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当天,国家主席签署第43号主席令,将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固废法》经历了2次修订,3次修正。《固废法》也是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中修改次数最多的一部法律,凸显了该法在生态环境领域的重要地位。 新《固废法》体现了新形势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成功经验,坚持思想引领,突出问题导向,明确法律原则,压实各方责任,满足实践需求,健全长效机制,制度规范可行,被称为“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新《固废法》对企业的影响渗透到了企业运营的全过程,甚至可以改变一家企业的盈利模式及经营方式。新《固废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严惩重罚”方面也达到了新的高度,多条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是2016年第三次修正的10倍以上,另外,新《固废法》还增加了对企业相关人员的处罚和行政拘留的规定。因此我们梳理了“新固废法”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的几大影响,如下: 对部分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120条) 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第120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第114条) 处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14条)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第114条) 处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114条) 基础释义 ☞ 法定代表人 公司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等登记的法定代表人。 ☞ 主要负责人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等。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般是指对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具有一定管理领导职务的人员。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包括具体实施违法行为,或对违法起到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能是单位的管理人员,也可能是普通职工,包括聘任、雇佣人员。 确立固体废物管理新制度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第39条) 处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104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废单位需清洁生产审核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第3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由目前的环境主管部门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18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全过程环境管理要求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20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99条) 新增固废跨省转移申请、备案的规定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22条) 处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102条) 实验室固体废物的管理要求 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第73条)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要求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第68条) 对一次性塑料制品、一次性用品的限制要求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第69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第70条) 关于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要求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第18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第29条)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第66条) · 授权转载平台需注明作者及文章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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