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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不仅仅取决于天赋(个人智力的程度)与勤奋(对智力的一定运用),它还更多取决于第三种因素,那就是方法,即智力的运用方向。每个人都有其方法,但很少有人在这方面能够到自觉和体系化的程度。如果我们对于一门科学或其理念按照合乎这门科学之本性的法则进行深入彻底地思考,那么我们的方法将走向体系化,对科学理念的观察能够把我们引导向正确的方向。”
“在所有改变中,方法的改变才是最大的进步。”
(图:德国学者莱茵荷德·齐佩利乌斯教授)
“法与习俗和道德一样,调整人的行为。这样的行为控制与生物学和技术所研究的自然控制过程截然不同。生物学和技术运用可成为理论观察之对象的各种自然因果律,而规范性的控制手段则命令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以此对人的意志决定过程施加影响。”(同书第3页)
“只有具有公认力的决定才能够为法治社会所接受,而不至于引起严重的冲突。公认力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塑造着传统,而具有公认力的(思想)传统又反过来为具体的法律发现过程提供支持。”(同书第25页)
“按照民主原则,占主导地位的‘时代精神’只有在它能够被看成是经由理性引导的寻求合意的程序按照多数原则被确定的正义观念的产物的条件下才构成解释的合法性基础。”(同书第38页)
“动态援引是指,对补充性规范的援引包括对该规范之嗣后变更的援引(也就是说考虑到嗣后法律修改的情形)。而静态援引存在于这种情况,即补充性规范永远是按其在某个特定时间的内容起到补充另一规范的作用;通常情况下,这一时间即是援引该补充性规范之规范生效的时间。在特定案例中究竟是动态援引还是静态援引,要通过对该援引其他规范之规范进行解释才能判定。尤其是要考察其规范意旨及其立法过程。”(同书第50页)
“如果法学要越过这一界限,则不能再通过法律解释,而只能借助法律补充性的,或法律纠正性的法律续造,尤其是通过‘漏洞填补’来实现。”(同书第66页)
“一类是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即能看出的漏洞(对于这一类漏洞我把它简短地称之为‘表述漏洞’),另一类是要通过评价才能确定的漏洞(对于这一类漏洞我使用不是很准确的‘评价欠缺型漏洞’这一名称)。”(同书第92页)
“在法律字面涵义所留下的意义空间之内,应尽可能按照公认的解释规则为该法律语词选择恰当的意义;也就是说,在方法上面应根据普遍承认的解释规则,也即合法地发现法律的规则来作出这种选择。”(同书第122页)
“所有针对法律推论之大前提的问题都是法律问题。法律问题不仅包括法定构成要件的解释,还包括通过补充性法律规范使法定构成更加完整和精确化的问题。事实问题则要考虑当前的事实是否属于通过上述手段被完整化及精确化的大前提的适用范围。然而,‘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这种区分并不排除这样一个过程,即在将特定事实涵摄于某一‘大前提’之前,仍然需要借助该特定事实状态对待适用之‘大前提’加以衡量,并使之精确化。”(同书第133页)
“对裁量权的约束也不一定仅仅来自授权规范本身规定的裁量限制,也可能来自于授权规范的意旨。也就是说,选择自由还受到这样的限制,即所作出的决定必须与授权规范的功能相适应,必须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意旨。”(同书第151页)
“在法的变迁过程中,从大量的规范和裁判当中提炼出真正重要的和经得起时间考验的观念。没有这方面的努力,则法律人很容易陷入所谓‘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危险,辨识不清其裁判在法的整个关联体系当中所处的位置,无法理解那些值得考虑的利益的多样性,并使自己在细枝末节当中迷失方向。”(同书第165页)
(图:同书第五章,法律规范的演算体系化公式)
来自: 不二BPANDA > 《待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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