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权投融资|关于公司增资的裁判规则

 gzdoujj 2020-09-15

创融咨询

领先的一站式创业服务平台,为创新及成长企业提供股权设计与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纠纷与治理、税务争议与筹划、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

来源: 判例研究

导读

现行《公司法》第九章规定了有关公司增资制度。公司的资本一般是指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公司资本一般应该随着公司净资产的变化而呈上下波动的趋势,公司增资是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而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适用的问题,实务上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本文期待可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并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基本理论

增资的目的和意义

公司增资通常具有下述目的和意义:

1、筹集经营资金,开阔新的投资项目或投资领域,扩大现有经营规模。

2、保持现有运营资金,减少股东收益分配。

3、调整现有股东结构和持股比例,改变公司管理机构的构成。

4、公司吸收合并。

5、增强公司实力,提高信用。

增资的方式

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形式的不同,增资的方式会稍有差异,但本质相同,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1.增加票面价值。增加票面价值,是指公司在不改变原有股份总数的情况下增加每股金额。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达到增加资本的目的。譬如,法定公积金,《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可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除此之外应分配股利留存,以及股东新缴纳的股款,均可记入每股份中,从而使其票面价值增加。

2.增加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需要增加资本,可以按照原有股东的出资比例增加出资,也可以邀请原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出资。如果是原有股东认购出资,可以另外缴纳股款,也可以将资本公积金或者应分配股利留存转换为出资。

3.发行新股。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股份可以采取发行新股的方式。发行新股是指公司为了扩大资本需求而发行新的股份。发行新股份既可以向社会公众募集,也可以由原有股东认购。通常情况下,公司原有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4.债转股。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股份数额还可以采取将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方式。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一种可以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债券,如果将该种债券转换成为公司股份,则该负债消灭,公司股本增加。

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程序较之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程序相对简便。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由股东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做出决议,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额享有优先认购权。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既可以按原有的出资比例增加相应的资本,增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不变,也可以通过增加新股东并增加新的出资的方式进行。

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程序较之他种公司的增资程序略显复杂。一般应首先以特别决议通过增资决议,即由代表股份总数2/3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还要变更公司章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参见:王妍:《中国企业法律制度评判与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页;范健主编:《商法》(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58页;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83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有限责任公司增股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   件: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号〕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在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至于黔峰公司准备引进战略投资者具体细节是否已经真实披露于捷安公司,并不能改变事物性质和处理争议方法。捷安公司应当按照黔峰公司此次增资股东会有关决议内容执行,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

实务要点二:

1.股东只有在表决增资议案时同意认缴新增资本的,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

2.股东未参加增资决议的,可以视为放弃了优先认缴权。

案   件:沈某章与苏州佳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苏05民终7472号〕

来   源:无讼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该案被告并未参与上述增资决议的表决,现仍明确表示拒绝认缴增资,可以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原告公司无权依据两份增资决议要求被告履行增资义务。被告拒绝增资后,原告公司仍可以依法通过稀释被告享有的相应股份,对其他增资股东进行救济。关于2014年4月21日的《董事会决议》,虽然系由原告公司的全体股东签署确认,但是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对前期投入资金的情况作出了确认,并提出了各股东按投入比例追加的问题,但是并未明确追加投入以对原告进行增加资本的方式予以执行,对于该决议所确定的追加投入资金也未明确追加的具体方案,该决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同意认缴新增资本的依据。

实务要点三:

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

案   件:张某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5)昆民五终字第44号〕

来   源:无讼网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系公司内部治理的经营决策行为,由公司的决策机构作出决议并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做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和基础搭建起来的经营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该案中,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纺集团公司)于2008年1月8日作出《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决议第二项对公司本次增资的种类、对象、数额、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其中第二项第5条规定了本公司辞职自谋职业的原持股会会员不得参加本次增资扩股认购,云纺职工持股会亦是在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对增资扩股进行了公告,故云纺集团公司2008年的增资扩股行为应当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履行。该案中,至今未有证据显示该决议被撤销或无效,反而是云纺集团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完成了增资扩股行为。上诉人张某于2006年4月21日与被上诉人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云纺集团公司作出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其身份属于第二项第5条规定的辞职自谋职业人员,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不在云纺集团公司2008年的增资扩股范围之内,无权要求行使增资扩股认购权。

实务要点四:

以虚假增资行为“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的,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人民法院仍应认定为无效。

案   件:黄某忠诉陈某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来   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福建宏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某忠与一审被告陈某庆、陈某、张某、顾某平、王某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某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某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某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元效,且对于黄某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实务要点五: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案  件:徐某与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9)京02民终3289号〕

来   源:无讼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决议第三项中章某认缴的增资金额虽侵害了徐某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考虑到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马水泥公司)增资目的正当性,以及徐某可以行使其他权利进行救济,为维护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决议第三项不属于无效并无不当。徐某上诉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解释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为由主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能适用于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判断,不能适用于公司法领域,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 

在公司对外增资时,股东之间需要就公司设立、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治理结构以及运营事项进行充分协商,并准确反映到增资协议中。在增资过程中,如果缴纳行为一完成增资就有效,将不利于保护出资人的利益,也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果必须修改章程并且经过工商登记变更才能生效,也不利于出资人的利益。通过法院裁判规则,我们认为,应当注意的是,在公司增资过程中,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增资部分无效,但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同时,股东只有在表决增资议案时同意认缴新增资本的,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此外,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因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保持不变。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