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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时宝官 2020-09-04
「最高院案例」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基本案情】

1997年,电力公司获批兴建水电站。1998年,电力公司与动力公司签订续建协议,并依合资协议,将水电站国有土地使用权、水轮发电机组设备及主厂房在建工程作价800万余元作为股东出资转至电业公司名下。2000年,电力公司因欠案外人款项,其所持电业公司49%股权先后被法院执行而划转至案外人名下或由动力公司收购。2001年,电力公司诉请确认其对水电站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

【法院审理】

案涉水电站项目经过当时计委立项审批及省水利电力厅主体资格审批后,电力公司亦进一步取得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但前述一系列行政审批行为,仅系对电力公司具备项目设立资格和建设行为的合法性确认,本身不具有证明财产权属效力,故电力公司以其持有水电站前述资质证照,即应享有水电站财产所有权主张,理由并不充分。

「最高院案例」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水电站系由土地、建筑物、设备设施、沟渠、输电线路等组成的综合水利设施。电力公司为引入后续建设资金,已将水电站主要资产即国有土地使用权、水轮发电机组设备及主厂房在建工程作为股东出资转至电业公司名下。

依《物权法》第146 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规定,电业公司已取得水电站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地上构筑物、建筑物所有权一并转移。按一物一权主义,水电站只有一个所有权,电业公司取得水电站所有权后,不存在水电站中护岸工程、拦河闸堤坝工程、拦河闸平台钢筋混凝土排架等资产上存在单独所有权并属于电力公司所有情形。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电力公司享有水电站资产的财产所有权,故电力公司要求确认享有水电站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诉请,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而难以成立,判决驳回电力公司诉请。

「最高院案例」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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