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19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更新《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下称《新备案须知》),新备案须知对私募基金实务中遇到的许多疑难争议点进一步予以了明示,给发行私募投资基金的机构特别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了很好的指引,本文结合私募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对新备案须知做一些简单介绍与解读,希望对私募机构有一定的帮助。 在阅读本文之前,有必要先了解私募投资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类体系,以方便从整体上来理解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类型,按存在的形式和所投资的标的分类,分别如下: 一、新备案须知的整体认知框架 在具体分析新备案须知前,我们可以从整理上概览一下该新备案须知的知识点情况,如下图: 其中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详细如下图: 二、重点条款的解读与分析 (一)禁止刚性兑付与保本保收益 新备案须知规定: 【禁止刚性兑付】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投资者获得的收益应当与投资标的实际收益相匹配,管理人不得按照类似存款计息的方法计提并支付投资者收益。管理人或募集机构使用“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概念,应当与其合理内涵一致,不得将上述概念用于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亏损,不得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风险补偿,变相保本保收益。 笔者解读: 1.规则适用对象: (1)基金管理人; (2)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 (3)基金管理人股东; (4)基金管理人关联方; (5)募集机构。 2.刚兑行为表现: (1)承诺最低收益; (2)承诺本金不受损失; (3)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4)按照类似存款计息的方法计提并支付投资者收益; (5)将“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用于明示或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产生刚性兑付预期; (6)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亏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7)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风险补偿,变相保本收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二)基金存续期及基金合同终止、解除与基金清算 新备案须知规定: 【约定存续期】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的终止、解除与基金清算】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对于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 笔者解读: 1.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存续期 (1)不同类型的私募投资基金有不同的要求,总体要求就是所有类型的私募投资基金的存续期必须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明确。 (2)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两个特殊的期限要求,首先是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同时鼓励7年及以上存续期; (3)针对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要求使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 2.关于基金合同的终止、解除与基金清算 (1)总体要求是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在备案未通过后,及时告知投资者,并办理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以及财产清算事宜。 (2)基金到期后,或展期或清算;3个月内管理人未展期亦未提交清算申请的,协会暂停该管理人新的基金备案申请,也即“旧的不去,新的不来”。 (三)基金杠杆要求 新备案须知规定: 【基金杠杆】私募投资基金杠杆倍数不得超过监管部门规定的杠杆倍数要求。开放式私募投资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分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内设置极端化收益分配比例,不得利用分级安排进行利益输送、变相开展“配资”等违法违规业务,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就私募产品的杠杆比例规定如下: 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 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 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 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 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笔者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杠杆适用于封闭式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开放式私募投资基金是禁止份额分级的。基金份额分级比例,新备案须知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根据2018年“资管新规”的规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其中优先级份额包括中间级份额。这个分级比例,按照产品类型的不同,有不同的比例要求,最低为1:1,最高为3:1。 (四)关联交易要求 新备案须知规定: 【关联交易】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上述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得以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如有)、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笔者解读: 1.关联交易定义: 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①管理人、②投资者、③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④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⑤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2.关联交易原则: (1)防范利益冲突原则; (2)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 (3)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3.关联交易制度安排: (1)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2)关联交易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制度; (3)关联交易特殊决策机制; (4)关联交易回避安排机制; 4.关联交易禁止事项: (1)不得隐瞒关联关系; (2)不得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3)不得利益输送; (4)不得内幕交易; (5)不得操纵市场。 延伸阅读: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第六条第(一)款就“关联方”有如下规定: 【关联方定义】申请机构若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法律意见书应明确说明相关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等基本资料、相关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等。 根据上述登记须知,关于“关联方”的定义结构可拆解如下: (五)专业化运营原则与利益冲突业务禁止 新须知规定: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的,属于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笔者解读: 1.新备案须知针对冲突业务,在原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这11类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保理资产,并新增融资租赁、典当资产。 2.同时,再次强调了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利益冲突业务,并不得转委托。 3.另外,新增“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的规则。 延伸阅读: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 第四条第(二)、(三)款就“冲突业务与专业化运营”有如下规定: 【冲突业务】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为防范风险,协会对从事冲突业务的机构将不予登记。 【专业化运营】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3.《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4.《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自律规则,为进一步落实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原则,切实建立有效机制以防范可能出现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提升行业机构内部控制水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若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确有经营多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实际、长期展业需要,可设立在人员团队、业务系统、内控制度等方面满足专业化管理要求的独立经营主体,分别申请登记成为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5.《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止利益冲突。 同时,为落实《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的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整改,下一步协会将对不符合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自律管理。 (六)基金托管要求与资金流监管 新备案须知规定: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 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 笔者解读: 1.新备案须知对私募投资基金是否必须由托管人托管,按照两个不同的分类标准进行了规定,有的必须托管,有的则没有明确规定。 2.按照存在形式分类,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托管,有相关制度安排的除外;而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与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是否必须要由托管人托管并没有明确规定。 3.按照投资标的分类,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托管,没有例外情形;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其他类私募投资基金亦未明文规定是否需要由托管人托管。 4.此外,新备案须知还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情形下,必须由托管人托管。 (七)合格投资者及其穿透核查 新备案须知规定: 【合格投资者】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穿透核查投资者】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管理人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笔者解读: 1.新备案须知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不多,强调了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根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格投资者的认定要符合三个方面: (1)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与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3)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或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的个人或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2.同时,新备案须知再次明确了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合格投投资者的穿透核查规则,并合并计算合格投资者人数。 3.合格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其中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与有限责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不得超过50人。合格投资者人数是否有下限要求,暂且未有明确规定,根据笔者实务中所接触的私募投资基金,最低可以为1人。 延伸阅读: 1.《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 第八十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3.《公司法(2018年修)》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4.《合伙企业法(2006年)》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八)投资者资金来源合法及代持禁止 新备案须知规定: 【投资者资金来源】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私募投资基金。 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笔者解读: 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1.首先,投资者自己应当确保来源合法; 2.其次,投资者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私募基金,也即资金来源应当是自有资金。 3.再次,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是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不得代持,这也是确保投资者资金来源合法,不是他人的资金。 4.最后,募集机构还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其目的亦是核实投资者资金来源是否符合真实情况。 延伸阅读: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 第五条 机构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 【严禁股权代持】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申请机构应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不应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 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九)私募基金募集推介与风险揭示要求 新备案须知规定: 【募集推介材料】管理人应在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介绍管理人及管理团队基本情况、托管安排(如有)、基金费率、存续期、分级安排(如有)、主要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收益分配方案以及业绩报酬安排等要素。