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国浩视点 | 买卖合同法条解读——浅谈民法典体系

 zjshzq 2020-08-18

一、《民法典》特征概述

(一)《民法典》的体系特征

我国《民法典》采总则与分则分立的编纂体系,立法者把分则具有共同特征的法律规范群归纳起来,然后从中抽象出一般规则,再把这些一般规则按照一定的逻辑整合为协调的制度,最后形成《民法典》总则。学者借用数学的概念,将这种从具有共同性的法律规范群中抽象出一般规则的立法技术称为“提取公因式”,亦称“潘德克顿体系”。“潘德克顿体系”具有两大重要的工具就是归纳和抽象,这种归纳和抽象方法贯穿于《民法典》始终。

例如,《民法典》从合同行为、物权行为等进一步抽象归纳出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对民事法律行为进一步抽象出“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基于这种归纳和抽象的立法技术,总则对于分则而言具有统辖效力。

同样对于合同编,通则对于典型合同章节同样具有统摄效力。

(二)《民法典》总则具有以下功能

1. 民法典总则编对于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具体规范和制度具有统辖的效力,民法典分则各编对于总则编处于遵从地位

所谓统辖,就是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对于分则各编的规定具有统辖或者统率的效力,分则各编的规定必须遵从总则编的规定。如果分则中的某些规范不能适用总则编的规定,该项规范应通过设置“但书”条款排除适用总则,否则分则的规定不得违背总则的规定。如民法典总则第一章规定了一般规定,确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绿色原则等。该等原则同样适用于合同编各项制度,包括买卖合同等章节。

2. 民法典总则对民法典各分则具有指导和解释作用以及分则规定不详备的情况下可直接适用总则

民法典总则编对于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作出了清晰的规定,民法典分则各编对于上述制度应不作重复的规定,相应制度可以直接适用总则的规定,但分则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可以予以补充规定。比如民法典规定了完善的民事主体制度,如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和无效等情形予以详细规定等。而针对上述制度,各分则可直接适用。

因此,我们在谈论买卖合同章节的时候,有很多问题涉及到总则编、合同编通则相应制度,我们不可割裂民法典中的各个制度,要在民法典这个整体中去考虑和分析每一个制度。因为每一个具体制度都被抽象归纳过,其共同的部分均在民法总则或相应分则编的通则中予以体现。这正是潘德克顿体系的魅力,我们要整体的去分析看待每一个制度规范。

(三)《民法典》的规范特征——任意性规范为主

《民法典》是调整民事关系的私法,私法遵循着意思自治原则,即民事主体的各种民事行为的设立和变动必须由民事主体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来决定。因此,这种意思自治的原则反应到法律规范的特征上就是任意性规范。当然,《民法典》也明确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不得违背公诉良俗,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民法典》也设置了一些强制性规范,但《民法典》是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辅。

1. 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主要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适用与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规范。《民法典》合同编主要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其绝大部分条款均为任意性规范。该规范具有以下功能:

(1) 漏洞补充功能补充解释的前提是法律行为中存在与计划相违背的漏洞。是否存在漏洞,需要运用文本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以及根据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若经过上述解释后,仍然存有漏洞的话,则法官可以利用任意性规范填补漏洞。换句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某一事项未作出排除任意性规范约定的,则任意性法条会将自动流入合同之中,与合同文本构成一体。

比如:

《民法典》第六百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等。

(2) 提示功能任意性规范提供了一种解决防范或提示。就合同编而言,合同编所规定的相应制度与理性当事人在合同框架内解决冲突时可能会作出的约定是相符的。因此任意性规范所包含的协调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的策略,可以为当事人的交易活动提供指引,以帮助交易者降低交易成本,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交易选择。当事人可以比照任意性规范,针对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预见守约或违约的成本。

比如: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2. 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主要调整民事主体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不但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而且无须当事人主张,裁判者即可依职权直接适用。当事人约定排除上述条款适用,则该约定违反了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约定无效。

比如: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绿色原则)

二、买卖合同概述

买卖合同是合同编第九章,自第595条至647条,共57条。该章相关条款主要来自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九民纪要》等。该章并未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体制度、合同效力制度(第九百九十七条:无权处分合同除外)、完善的合同解除等具体制度,根据潘德克顿体系法律适用逻辑,对于未约定的制度应当参照《民法典》总则和合同编通则相关规定。

