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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关联方这个词说起来熟悉又陌生,在商业银行这个行业总是会涉及到关联方的认定问题。许多人一提到关联方就头疼,感觉其中的关系很复杂,实务中也有很多种不一样的理解,有的银行与银行之间理解的标准都不太一样。那么,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到底如何认定?是否有统一认定标准?本文就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认定规则,试作一个汇总分析,希望对银行业股东有一定的帮助,欢迎沟通纠错。 探讨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认定规则,必须要提到的几部法律法规有:首先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4年04月02日颁发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4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其次是财政部2006年02月15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会计36号准则》;第三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01月05日颁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令),以下简称《银行股权办法》。
(一)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关于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规定主要在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详见本文最后所附法律规定),其规定的商业银行关联方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关联自然人,一类是关联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这两大类的基础上,再进行细分。可以说,《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已经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在分析解读前有必要对《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规定的有关专有名词做一个列举解释如下: 1.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2.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3.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4.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5.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6.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7.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二)笔者解读 根据《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 1.关联自然人: (1)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①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 ②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③有权决定或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2)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5%以上。 (3)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①父母; ②父母的兄弟姐妹; ③父母的兄弟姐妹的配偶; ④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 ⑤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的配偶; ⑥配偶; ⑦配偶的父母; ⑧配偶的兄弟姐妹; ⑨配偶的兄弟姐妹的配偶; ⑩兄弟姐妹; ⑪兄弟姐妹的配偶; ⑫成年子女; ⑬成年子女的配偶; (4)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①控股自然人股东、②董事、③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2.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1)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2)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3)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其他企业不包括商业银行; (4)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三)笔者图解 商业银行关联方图示: 其中,“近亲属”的图解如下: 其中,“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与“主要自然人股东”的图解如下:
商业银行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图解如下:
二、《银行股权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认定规则 (一)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规定比较多,但其中关于关联方的认定主要是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详见本文所附法律法规),相关专业名词解释如下: 1.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2.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笔者解读 《银行股权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具体详见本文第三部分解读),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除了规定参照标准外,《银行股权办法》还在《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扩大了关联方的范围。 1.首先,是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标准作了进一步修改,扩大了其范围,增加了“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这一新的主要股东认定标准。 2.其次,进一步扩大了“重大影响”的认定范围。原仅仅包括“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现在是“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即增加了“监事”。 《银行股权办法》中的“重大影响”是指包括但不限于: (1)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 (2)向商业银行派驻监事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 (3)向商业银行派驻高级管理人员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 (4)通过协议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 (5)通过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 (6)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3.再次,《银行股权办法》在《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的基础上,把商业银行的关联方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即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即,商业银行关联方包括: (1)《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规定的关联方(具体详见第一部分解读); (2)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即前述两个认定标准,一个是5%比例标准,一个是重大影响标准; (3)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认定标准参照《公司法》规定的认定标准,也即持股50%以上标准,或者重大影响标准; (4)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亦参照《公司法》规定的认定标准,也即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5)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关联方:此处的关联方认定标准不是以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认定标准为准,应当以一般公司的关联方认定标准为准,也即《会计36号准则》所规定的关联方认定标准,此处不再详细赘述; (6)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注意,此处的一致行动人范围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是对“一个公司”与“投资者”的理解存在分歧。 