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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一女子酒后亲昵阿拉斯加犬,结果......

 天空勇者 2020-08-17





(视频来源:宜兴萌宠派”群友)点击放大后,可看清晰视频

8月17日凌晨,市民王先生带着自家养了多年的宠物狗阿拉斯加犬,前往我市东虹路某广德火锅店用餐。

监控画面显示,就在等待上菜的时候,从二楼下来几名用完餐的客人。其中一名女士,看到狗狗后,俯身趴着抚摸,并把头凑近与其亲昵。据王先生回忆,因为是陌生人,当时狗狗非常不感冒这位女士的酒味,而且女子俯身跪姿时压到了狗狗的肚子。突然,狗狗猛地发起进攻,女士吓得立马起身。

事后发现,女子的下巴处被狗狗尖牙划伤。王先生随即表示愿意带女子前往医院进行诊治。经过询问,防疫部门表示,酒后不可以打疫苗。8月17日白天,这名女士去打了狂犬疫苗,她最担心的就是以后会不会“破相”。目前,王先生先行支付了1500元,双方还在进一步协商当中。

胡丹(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


本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一、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责任:

1、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2、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受害者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受害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接近饲养动物可能发生侵权行为,但该女子仍酒后去拥抱逗狗,致饲养动物侵权,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饲养人的责任。

三、饭店经营者应承担责任:

饭店经营者允许动物饲养人将狗带入饭店经营场所并未采取安全措施,对饲养动物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预见力不足,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在饲养动物人承担责任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并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者追偿。

林莉(江苏秀昂律师事务所)


1、即将生效的《民法典》1251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动物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据此,本案视频能够证明受害人存在主动接触动物的行为和过程,所以,遭受到动物攻击的后果和受害人的主动接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的主动接触行为也应当被理解为主观上存在”故意“,这种故意指向明知狗具有攻击性,放任自身处于危险的状态中。而饲养动物人对动物有管理之责,如果在人流往返的空间内,应当加倍对其监管。饲养动物人应当及时发现并阻止后果的发生,但未尽到谨慎义务。综上,根据以上情节,受害人应当就损害后果承担80-90%的责任,饲养人承担10-20%的责任为宜。

另外,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狗或者其他饲养动物能否进入营业场所,所谓无明文规定即为许可。但是,公安部门的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几类大型犬是不能在市区饲养的。所以,本案中更要看狗的品种是否符合公安的规定。另外,既然没有明文规定宠物狗不能进入营业场所,那狗能不能进,就要分析营业场所是否有明文公示。也就是说,如果该店已经公示狗不能进入,但放任狗进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徐博(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生活中,动物伤人时有发生,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作为直接控制人,应当保证动物的安全性。实践中,由于被侵权人的行为介入,导致损害的发生,此时被侵权人的过错会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案就是由于被侵权人挑逗动物遭受损害从而引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一前提下,该条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免除及减轻事由,亦即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这主要是源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原则,是法律的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物。凡基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而生之损害,非可转嫁于他人,此为自明之理。

①需要注意的是,在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中,被侵权人的一般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其主要考量为:无过错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被害人,加害人即使没有过失也要对损害负责,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斟酌应当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上的均衡状态。

②当然,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需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举证。实践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一般都会提出要求减轻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主张。但如果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明确提出此项主张,一旦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具备时,法院可依职权免除或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这也有利于实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实践中,如何来判断故意或过失呢?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本质是一种内在的追求或者放任自己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意图,是主观的不良心态。故意是作为“过错”中较严格程度的归责事由,表明侵权行为人对结果的追求或明知的心理状态。应该说,被侵权人出于故意让他人饲养的动物侵害的情形极为罕见,也就是说,在发生动物致害的案件中,被侵权人主要存在的过错形态为过失。

被侵权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动物自身的危险以及诱发动物危险行为的可能性角度去评判。一般来说,家养动物的危险性要相对低于驯养动物,相应的驯养动物实施危险行为的可能性一般也要高于家养动物。但不论是家养动物还是驯养动物,如果被侵权人实施挑逗、投打等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应该说,被侵权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还是要结合一般人对不同动物危险性爆发可能性的普遍认知乃至于认同。根据民法原理,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也就是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免责和减责条款的前提应当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之所以要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或仅具有轻微过失,是因为在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的时候,损害的发生纯粹是一种不幸,当然对于这种不幸,被侵权人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避免或者控制。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9条关于因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的动物致害责任以及第80条关于禁止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解释上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就“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作为,其过错殊为明显,已非一般过失,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烈性犬类等危险动物是对管理规定的严重违反,在过错上等同于故意。故两种情形均不适用过错相抵。同时,也要充分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可以”的表述,结合该法第26条、第27条精神,被侵权人存在故意的,法院应当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法院可以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另外,根据侵权法原理,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包括对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的扩大,例如被侵权人被狗咬伤,未及时处理,导致染上狂犬病毒,即为造成“损害扩大”的情形,此时即应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事件,女子明知道狗系未用链条拴住的大型烈性犬在仍有意挑逗,显然存在故意。但狗主人用餐时未将狗用链条拴住,被告同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告知义务,故适用责任各半承担。

储云南(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


从视频中来看,伤人犬只并未采取安全措施,比如佩戴嘴套等防护用具,亦未把犬只栓牢固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伤人犬只的饲养人应承担责任,受害人挑逗动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侵权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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