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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资金安全,怎样处理“加速清偿条款”?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20-09-13

“加速清偿条款”是金融借款协议中的常见条款,是债权人保护自己资金安全的重要手段。加速清偿条款涉及面广,如效力、性质、实现方式、对担保的影响等,若不能恰当处理可能会引起争议并影响资金收回效率。

加速清偿条款写作时,需要考虑哪些方面以及具体怎样约定?我们就以“(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2017)最高法民终355号”“(2013)民申字第1717号”最高法判决书为学习对象,从条款效力及性质、条款约定方式、罚息起算时点、担保期间选择权、关于借贷双方的小建议等五个方面共同学习如何处理加速清偿条款。

一、加速清偿条款的效力及性质

(一)加速清偿条款有效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加速清偿条款就是有效的。

金融借款协议中多为格式条款,只要约定内容公平、合理合法,加速清偿条款不会因格式条款问题被认定为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条款中约定的触发事件本身要合法才能确保其有效性。

(二)加速清偿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

关于加速清偿条款的纠纷,总会在该条款是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还是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条款上发生争议。这一争议结果对提前清偿权的实现方式、提前清偿后果等有直接影响。

最高法在多份判例中已经明确表示,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当加速清偿条件被触发时即为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协议还款期限变更债权人有权主张提前收回贷款。

二、加速清偿条款约定方式

加速清偿条款,一般包括加速清偿事件、加速清偿程序和加速清偿的后果三部分内容。以下为两种约定形式:

【具体合同写作举例】例1:

 “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1]

【具体合同写作举例】例2:

“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n)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2]

“(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判决书中,最高法认为例1中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贷款人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例1为典型的“加速清偿事件+加速清偿程序+加速清偿后果”的约定方式,例2采用的是列举加速清偿事件+加速清偿程序的约定方式。个人建议结合以上两种方式进行约定,即下文例3的约定方式。无论何种约定方式,需要把握住的原则就是尽量包含加速清偿事件、加速清偿程序及后果。

【具体合同写作举例】例3: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通知的期限内无条件清偿全部欠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

(1)……;

(2)……;

(n)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逾期利息或罚息的起算点

加速清偿事件触发后,贷款人享有决定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如借款人未按照贷款人要求的提前到期的时间还款的,贷款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这里常见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逾期利息或罚息的起算时点,这个问题实际上也就是贷款提前到期日的认定。

从最高法的多份判决中可以看到,逾期利息或罚息的起算时点有加速清偿通知送达时点、起诉时点(立案)、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时点、通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等多种情形,需根据合同约定及贷款人具体处理措施而定。

如上述例3中,就约定“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通知的期限内”完成清偿,如超出通知期限,则借款人需承担逾期利息并计算罚息。

四、担保期间的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根据最高法的判例,加速清偿条款为附条件的期限变更条款,也即主合同履行期限发生了变动,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保证期间不能提前开始。这样,将不利于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及时承担担保责任。还有一种情形,如果担保期限开始的太早,将导致担保期过早结束。

鉴于上述两个原因,建议贷款人利用自己在交易中的强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己方的“选择权”,这样约定,一旦提前清偿条件发生,则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开始时间。

【具体合同写作举例】

《不可撤销保证书》前面约定“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不可撤销保证书》后面约定“保证期间,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或贵行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贵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贵行有权要求本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起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同意按贵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3]

上述约定中的关键是,即在前面约定了保证期间,又在后面追加了一个条款且写明“有权要求”,这样保证了保证期间是否自债权提前到期日起计算,取决于债权人的要求。“(2013)民申字第1717号”判决,认为依据上述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也可以不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五、关于借贷双方分别怎样处理“加速清偿条款”的小建议

(一)贷款人如何充分保障资金安全

贷款人需要注意对两套合同进行总体把握,一是与借款人的合同,尽量免去己方在加速清偿事件触发后的通知义务或直接将提起诉讼(或仲裁)视为加速清偿通知的一种方式;二是与担保人的合同,按照前文“三、担保期间的选择权”约定己方的选择权。

(二)借款人怎么办?

金融借款中,借款人作为资金需求方往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实际谈判中可能根本无法进行大的修改,所以,作为弱势方的原则就是尽量少改,改就改最为关键的部分。

与大家分享两种方式,一种是寻找客观标准,用客观原因与对方谈判修改条款,如针对上文写作案例中“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触发条件,可以跟对方与对方商量重大的范围,尽量约定一个远远借款人可能发生的诉讼金额。第二种策略就是只改最少的字数,从贷款人业务人员也不想出现纠纷的立场出发,跟贷款人谈如因竞争对手恶意诉讼触发加速清偿条款,而此时贷款人的业务人员提出加速清偿的要求将加大其个人失职的风险,这样的双输岂不冤枉,是否可以将诉讼改为“败诉”呢。以上两种策略只是本人的小建议,供大家参考,欢迎共同沟通讨论。



[1](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2017)最高法民终355号,《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2013)民申字第1717号,《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泉支行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无讼APP
文/ 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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