第一种理解,此处的“一个公司”是指“商业银行”;“投资者”是指“投资商业银行的投资者”。 第二种理解为“一个公司”不仅仅是指“商业银行”,也可能是“其他的非商业银行的任意其他公司”,“投资者”也一样可能是“其他任意公司的投资者”。 第二种理解的范围,会比第一种理解的范围要宽的多。具体如何理解,还待有关规定的出台,以作进一步解释。 (7)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注意此处是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而不是最终受益人享有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股权收益。 4.最后,进一步强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并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三)笔者图解 1.《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与《银行股权办法》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重大影响的定义分别如下表格对比:
2.《银行股权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关联方图示如下:
图中矩形内为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椭圆形内为关联自然人。具体分析如下: (1)商业银行关联自然人如下图:
相对于《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规定的关联自然人范围,多了两个“大”人、九个“小”人,即“持有不足5%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与“主要股东的延伸关联方”这两大类。其中重大影响的股东又细分为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派驻监事、派驻高管人员或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的股东这四个类别;主要股东延伸关联方又细分为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主要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的一致行动人、主要股东的最终受益人及主要股东的关联方这五个类别,其中主要股东的关联方还有进一步细分,详细会在《会计36号准则》部分解读。在《银行股权办法》实施之前,根据《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商业银行的关联方,但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关联方并不是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具体如下图红色部分。《银行股权办法》把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大解释规定,把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关联方也纳入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范畴,这虽然只有一句话一个条款,但可能让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范围扩大了两三倍甚至更多,具体在案例中会有分析。
2)关联自然人中的“商业银行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的范围,与前述基本一致,如下图:
为方便理解,以“丈夫(自己)”作为商业银行关联自然人为例,其涉及到的近亲属(关联自然人),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如下图:
其中第一个层次的近亲属为长辈层: ① 自己的父亲(自己的爸爸)、自己的母亲(自己的妈妈); ② 妻子的父亲(自己的老丈人)、妻子的母亲(自己的丈母娘); ③ 自己的父亲又可以衍生出一些近亲属,即自己的父亲的兄弟姐妹(自己的叔伯姑)、自己的父亲的兄弟姐妹的配偶(叔母、伯母、姑父); ④ 自己的母亲又可以衍生出一些近亲属,即自己的母亲的兄弟姐妹(自己的舅舅、姨妈)、自己的母亲的兄弟姐妹的配偶(自己的舅妈、姨夫); 注意,根据《银行股权办法》对近亲属的规定,此处近亲属并未包括自己妻子的父亲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自己妻子的母亲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第二层次的近亲属为平辈层: ① 自己的妻子; ② 自己的兄弟姐妹(哥、弟、姐、妹)、自己的兄弟姐妹的配偶(嫂、弟媳、姐夫、妹夫); ③ 自己的父亲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堂哥、堂弟、堂姐、堂妹)、自己的父亲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配偶(堂嫂、堂弟媳、堂姐夫、堂妹夫)、自己的母亲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表哥、表弟、表姐、表妹)、自己的母亲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配偶(表嫂、表弟媳、表姐夫、表妹夫); ④ 自己妻子的兄弟姐妹(哥、弟、姐、妹)、自己妻子的兄弟姐妹的配偶(嫂、弟媳、姐夫、妹夫)。 第三个层次的近亲属为晚辈层: ① 自己的儿子、自己的儿子的配偶(儿媳); ② 自己的女儿、自己的女儿的配偶(女婿)。 (2)商业银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如下图
: 具体的理解原理与关联自然人基本相同,只是关联自然人是指自然人,关联非自然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其中,商业银行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细分如下图:
有必要提一下的是“重大影响”这个词如何来界定的问题,《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规定的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即派驻董事、高管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银行股权办法》规定的是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具体如下图:
三、《会计36号准则》对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认定规则 (一)法律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方”的规定相对是比较具体的,其在第三条对关联方作了一个定义后,在第四条又有详细具体的列举。《会计36号准则》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为了更好的理解“关联方”,我们先来分析理解几个专业名词: 1.控制,根据《会计36号准则》的规定,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规定,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共同控制,根据《会计36号准则》的规定,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物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规定,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规定,共同控制是指按照相关约定对某项安排所共有的控制,并且该安排的相关活动必须经过分享控制权的参与方一致同意后才能决策。
3.重大影响,根据《会计36号准则》的规定,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规定,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董事)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高管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银行股权办法》规定,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修订)》规定,重大影响,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方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相对于《会计36号准则》的规定,《银行内部关联交易办法》与《银行股权办法》对重大影响的定义相对比较详细具体,但同时都强调了是对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具有影响、参与的权力。
