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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争

 孤舟独钓88 2020-08-24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争

马汉学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争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1日,杨军代表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国航地服停车场路面、路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国航地服、场坪硬化、路面、路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工程款1960000元。工程日期:2008年5月7日至6月30日。

2008年4月8日,杨军又与左为民签订《市政道路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5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杨军将国航地服、场坪硬化、路面、路沿工程转包给左为民。

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开始是杨军,后因杨军组织施工不力被辞退。杨军离职前,从河北华郡建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预付款65万元,除付给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3400元管理费外,自己带走8.6万元,其余用于发放人工工资。

2008年5月19日,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命左为民为项目经理,并与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国航地服外线道路、停车坪及路沿工程左为民项目承包责任书》。

左为民依约完成了项目工程,为此支出机械费77201.9元,人工费1378915.2元。

2008年10月13日,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郡建筑有限公司签署《国航地服室外道路工程劳务结算单》,该工程最终结算是1544213无。左为民代表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签了字。

2010年11月25日,杨军以河北华郡建筑有限公司、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左为民为第三人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要有认其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51973元及利息。2011年年初,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01283号民事定书,以杨军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杨军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1年6月20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15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012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顺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2012年11月6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1068号民事判书,判令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杨军支付剩余工程款986076.37元。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左为民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下面即是本律师为左为民所写的二审代理词。

【代理思路】

本案中,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国航地服停车场路面、路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杨军与左为民签订有《市政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但杨军与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挂靠或转包合同,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杨军为实际施工人,是因为杨军有向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的行为,故认定杨军挂靠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转包合同关系。至于杨军、左为民之间的问题,可以另行起诉。不能否认,施工的前期,杨军确实参与了施工,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但实际组织施工的是左为民,后因杨工作不力被辞退,左为民接替杨军,成为项目经理,与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国航地服外线道路、停车坪及路沿工程左为民项目承包责任书》。左如约履行合同,并与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完毕,人工工资已核发。杨军此时提起诉讼,引发一系列问题:究竟谁是实际施工人?应如何结算?已发的人工工资是否有效?难道收回,还要重发一次?

一审判决杨军为实际施工人,除杨先前领取的65万元外,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986076.37元,加起来就是1636076.37元。但该工程实际结算额只有1544213元,不知一审法院是如何计算出这个数据的?

左为民是二审才委托的我们,针对一审存在的问题,我们围绕两个问题撰写了代理词:進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如何结算?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争

代理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三人左为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法律、证据,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

一、左为民才是实际施工人

1.事实依据

工程从2008年3月28日开始到2008年7月18日撤场,都是由左为民负责。是左为民从四川、福建、湖北、河南、山东、江苏等地组织200多人来施工,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工具等全部是由左为民实际投入,并负责生产、技术、安全、劳动力的安排、垫付工人工资和来回的路费。与河北华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郡公司)沟通、生产例会,全由左为民负责。工程结束后,也是由左为民结算。

2.证据

(1)左为民与杨军2008年4月8日所签《市政道路施工承包合同》,5月10日所签《补充协议》。

(2)2008年5月19日,北京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签发的《关于左为民同志任职的通知》。

(3)2008年5月19日,盛源公司与左为民签署的《国航地服外线道路、停车坪及路沿工程左为民项目承包责任书》。

(4)2008年10月13日,国航地服室外道路工程劳务结算单,有左为民签字。

(5)2008年3月至9月的盛源公司工资发放表,有左为民签字。

3.法律依据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的规定,《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争

二、左为民、杨军与盛源公司之间的结算应能确认

1.两个基本的数据可确定

一是根据盛源公司与华都公司2008年10月13日签署的《国航地服室外道路工程劳务结算单》可知,该工程最终结算是1544213元。二是根据盛源公司与杨军、左为民的约定,收取管理费3.6%(不含税)。

2.盛源公司应收的管理费1544213元×3.6%=55591.69元。

杨军或左为民可得:1544213元-55591.69元=1488621.32元。

3.左为民的支出左为民的支出共两部分:

(1)小型机械费、材料费支出:77201.9元。

一审中,杨军对机械费、材料费不予认可。但综合华郡公司与盛源公司、杨军与左为民、盛源公司与左为民签订的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除劳务承包外,机械(不包括压路机、铲车、刮平机)、手工工具、辅料辅材等都由承包方自备,计入承包价款。且机械、材料的购买日期均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故应予认定。

一审中,杨军还辩称,该机械费、材料费是左为民为华郡公司其他工程施工所发生,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2)人工费支出:1378915.2元。

一审中,杨军对人工费支出也不予认可。但是,该工程肯定会发生人工费支出是确定无疑的。杨军领取的65万元中,除交了23400元的管理费外,自己只留了8.6万元,其余发了人工工资。总共发了多少呢?有各班组领取人工工资收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也就是说,劳务费无论结算给杨军,还是给左为民,人工工资都必须支付。

两项合计:77201.9元+1378915.2元=1456117.1元。

该工程盈余:1488621.32元-1456117.1元=32504.22元

即杨军若主张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只能就此32504.22元主张权利。

4.杨军和左为民之间的结算问题

如该工程全部由杨军承包给左为民施工并竣工,依据杨军与左为民2008年4月8日所签《市政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和5月10日所签《补充协议》,杨军应付左为民:

(1)有筋地坪:30000平方米x30元=900000元;

(2)无筋地坪:20000平方米x25元=500000元;

(3)路沿:3000米×10元=30000元。

三项合计:1430000元

杨军应得份额:1488621.32元-1430000元=58621.32元。但一审判决还认定,杨军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有部分工程是左为民与盛源司之间直接发生承包关系时完成的,则杨军得到的报酬应该更少。

综上所述,左为民应该是实际施工人,左为民与盛源公司之间早已结算完毕,工人已经撤场。即使杨军起诉左为民,杨军也得不到多少工程款。请求法庭支持左为民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

代理人:马汉学

20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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