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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怀鬼胎挪用公款,如何定性、定额?

 新屏轩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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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红波 
【典型案例】
张某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生意人李某见张某掌管巨额资金,就以小恩小惠拉拢张某,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劝诱张某挪用公款,张某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便以自己买房子需要资金为由指使公司会计赵某将100万元资金出借给李某。李某得到巨款后,送给张某好处费10万元,张某将其中的3万元送给赵某,然而李某得到的100万元实际上用于贩卖毒品。两个月后,张某催促李某还钱,李某归还60万,张某将其中的20万归还给公司,由于此后李某拒绝和张某联系,张某见追回余款无望的情况下便携款40万潜逃。
【定罪定额】
关于本案张某、李某、赵某分别构成何罪、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评析意见】
1、  根据《刑法》第384条之规定可知,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是“挪”,而“用”只是主观目的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之规定可将挪用公款的成罪条件分为3种:(1)用于非法活动,无需数额和时间,司法实务数额需要3万,这里的“非法”包括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2)营利活动,只需数额无需时间,司法实务数额需要5万;(3)其他活动,既需数额又需时间,司法实务数额需要5万时间需要3个月未还。
2、  本案中,张某实施了4个行为:(1)个人决定将公款借给李某进行营利活动(做生意),数额较大(100万),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据《解释》第2条第3款“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本人认识的用途与使用人实际用途不一致时,应以本人认识为依据。本案中,张某由于受到李某的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主观上认为李某将公款用于“做生意”即营利活动,则应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收受李某的好处费1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3)向赵某行贿以换取赵某为其挪用公款提供便利,构成行贿罪,数额3万元;(4)携带公款40万元潜逃,依据《解释》第6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构成贪污罪;(5)依据《解释》第7条第1款“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之规定以上四罪应数罪并罚,即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60万(归还20万)、受贿罪10万、行贿罪3万、贪污罪40万。
3、  本案中李某实施了3个行为:(1)指使、劝诱张某挪用公款,与张某一起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系教唆犯,其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2)向张某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3)从事贩卖毒品活动,构成贩卖毒品罪;(4)依据《解释》第7条第2款“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之规定以上三罪应数罪并罚,即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100万(归还60万)、行贿罪10万、贩卖毒品罪。
4、  本案中赵某实施了2个行为:(1)协助张某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的帮助犯,犯罪数额80万;(2)收受张某的钱款以为其挪用公款提供便利,构成关于受贿罪,受贿数额3万。
【争议焦点】
1关于赵某挪用公款的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有认为是100万,有认为是80万,笔者支持挪用金额80万的观点。同理,根据《解释》第2条之规定,本人认识的用途与使用人实际用途不一致时,应以本人认识为依据,本案中,赵某由于受到张某的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主观上认为张某将公款用于“购买房子”,则应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而进行其他活动,既需数额又需时间,本案中虽然挪用了100万,但2个月之后张某归还了20万,这20万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至于张某携款潜逃的40万和李某未归还的40万共计80万依据案情描述在3个月后是不能归还的,所以赵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帮助犯,犯罪数额为80万。
2关于赵某是否构成受贿、受贿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张某虽是赵某的领导,实践中领导向下属行贿虽有些不可思议但也不是不允许,本案中张某不通过赵某是无法将100万挪出的,事后张某给予赵某3万元赵某应该明白是基于赵某会计身份和职权提供帮助而获得的贿赂款,属于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罪;依据案情,赵某并不知李某向张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所以赵某和张某不构成共同受贿,赵某单独的受贿金额为3万元;
3关于李某和赵某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是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本案中,李某教唆制造了张某挪用公款的犯意、张某实施了挪用公款的实行行为,二人构成共同犯罪;赵某明知张某的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而为其提供帮助,二人同样构成共同犯罪;也就是说张某分别与李某、赵某构成共同犯罪,那么赵某与李某构成共同犯罪吗?笔者认为,不构成,依据《刑法》第25条可知,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必须有共同谋划或共同实施的行为,此两种行为赵某和李某均未共同实施,也不属于片面帮助的共同犯罪,所以二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
【结语】
在审查调查的实务活动中,一定要明了,挪用公款罪中“挪”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用”只是主观目的,一定要按照“用”的三种主观目的要素来分析案件,结合共同犯罪中“行为是共同的,责任是分别的”这一原则来调证取证,才能使案件办理的清晰、明了、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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