4.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2018修)》的规定,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5.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2018修)》的规定,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6.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2018修)》的规定,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7.合营安排,《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规定,是指一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共同控制的安排。 合营安排具有下列特征:(1)各参与方均受到该安排的约束;(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对该安排实施共同控制。 任何一个参与方都不能够单独控制该安排,对该安排具有共同控制的任何一个参与方均能够阻止其他参与方或参与方组合单独控制该安排。 合营安排分为:(1)共同经营;(2)合营企业。 8.共同经营,《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规定,是指合营方享有该安排相关资产且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的合营安排。 9.主要投资者个人,《会计36号准则》规定,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10.关键管理人员,《会计36号准则》规定,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11.与个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根据《会计36号准则》的规定,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二)笔者解读 根据《会计36号准则》第第四条的规定,下列各方构成D企业的关联方: 1.该D企业的母公司。 2.该D企业的子公司。 3.与该D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4.对该D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对该D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该D企业的合营企业。 7.该D企业的联营企业。 8.该D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9.该D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10.该D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三)笔者图解 《会计36号准则》规定的关联方企业如下图:
按照《会计36号准则》规定,企业关联方一般包括十大类别。此处的“企业”包括商业银行,但商业银行关联方有其特别规定。因此,此处的企业就是一般的企业。十大类别的关联企业分别图释如下: 1.专业名词图释 上述涉及到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分别图释如下:
2.内容图释 (1)与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图释如下:
(2)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图释如下:
3.层次图释
企业D的关联方,如上图所示,包括 (1)M母公司、受同一母公司M2控制的企业D1、M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M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2)共同控制的投资方T1、T2、对企业D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方t; (3)合营企业、联营企业; (4)子公司; (5)企业D的关键管理人员、企业D主要投资者个人、企业D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企业D主要投资者个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5)中四类关联自然人可控制、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注意此处四类自然人并不包括M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这两类关联自然人。 四、案例分享·Y农村商业银行对“关联方”的认定规则 《Y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 Y银行关联方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关联自然人,第二部分为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部分为视为关联方的主要股东的其他关联方等。 (一)关联自然人包括: 1.本行的内部人,具体包括: (1)本行的董事、监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 (2)一级支行(含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下同)主要负责人; (3)总行财务审批委员会、集中采购委员会、授信审查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资产处理审查委员会、金融市场业务经营决策委员会等有权决定或参加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委员会成员; (4)总行信贷管理部、金融市场部、个人金融部、公司金融部等从事调查、审核、审批授信和资产转移业务的人员; (5)各一级支行授信审查委员会、授信业务客户经理、具有授信业务审批权或参与授信业务的二级支行行长(负责人),机关个人金融部(含个贷中心)、公司金融部、业务管理部、特别资产管理部等从事授信和资产转移业务调查、审核、审批岗位的人员; (6)Y1、Y2农商分行参照上述标准确定的内部人。 2.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3.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包括上述1和2所述人员的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4.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1.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非自然人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2.与本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发人或其他组织; 4.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视为关联方的规定: 主要股东其他关联方视为本行的关联方,包括本行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 Y银行关联方,具体图解如下:
附:相关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四)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公司法》(2018修订)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修订)》 第二条第3、4款 重大影响,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方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在确定被投资单位是否为合营企业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 《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 第二条 合营安排,是指一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共同控制的安排。合营安排具有下列特征: (一)各参与方均受到该安排的约束;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对该安排实施共同控制。任何一个参与方都不能够单独控制该安排,对该安排具有共同控制的任何一个参与方均能够阻止其他参与方或参与方组合单独控制该安排。 第五条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相关约定对某项安排所共有的控制,并且该安排的相关活动必须经过分享控制权的参与方一致同意后才能决策。 第九条 合营安排分为共同经营和合营企业。 共同经营,是指合营方享有该安排相关资产且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的合营安排。 合营企业,是指合营方仅对该安排的净资产享有权利的合营安排。 作者简介:何祥攀,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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