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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要点: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将注册资本由原来的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并且取消最低限额和出资比例要求,认缴制度的出现极大的刺激了市场经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得到了空前的发展。 但是,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新的问题就出现了,股东认缴出资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那么股权转让后是否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出台后,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对此笔者根据公开的司法判例总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争议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正方观点 正文观点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后,由于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因认缴出资未到期,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应当对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予以尊重,认缴出资相当于该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在转让股权时应一并概括转让该债务,由股权受让人承担继续出资的责任。 二、反方观点 注册资本认缴纳制度下,公司的认缴期限没有任何限制,仅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即使是认缴注册资本到期,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进行无限次延长。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负有巨额到期债务无力承担的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可以合法的将股权转让给没有履行出资能力的股权受让人,如此债权人权利将受到严重伤害,而股权转让人却可以合法的避开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因此,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对转让前引起的债务应在剩余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折中观点 股东认缴出资后,在缴纳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是否继续承担出资责任,采用综合平衡正反两种观点的方式处理。 股东认缴出资后,在缴纳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具有股东地位,不参与转让后的公司经营决策,若要求股权转让人仍然在原认缴出资差额本息的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同时,股东的认缴出资,可以对公司的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公司的债权人可能是基于对股东的信赖而与公司进行相应的业务往来,法律并未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后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当公司经营对外负有巨额债务无力承担时,会导致股东的权利滥用,将股权转让给不具备承担出资能力的股权受让人,致使公司对外负债无法清偿。 因此,股东认缴出资后,在缴纳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原则上虽然不再承担出资责任,但是也应考虑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正当事由、公司当时的负债情况、已缴纳出资的程度、股权受让人的出资能力或者股东对债权人与公司交易的影响大小等等,综合判定股东认缴出资后,在缴纳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最终决定股权转让人是否需要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综上几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既然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满时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基于股东身份转让股权时,同样基于股东身份的出资义务也应一并概括转让,转让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否仍然存在? 从通常来理解,认缴出资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享有相应的期限权利,在未到期前不算违反出资义务,在出资未到期前依法转让股权亦不违法。但是,如果只按上述的理解,会使得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存在一个巨大的法律漏洞,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认缴出资是暂时不用出资,相当于股东的出资暂时欠着公司,股东对公司的一种负债。当公司经营不善,对外产生重大债务,股东所欠的出资,对将来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有一定的保障作用。 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转让股权后可以不用再承担出资责任,股东很可能为了逃避债务,将股东权利和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没有履行出资能力的第三人背锅,转让股东自己却能全身而退,这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定会受到损害。 因此,股东认缴出资后,缴纳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是否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在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无论是正方观点,还是反方观点均显得极端,折中观点无疑对平衡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值得在司法实践中采用。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的法律知识点,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6日,门窗公司(乙方)与装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门窗公司于协议签订后长期向装饰公司提供建筑装饰类产品,具体产品型号类别见附件。 此后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签订多份《销售合同》,2017年11月6日,装饰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7年11月6日,装饰公司尚欠门窗公司,各种门、套等另加2016年11月签合同时候的质量保证款共计人民币137853元(大写:拾叁万柒仟捌佰伍拾叁元整)。”装饰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财务工作人员李某亚手写“李某亚,已确认”。此后,双方未再开展业务往来,装饰公司也未支付款项。 装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15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设立时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暨梁某达认缴全部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10月13日。 2018年2月6日,梁某达与黄某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梁某达持有的装饰公司100%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黄某侠,梁某达实际到位0万元出资,转让的价款为0万元,未到位的200万元股权由黄某侠于2025年10月13日前承担到位的义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7日,装饰公司变更了相应工商登记,黄某侠变更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门窗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销售合同》及装饰公司出具《对账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协议书》履行期限已于2017年11月15日届满,且无证据证明门窗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门窗公司有权要求装饰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要求装饰公司支付以133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门窗公司因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根据《装饰公司章程》,梁某达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万元,在2025年10月13日前一次足额缴纳,至梁某达转让股权之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向黄某侠转让股权时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由黄某侠承担出资到位义务,故门窗公司以梁某达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梁某达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装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黄某侠对梁某达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门窗公司货款113833元;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门窗公司保证金20000元;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门窗公司以货款和保证金总额即133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案例评析 很显然,在该案中法院采用的是上述中的正文观点。梁某达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期限是2025年10月13日前一次足额缴纳,其于2018年2月6日,与黄某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10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黄某侠。原告门窗公司要求梁某达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装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由于梁某达的出资期限未到期,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因而对装修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正是在于此,梁某达的出资期限未到期,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在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再承担出资责任。但是,该案中梁某达虽认缴200万元,实际出资为0元,如果股权受让人黄某侠没有能力承担后续的出资责任,原告门窗公司货款113833元难以再要回,而事实上很多股东通过这种方式转让股权,目的在于合法的逃避债务。 因此,前述的三种观点中,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即转让股权的,该股东是否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应当采用折中的观点,平衡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这样可以让因法律漏洞所造成损害降到最低。 若喜欢,点在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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