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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中约定以第三人履行义务为付款条件时应视为附期限合同

 荧惑萤火 2020-08-16
【案情概要】
  被告夏某承包了武隆区某道路绿化工程。2017年,原告孙某与被告夏某签订了一份植物供货合同,约定由孙某按照夏某的要求为其供应苗木。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某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苗木,被告夏某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原告孙某与被告夏某就供货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夏某向原告孙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武隆县XX道路绿化工程苗木由孙某供应,到目前已完成供货苗木总金额1509322元。前期已支付了834322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孙某675000元。尾款支付约定时间于2018年5月23日之后项目部第一次拨款一次性付清,若第一次拨款后十天之内未付清孙某树苗款,按资金占用费每天百分之三计息。”2019年,原告孙某以被告夏某一直未支付尾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苗木尾款67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夏某辩称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由项目部向其付款后向原告孙某付款,而项目部至今未向被告夏某付款,被告向原告付款之条件亦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
  对夏某向孙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尾款支付约定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之后项目部第一次拨款一次性付清”的理解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项目部拨款后一次性付清”即项目部向夏某付款为夏某向孙某付款的条件,该“欠条”的性质为附条件合同,在该条件成就之前,原告孙某无权要求被告夏某向其支付尾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项目部拨款后一次性付清”即项目部向夏某付款时为夏某向孙某付款的时间,该“欠条”的性质为附期限合同,而项目部何时付款等具体时间节点不明确,属于双方约定不明,孙某可随时要求夏某支付尾款。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夏某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为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为孙某向夏某供应苗木,夏某向孙某支付货款,在孙某履行供货义务后,应由夏向孙某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该何时付款”而非“该不该付款”。被告夏某在欠条中已经明确其欠付货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只是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项目部第一次拨款一次性付清”,因此,该约定不应视为对支付货款所附条件,而是被告为履行付款义务所设定的期限。而本案中,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前提之下,被告夏某对于项目部何时向其付款或其向项目部积极主张权利的相应时间节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宜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所约定的期限不明确。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孙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夏某支付尾款。
  综上所述,在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义务作为付款条件时,应当认定为该付款条件为履行义务所设期限,并综合考量该期限是否确定、权利人是否积极主张权利促使期限确定等因素,合理利用公平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因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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