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第1033条规定了个人隐私权的定义及其保护,这两条及其内容为: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这两条弥补了我国对隐私权、隐私定义及其保护的空白,对推动保护我国居民的隐私权,维护健康、稳定的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我认为这两条规定有一些问题,需要改进。 ⅰ.民法中对隐私的定义中存在的问题及改正 民法典把个人隐私定义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个定义是有问题的。 一、对隐私情况的定义有问题,需要改进。 上述规定把隐私分成两部分,私人生活安宁和隐私情况。把隐私情况定义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有问题。1.很多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是允许一些人知晓的,如夫妻之间会允许彼此知晓很多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如果把私密情况定义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情况,那么,允许一些人知晓的私密情况是否还可归属于隐私呢?民法典把隐私情况的要义之一定为“不愿为他人知晓”,根据这一定义,则允许一些人知晓的私密情况不属隐私,但立法本意是允许一部分人知晓的私密情况仍然属于隐私,这个定义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2.把私密情况定义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那么,如果根据立法本意,把“不愿被他人知晓”中的“他人”理解为“被允许知晓私密情况外的他人”,那么对被允许知晓私密情况的人来说,自然人的私密情况还是否还属隐私呢?按照民法典的定义可理解为,对被允许知晓私密情况的人来说,自然人的私密情况不属隐私。如果对被允许知晓私密情况的人来说自然人的私密情况不是隐私,他就不需要遵守民法典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则意味着他可以处置他被允许知晓的隐私,这与立法本意又不符。事实上,自然人的私密情况即便允许一些人知晓,对被允许知晓的人来说,它仍然是隐私。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把隐私情况定义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是有严重的问题的。我认为应当把隐私情况定义为“不愿为外界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不愿为外界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中的外界这个词,蕴含着隐私人可以允许一部分人知晓其私密情况,被允许知晓其私密情况的人为界内人,所有不被允许知晓其私密情况的人都属于外界。 把隐私情况定义为“不愿为外界知晓”后,则可对隐私情况有如下理解:不是不让其他任何人知晓的私密情况才是隐私,允许一些人知晓的私密情况仍然可能是隐私;隐私情况允许一些人知晓仍然是隐私,被允许知晓外的人仍然无权非法知晓;对被允许知晓隐私情况的人来说,隐私人的隐私情况仍然是隐私,其权利也仅被限定为知晓,仍然需要遵守保护隐私的法律;被允许知晓隐私人私密情况的人,其仍有不得非法传播、非法泄漏、非法公开他人隐私情况的义务。 二、把私人生活安宁归为隐私不当。 私人生活安宁与隐私有密切关联,如某个人的住址被非法传播、公开等,很可能导致其私人生活受到打扰。 但生活安宁从字面意思上讲就是一种生活状态,与隐私没有从属关系,也不是一个意思,虽然私人生活安宁与隐私有密切关联,但毕竟与隐私不是一个概念,我认为应当把私人生活安宁从隐私外延中去除,把私人生活安宁单独规定加以保护,做到对隐私定义的名正言顺。 三、民法典把隐私情况仅分为“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缩小了隐私情况这一概念的外延,应当对隐私情况的外延进行扩充。 比如,民法典第1033条第3款规定了人的私密部位。众所周知,人的身体私密部位属于隐私,而从字面意思上讲,自然人的身体的私密部位不属空间,不属活动,也不属信息,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概括不了自然人的私密部位。 一个人身体有重大疾病,可否把人身体患有重大疾病这个事情归属于空间、活动或者信息?我认为把人患重大疾病这个事归属于空间、活动或者信息都不合适,人患重大疾病较恰当的是把它归属于一种状况,而患的什么疾病则属于信息。 民法典把隐私情况仅分为“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缩小了隐私情况这一概念的外延。 人身体的部位、人的某种状况再向上不好归属,它们和空间、活动、信息属于不可相互包容的概念,但它们都属于某种情况,把它们和空间、活动、信息、状况一道归属于情况比较合适。所以,把隐私情况规定为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私密情况比较合适。 综上一、二、三所述,我认为应该把隐私定义为“不愿为外界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私密情况”。 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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