早的时候就有过这样的判决:被告人是一家酒店的主人,被害人曾经向他借过5英镑钱,某日被害人到被告人的酒店来饮酒,被告人要求其立即还钱,但遭到拒绝。于是,被告人就把被害人拖到室内殴打,被害人被迫开出了4英镑的支票,但被告人进一步殴打他要求其全部付清,此时,被告人又夺取了从被害人的口袋里掉出来的钱。法院认为,债权人强迫债务人还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质,但不构成犯罪。因为抢劫罪必须要有犯罪的意思(felonious intent),而本案的行为人不具有这种意思,因而不构成犯罪。德国联邦普通法院1955年在对一件债权人行使权利强取债务人金钱案进行判决时,法官指出:为了恢复财产的合法状态而夺取财物,并不具备抢劫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非法取得的意思”,因此不可能构成抢劫罪。

所以,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仔细判断。当然,在主张债权的场合,如果债权人索要财物超过债务总额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本案中,陈帮蓉和史可蓉之间债权债务总额是78万元,在陈帮蓉认定财物属于史可蓉所有的场合,陈帮蓉只索要了55万元,索取的财物总额远远低于债权数,也就无法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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