募集推介材料还应向投资者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实质一致。 笔者解读: 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信息内容应当包括: (1)管理人基本情况; (2)管理团队基本情况; (3)托管安排(如有); (4)基金费率; (5)存续期; (6)分级安排(如有); (7)主要投资领域; (8)投资策略; (9)投资方式; (10)收益分配方案; (11)业绩报酬安排。 2.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推介材料信息内容还应当包括: (1)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 (2)估值测算; (3)基金投资款的用途; (4)拟退出方式。 3.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实质一致。 新备案须知规定: 【风险揭示书】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情况,充分揭示各类投资风险。 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投资者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风险揭示书中“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13项声明签字签章确认。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更新时,应当及时更新上传所有投资者签署的风险揭示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投资者可以不签署风险揭示书。 笔者解读: 1.一般风险披露: (1)基金的资金流动性; (2)基金架构; (3)投资架构; (4)底层标的; (5)纠纷解决机制等。 2.特殊风险揭示: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如下业务安排: (1)关联关系; (2)关联交易; (3)单一投资标的; (4)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 (5)契约型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 (6)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 (十)募集完毕标准及备案时间、备案承诺要求 新备案须知规定: 【募集完毕要求】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本须知所称“募集完毕”,是指: 1. 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 2. 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公司型与合伙型基金前置工商登记和投资者确权】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设立或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要求,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笔者解读: 1.新备案须知对“募集完毕”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约型基金要求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认购款已入账;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要求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工商登记,同时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首轮实缴出资且已入账。 2.再次强调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要申请备案,同时以签署承诺函的形式加强了相关责任的管理。 3.以单独一个条款强调公司型与合伙型基金前置工商登记与投资者确权。 (十一)备案前临时投资 新备案须知规定: 【备案前临时投资】私募投资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十二)封闭运作要求及例外 新备案须知规定: 【封闭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 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 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 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 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 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笔者解读: 封闭运作: 1.适用对象: (1)私募股权、创投类基金; (2)私募资产配置基金; 2.封闭要求: 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购/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 3.封闭例外: (1)基金分红; (2)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3)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 (4)基金份额转让; (5)满足条件的增资。 增资: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 1)基金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依法由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资金不超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6)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3倍。 (十三)信息披露与年报报送及审计报告 新备案须知规定: 【信息披露】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和投资运作中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如有)、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以及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 管理人应当及时将上述披露的持续投资运作信息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备份。 【基金年度报告及审计要求】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年度报告。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管理人、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解读: 新备案须知加强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年报中的会计报告的审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信息披露的内容。 (十四)重大事项报送 新备案须知规定: 【重大事项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相关事项并向投资者披露: 1. 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的; 2. 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的; 3.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4. 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财产纠纷的; 5. 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及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的; 6. 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延伸阅读: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相关规定 1.《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 第七条第(二)款 【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或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第(二)款 【持续内控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相关要求,为保证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有效执行登记申请时所提出的商业运作计划和内部控制制度,自《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发布之日起,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管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 已有管理规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除应按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外,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就所涉重大事项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变更相关要求 (一)【期限及整改次数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需提交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的,协会将暂停申请机构新增产品备案直至办理通过。 (二)【发生实质性变化】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对于上述类型重大事项变更,协会将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变更缘由加大核查力度。 (十五)信息公示 新备案须知规定: 【信息公示】管理人应当及时报送私募投资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及清算信息,按时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年度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的,在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协会将暂停受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累计达2次的,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一旦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后,协会将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私募投资基金基本情况。对于存续规模低于500万元,或实缴比例低于认缴规模20%,或个别投资者未履行首轮实缴义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在上述情形消除前,协会将在公示信息中持续提示。 (十六)紧急情况暂停备案 新备案须知规定: 【紧急情况暂停备案】协会在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过程中,若发现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下列情形消除前可以暂停备案: 1. 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2. 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3.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4. 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5. 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议的; 6. 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7. 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8. 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恶意规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和本须知要求,向协会和投资者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笔者解读: 此次新备案须知的更新,结合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关于不予登记的规定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的相关规定。可以对比理解。 延伸阅读: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 八、中止办理情形 申请机构出现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 (一)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 (二)申请机构办公场所不稳定或者不独立的; (三)申请机构展业计划不具备可行性的; (四)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 (五)申请机构存在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负债超过净资产50%的; (六)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的; (七)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的; (八)申请机构通过构架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的; (九)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挂靠,或者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的; (十)申请机构在协会反馈意见后6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 (十一)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九、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予登记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及相关自律规则,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且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办理其高管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 (一)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二)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三)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四)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六)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及相关自律规则,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 一、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二、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三、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四、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六、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七)过渡期及其他安排 新备案须知规定: 本须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协会之前发布的自律规则及问答与本须知不一致的,以本须知为准。为确保平稳过渡,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协会于2020年4月1日起,不再办理不符合本须知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从事本须知第(二)条中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该私募投资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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