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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荷香月暖 2020-08-24
2020/08/07 00:07:12

最近办理一起委托创作案件,看到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内容是这样的: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争议提出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知道,有关合同纠纷管辖一般分为两种:

1、法律规定:民诉法第23条规定了有关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协议管辖:上面原则不排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条款,民诉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被告管辖权异议:约定原告住所地管辖,到底是否有效?

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诉讼原则,如果约定可在原告住所地起诉,被告基本上会以管辖协议无效提出管辖权异议之诉。

该种做法在民事诉讼中很普遍,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拖延诉讼进程而利用法律规则的权宜之计。尤其在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施行之前,最高院曾在1992年7月14日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被《民诉解释》废止)中有如下规定:

24、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该规定其实在合同实务中对当事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本就有限,而又要管辖约定满足不违反专属和级别管辖的约定,还要像选择仲裁机构那样将协议管辖法院唯一特定化,实践中很难得到当事人的一致认可,结果很可能造成约定管辖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从而使当事人丧失协议司法管辖的预期。

所以,最高院在1994年11月27日《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中明确作出了与92版解释不同的协议管辖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传[1994]2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该复函的观点在《民诉解释》第30条规定中得以重申: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该条款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扩大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自由,避免了大面积认定管辖协议无效的情形,也减少了因约定明确不造成法院间“推管辖”或“抢管辖”的现象发生。

所以,约定原告住所地司法管辖,通常情况下是有效的。

法律虽然承认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但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并非不受限制,表现在:

1、不得突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

级别管辖上,比如说,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原告基层院管辖,但基层院因为涉案标的额限制无法受理,此时约定在级别管辖的层面是无效的;但该约定在地域管辖的层面仍然是有效的,所以原告可在其住所地的中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约定的预期。

专属管辖上,比如不动产纠纷案件,当事人是无法通过协议管辖改变法律对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的,只能在不动产所在提起诉讼。

2、不得突破专门管辖的限制。

有些特殊的案件需要特殊的法院管辖,比如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法院也不能去审理不动产纠纷案件。所以,当事人约定一个不动产纠纷案件约定为海事法院管辖,这也是无效的。

3、协议内容与约定管辖法院没有连接点,也可能属于约定无效。

这种约定类似仲裁条款,比如,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一个在北京,一个在上海,合同履行在北京,付款在上海。此时双方就不宜将管辖法院约定在大连的某一法院,不能无限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自由。该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

所以,正常情况下,法院在此类案件的查明中,会着重调查合同中的各个要素是否与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具体的联系,如果没有联系,那么可能被认定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结果是适用民诉法一般原则处理。(2020)辽02民辖终110号中,大连中院就一起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审理中,调查了案涉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大连,因此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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