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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男方出资买房登记在女方名下,分手后法院判决房屋归男方

 荷香月暖 20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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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1 15:58:12

一、案情概述:

正所谓:恋爱期间,男方出钱来买房,房子登记为女方;俩人因故分手后,女方见利忘义,居然想空手套白狼。

1、原告王某(男方)与被告武某某(女方)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12月份,原告王某出资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60号鑫江水青花园小区的某房屋,由于当时原告王某不具有在青岛市购房的资格,并且原告王某为达到与被告武某某缔结婚姻的目的,原告王某当时将该房屋登记在了被告武某某名下,但该房屋首付款、装修款、物业费及水电费皆为原告王某支付,每月的房贷亦皆由原告王某归还。

2、2014年11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某因故分手,之后双方约定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被告武某某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3、房屋具备过户手续时,原告王某多次联系被告武某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武某某均以有孕在身、身体不好、行动不便等理由推脱。

4、直至2019年5月份,原告王某偶然间发现被告武某某为了侵吞房屋,竟然暗地里委托城阳区的某房屋中介擅自出售该房屋(因为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武某某个人名下,因此其可以单方出售)。并且被告武某某已经以明显低于市场正价值的价格与购房者签署了买卖合同,办完过户房子就是别人的了。

二、律师维权:

1、原告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委托文尧律师依法维权。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一方面要求原告王某前往城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异议登记(15天之内房屋不得交易);另一方面第一时间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法院查封之后房屋无法交易)。

2、本案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房屋归属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还清银行贷款后,被告武某某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之后,被告武某某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原告王某委托文尧律师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应诉之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被告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尘埃落地,正义得到了维护,房屋仍归属原告王某所有,被告武某某企图不劳而获侵吞房屋的阴谋没有得逞。

4、本案所涉案号分别为:一审(2019)鲁0214民初7384号、二审(2020)鲁02民终6908号

三、文尧律师分析

涉案房屋应归属原告王某的具体理由如下:

1、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部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依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武某某名下,但是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及房屋的付款情况可知,涉案房屋真正的权利人为原告王某。因此在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结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的约定、对涉案房屋的贡献大小、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伦理道德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涉案房屋应归属原告王某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涉案房屋实际上是原告王某对被告武某某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而且是附特殊身份条件的赠予。原告王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时,是为了达到与被告武某某缔结婚姻的目的,但之后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应视为被告武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所附条件未成立。

3、从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贡献度来看,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01588.83元全部由原告王某支付。涉案房屋自购买开始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银行按揭贷款均是由原告王某支付,且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等费用也均是由原告王某支付。被告武某某在从房屋购买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涉案房屋没有出过一分钱,对涉案房屋的贡献度为零。

4、从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伦理道德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已经约定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武某某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原告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武某某擅自对外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5、被告武某某在明知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武某某对于涉案房屋没有出过一分钱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恶意侵吞原告房屋的目的,私自出售房屋的行为,存在严重的主观恶性。倘若判决房屋归被告武某某所有的话,那么将意味着被告武某某在没有出过一分钱,并且在存在严重的主观恶意的情况之下,白白捡了一套价值不菲的房屋,这无疑是对被告武某某不劳而获行为的纵容,既不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也不符合社会大众主流的伦理道德观念,对原告王某也将是极为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应归属原告王某所有。

四、相关法律文书

1、城阳法院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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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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