(一) 典型合同的功能

典型合同,亦称有名合同,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其具有降低双方交易成本的功能。合同双方当事人仅就重要条款达成合意,比如合同价格、数量、标的等,其他的方面通过任意性规范补充即可。典型性合同已经规定了合同的主要要素,当事人可以参照相应法律规定制定具体的合同条款。

目前买卖合同项下三级案由共有7个:1.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3.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4. 互易纠纷;5.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6.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7. 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二) 有偿合同的参照适用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须向对方支付对价的合同,如租赁合同。无偿合同是享有合同权利而不需支付对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例如:

1.《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若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为动产的话,但该章对于风险分担条款并未规定,此部分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关于风险分担的条款;该章亦未规定验收程序,此部分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关于验收程序的条款。

2. 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民法典》中规定的典型性合同,但其相关条款均可参照买卖合同,比如瑕疵担保条款等。

(三) 易货交易的参照适用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易货交易合同又称互易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相互交互货币以外的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易货交易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条款、物之瑕疵担保条款等均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

三、具体法条解读

(一) 买卖合同定义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解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下:

1. 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这是区别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

2. 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

3. 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这是区别去赠与合同的重要特征;

4. 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即买卖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

《民法典》第471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合同编通则)

《民法典》第483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编通则)

5. 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合同形式自由是私法自治的重要内容。

《民法典》第46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编通则)

(二) 买卖合同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解读:

该条主要说明了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具备的条款,民事主体条款应包含在内(主体条款系由《民法典》总则予以规定)。上述条款可细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两大类,必备条款是指若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则该合同不成立。但若缺少非必备条款,我们可以通过合同解释或任意性条款的漏洞补充去补足。

必备条款:主体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条款。若买卖合同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款则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非必备条款: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等条款,若买卖合同缺失上述条款的,则可以通过运用合同解释方法予以解释或任意性法条漏洞填充功能予以填充。

合同具体解释方法:若合同主体对于某一事项尚未达成合意,即合同条款存有漏洞,此时方可通过解释条款或任意性条款予以解释填补,但解释填补的过程,仍然需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补充约定、交易习惯等。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约定或交易习惯情况下,法律方可将其设计方案进入合同主体的合意范围,即解释、填补合同主体之间的合意。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编通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若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可通过任意性法条的漏洞填充功能予以确定: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解读:

1. 法条沿革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观点:无权处分合同,若权利人没有追认的,或者无权处分的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上述《合同法》51条予以了修正,即区分负担行为(合同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权利人没有被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只是处分行为无效,负担行为仍然有效,但合同相对方(买方)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或主张解除合同主张损害赔偿。

2.《民法典》观点

《民法典》第597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并对其进行了修订,且在合同编通则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规定。《民法典》第597条删除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中的“损害赔偿”,明确了无权处分人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该条实质上是明确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立的原则,正如有学者称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系民法的任督二脉。《民法典》通过明确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立,进一步界分合同编与物权编的规范体系。

(四) 给付义务条款

给付,即合同关系上特定的人之间可以请求的特定行为,买卖合同主体之间可以请求给付货物、价款等。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系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且用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请求给付合同标的物和价款;从给付义务主要是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确保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1. 主给付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2. 从给付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主从给付义务的区分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格式条款等适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的前提是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具有对价关系,即一般情况下,合同主给付义务之间可以抗辩。

格式条款一般并不适用于主给付义务(核心给付条款),无论现实世界中的人理性如何有限,他通常都会关注合同的核心给付内容,通常都会对核心内容作一番权衡后再作是否订立合同的决定。在这样的前提下,倘若当事人最终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将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

3. 附随义务

但买卖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根据合同编通则部分相关规定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三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先合同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后合同义务)

(五) 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系由《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原则要求合同主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若合同主体未按照该原则的要求进行履行,则构成违约。

具体条文:

《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一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一句: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句: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七条第一句: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句: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六) 风险负担条款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地震、火灾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的不利益,由谁承担的问题。

法律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由此决定,对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贯彻交付主义,但当事人有过错的,则采用过错主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一条)

1. 风险依物的交付而转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

2. 在途货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条)

3. 过错原则的具体适用

(1) 因买受人迟延受领债权期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拒绝受领或解除合同的,此时标的物的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七) 标的物的利益承担

利益承担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产生的孳息归属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问题是紧密关联的。因此在利益承担上,也是以交付时间为界限,即标的物的孳息在交付前产生的,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利益承担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 瑕疵担保条款

