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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案件中“基本事实”辨析及错误做法

 金华303 2020-08-17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基本事实”作为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前提,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对案件进行正确的裁判。因此,“基本事实”几乎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以及是否有证据证明,更是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审查的重点之一。

关于何为“基本事实”问题,鉴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所以以前没有发觉是一个有必要讨论的问题,通常,“基本事实”问题更多的争议主要在于“基本事实”是否清晰以及是否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判断标准上。而前不久在西安市中级法院参加的一个再审案件的询问开庭,却让作者觉得十分有必要讨论一下究竟该如何判断“基本事实”。

一、问题的提出

前不久,因为一个案件需要申请再审,特向某中级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上午由一名合议庭法官对双方进行了开庭询问。庭审询问中,当再审申请人一方提出原审判决的法院认为部分中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再审”时,该法官将申请人打断,并明确表示:基本事实仅限于原判决的法院查明部分中的表述,只要不是判决书法院查明部分记载的事实就不属于“基本事实”。这种将“基本事实”严格局限限定于原判决法院查明部分的观念和做法正确合法吗?我们不妨来探究一下。

二、何为“基本事实”?是否应严格局限于原判决的法院查明部分?

关于“基本事实”,《民事诉讼法》中出现过两次,分别是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二百条,详细内容为: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关于“基本事实”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中关于基本事实含义的解释等都给出了明确的解释。根据上述解释,基本事实是指所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有上述司法解释对“基本事实”的解释可知,对于“基本事实”的判定只规定了实质要件,即:只要是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都属于“基本事实”。而并没有规定“基本事实”的形式要件,更加没有将“基本事实”限定局限于判决书中的“法院查明部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中也明确表示:“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

作者认为,司法解释之所以只对“基本事实”做实质要件的要求,而不做形式要件的要求,完全符合法律的精神,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

1.“基本事实”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对案件裁判具有实质性影响,该实质性影响不会因其以什么形式、出现于判决书的哪个部分而有所改变。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性质上属于纠错程序,鉴于法院对“基本事实”的查明确认和认定结果对案件裁判具有实质性影响,如果事实不清或缺乏证据证明,就不可以因为其未放在查明部分表述,就对其错误视而不见、不问不审。如果可以如此,那二审和再审程序在事实方面的纠错功能将形同虚设,因为只要在起草判决书时将事实认定放在法院查明部分之外,就可以顺利避过审查。

2.实践中对裁判文书的形式要求和组成部分并无强制性要求,不同法院执行标准也不统一,无法满足形式要件要素的要求。目前最新的关于裁判文书形式要求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8月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但其属于法院内部管理性要求规范,本身并无法律上的强制力,违反该规范的行为也不会视为违法行为,不遵守该规范的裁判文书也不等同于错案对待,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比如:在法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不归纳争议焦点、不对结论进行论证说明径直裁判的裁判文书不胜枚举。这形式要件无法具备的情况下,如果作为纠错程序的二审和再审程序只拘泥于形式要件的审查,其纠错程序根本无法实现。

三、错误做法:将“基本事实”限定于判决书中的“法院查明部分”

1. 将“基本事实”限定于判决书中的“法院查明部分”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作者通过各种方式检索和查找,没有发现此做法有什么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该限定,无疑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使当事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

2. 将“基本事实”限定于判决书中的“法院查明部分”明显违背前述司法解释对“基本事实”的实质要件要求。关于该实质性要求问题,前述已经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3. 将“基本事实”限定于判决书中的“法院查明部分”有违二审和再审的纠错程序功能。二审和再审作为纠错程序,虽然应有条件限制,但由于条件规定属于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必须以法有明文为依据。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任意缩小“基本事实”审查范围,有违二审和再审纠错功能的设置。

四、普遍做法or个案?水平有限or枉法裁判?

作者本人才疏学浅,所了解和代理的案件有限,不知道这种将案件“基本事实”严格局限限定于法院查明部分的做法是普遍性做法,还是个别法院、个别法官甚至是个别法官在个别案件的少数现象。

如果是少数现象,那么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予以个案纠正。查清楚导致这种错误做法的原因是水平有限,还是枉法裁判。无论属于哪种情形,都该还当事人以公正、还司法以清廉。

如果是普遍性做法,应该引起学界的重视,也恳请支持者不吝赐教你们的理由和高见。

或许有人认为作者此举太过较真儿,但较真儿正是避免司法公正遭受水源头污染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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