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辩护实录: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赖建东 2020-08-28

辩护实录

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李某是某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以980万元接了一个韩国旅游团的大单,签订了《旅游接待协议书》。之后,李某找到另外一个旅行社,以1000万元的价格又将这单业务交给了这个旅行社,签订了《包船旅游协议书》。

李某就这样,倒贴了20万来做这单业务。李某的公司负责中转,旅游团的费用分期付给李某的公司,李某再将钱款付给下一个旅行社。

因为李某的旅行社资金紧张,李某在收到了980万元款项之后,只向下一个旅行社支付了395万元。剩下485万被挪用了,用于它公司的经营了。

辩护人始终认为: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

1、与被害公司签订《接待协议》的主体是甲公司,挪用485万元团费的行为主体也是甲公司。作为协议的相对方和挪用团费行为的实施主体,甲公司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2、李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甲公司的名义履行职责,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相应的行为责任应有甲公司承担。

3、虽然甲公司以李某的个人账户接受被害单位支付的团费,也以李某的个人账户向其他旅行社支付包船款,但李某的个人账户长期为公司所使用,因此,以李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款项收付行为,不能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行为。

4、本案所挪用的资金主要用于甲公司的日常经营,没有用于李某的个人开销的,所有支出都与甲公司的业务密切相关。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定性为刘某的个人犯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会计证实,根据银行凭证和对比会计账册,李某收取了被害单位的款项之后,用于甲公司使用的资金仅为190万元。被告人李某辩称将收取被害单位的300多万元都用于甲公司业务和日常经营,与证据不相符合。可见,大部分款项都被李某个人实际占有或支配,不是主要由公司获益。所以,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认为:甲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都是李某。李某以甲公司的名义收取款项,都存入了李某的个人账户,该账户既用于公司收支资金,也用于个人财务收支。

现有证据显示,李某的多个银行账户对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部分款项用于返还投资者的本金、利息,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对李某的账户进行审计,无法甄别资金的其他具体去向。

但是李某确实实际经营着甲公司,这个公司在本地还有10个营业部,公司和营业部的日常经营需要大量资金维持,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某供述把资金用于公司运营的情形。

所以,重审判决认定,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