瑕疵担保责任可细分为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就买卖的标的物负有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所谓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物在品质上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

1. 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 责任承担之例外

订立合同时,若当事人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上瑕疵,则就应当认为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表示愿意购买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根据诚信原则,此时若让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则有违公允。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2)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方法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2.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需要说明:对于物的瑕疵,买受人需要具有善意无过失要件。若买受人明知买卖合同成立时,合同所涉的标的物有瑕疵的,那么对于明知而买者,法律无保护之必要。

(1)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方法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方法有:①修理、重做、更换;②减少借款;③退货;(《民法典》第582条)④赔偿损失(《民法典》第583条)。

(2) 出卖人不告知标的物瑕疵造成损害不减免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减免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法律自毋庸干涉。买受人在缔约时,在价金之合意上可能也已经考虑过该瑕疵对于物的价值的影响,比如二手物品的买卖合同。但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的,即出卖人存有不诚信行为(欺诈行为),则法律不应对出卖人予以保护。

(九) 包装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本条是根据《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所制定的具体规定。若合同当事人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明确的(说明意思自治优先),也无法根据《民法典》510条(当事人能补充约定的,可补充约定;不能的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确定的,亦无法按照通用方式的,此时的包装方式应选择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

民法的核心是意思自治,在当事人合意范围内,任意性法条无法对合同主体之间的合意予以更改,因此首先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若合同主体对于某一事项尚未达成合意,即合同条款存有漏洞,此时方可通过解释条款或任意性条款予以解释填补,但填补的过程,仍然需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补充约定、交易习惯等。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约定或交易习惯情况下,法律方可将其设计方案进入合同主体的合意范围,即解释、填补合同主体之间的合意。绿色原则固然利于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但当事人若约定采用其他方式包装的,法律需要予以尊重,但是违背公共利益的除外。

(十) 检验条款

检验条款是买受人对收到的标的物进行外观、数量、型号、规格、质量等进行检验,以确认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检验条款为了权衡买卖双方主体的利益,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默示行为”制度,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推定或视为某种更符合双方之间利益的法律效果。

1. 及时检验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需要说明:

(1)  “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是因为“及时检验”,可能较为仓促,难以发现隐蔽瑕疵;

(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法典》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认定”修改为“推定”,“推定”即该行为系当事人的默示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而“认定”更具有公法强制性的意思,与意思自治原则有冲突。

2. 检验期间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十一) 出卖人回购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本条是规定是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出卖人对于买卖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后的回收义务,需要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条的规定,首先是出于法律的引领作用,对普通民众的行为规范进行指引,以践行绿色原则;其次,对于违反回收义务,除当事人约定回收义务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回收义务,因此当事人可能承担民法上的义务,亦有可能承担公法上的义务。随着绿色发展理念的不断拓展和深入人心,此类规范会越来越多,也会越来越具体明确。

(十二) 合同解除

1. 分别针对主物从物解除合同的效力认定:主物及于从物,从物不及于主物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一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 对于数物中的一物或分批交付的标的物中的一批解除合同的,效力仅及于该一货物或该批货物,但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除外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3. 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效力规定——出卖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使用费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十三) 特种买卖合同

1. 凭样品买卖合同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其通常情形为货物本身,但图样或模型,如能显示标的物的种类和品质的,仍可认为样品,并可依图样成立样品买卖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五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六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2. 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合同,也称试验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民法典》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通过设置默示同意条款,即若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特征:(1) 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试验标的物;(2) 试用买卖合同是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3) 买受人享有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权利;(4) 标的物所有权在试用期内并没有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 所有权保留合同

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特点:

(1) 担保功能。虽然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该条款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民法典》通过规定“保留的所有权”可登记,此时方具有公示效力,这样便可防止善意第三人援引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制度(公示效力)是阻却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事由。

(2) 所有权保留合同一般情况下是买受人并未履行支付价款,因此通过赋予出卖人的取回权来防止买受人损害标的物等行为。

(3) 《民法典》为了权衡买卖双方主体的利益,在赋予出卖人取回权的同时,亦赋予买受人回赎权,届期未回赎的,出卖人可以将该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作者简介

车 捷

国浩执行合伙人


车捷律师为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国浩执行合伙人,国浩南京管理合伙人、党委书记,江苏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江苏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