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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超经营范围签订合同,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荷香月暖 20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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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超经营范围签订合同,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2)


2020/08/15 11:41:03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续上)参考案例:咱们看看二审情况。

【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

杜某、陈某泉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一、河南某建设公司归还完整无损的35米塔吊一台;

二、河南某建设公司从2011年7月25日起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及违约金500元至塔吊归还之日止;

三、河南某建设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理由如下:1、杜某与张某2011年7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张某支付5000元押金,证明杜某塔机合格,法院判决返还押金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杜某违约和提供的塔机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是错误的。合格证约定塔吊独立高度是25米,双方合同上使用的塔吊是35米,性能参数和合同约定的不符,35米是臂长,就是同一台塔机;

3、原审认定鉴定部门鉴定的塔机是上诉人的是错误的,鉴定的塔机是台报废塔机,不是上诉人的;

4、塔机归还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河南某建设公司应归还塔机,但至今未还;

5、原审法院未按照双方租赁合同审理是错误的,原审引用的非国务院行政法规,且针对的是建设部门的安全管理使用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杜某与河南某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一条和第八条约定,租金计费时间以试车时间为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而计费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即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涉案塔吊已经开始计算租金,表明塔吊已经完成试车。

河南某建设公司辩称,杜某提供的塔吊因缺失相关资料而未实际使用,并提供了监理部通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但监理部证明及证人证言均未明确指出本案的塔吊不能使用,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杜某出租的塔机未进行试车及不能正常使用。河南某建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即使塔吊试车之后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河南某建设公司负责塔吊的归还事宜,但河南某建设公司直至诉讼期间仍未返还涉案塔吊于杜某,且一直实际控制该塔吊,并放任对该塔吊的管理和维护,导致塔吊在工地长期停放直至报废,影响了杜某继续出租塔吊于他人的可得利益,由于河南某建设公司接受了杜某的塔吊并进行了试车、交付押金,可以认定杜某的交付行为完成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河南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杜某等人的塔吊租赁费。

关于塔吊的租赁期限问题,双方合同约定2011年7月25日为计费时间,可以将此时间确定为租赁起始时间,杜某要求租赁费计算至塔吊归还之日,河南某建设公司则主张塔吊未投入使用而不产生租赁费,鉴于杜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塔吊并支付租赁费,该行为应视为杜某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租赁关系终止后,不宜再继续计算租赁费,故将租赁期间计算至杜某等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6日)为宜,租赁期间为34个月,租赁费用为170000元(5000元/月×34个月)。河南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押金折抵租赁费,扣除押金后,河南某建设公司应再支付杜某等租金165000元。对杜某主张其余期间租赁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河南某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的10%(即16500元)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应视为违约金。河南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对塔机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指出放置在申请方工地西南侧的塔机于鉴定日(2014年12月5日)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但不能证明双方交付塔吊时(2011年7月25日)塔吊是否符合安全施工要求,且杜某对鉴定的塔吊及该鉴定报告均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杜某塔吊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某、陈某路、陈某平、柳某35米塔吊一台。

三、河南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某、陈某路、陈某平、柳某租赁费165000元及违约金16500元。

四、驳回杜某、陈某路、陈某平、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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