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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逾期被诉后反诉银行未进行有效催收判例:宋某诈骗案(2016)

 天承办公室 2020-09-18

戴律师观点

很多朋友在我的文章后面留言,对催收公司的狂轰乱炸叫苦连天,催收公司根本不顾现实中存在的困难,也不会去深入了解持卡人逾期的原因,无论何时何地,均将强大的心理压力输出给信用卡持卡人。2020年更加因为疫情影响的原因导致信用卡逾期人数暴涨,甚至有些人因为承受不了催收的压力自残或终结自己的生命。2020年虽然艰难,但是戴律师仍然希望诸位头条朋友能顺利度过难关,早日解决信用卡负债问题,活出真我,努力翻身!

催收是否涉嫌违法?答案一定为“是”!往往很多催收公司不择手段,爆通讯录、设计假逮捕通知书、假律师函或者放狠话,口头威胁。然而,如果你面对这一切,是否可以将催收公司或银行诉诸于法?本案例中宋某因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及信用卡透支约12.5万元被判决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后宋某认为银行并未进行有效催收,因此宋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虽然最终判决并未推翻一审、二审裁决,但宋某及其辩护人以“银行并未进行有效催收”为由进行上诉这一举动灵感十足,值得我们思考及学习。

通过戴律师多年的执业经历了解,很多信用卡诈骗定罪以客观上实施了超限透支,且有"经催收不还"的行为,即是否利用各种手段及机会躲避催收,藏匿逃避责任等,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因此,特别告诫大家,面对源源不断的催收电话,切记不要嫌烦,不要厌恶,要接听催收电话,与其沟通并建立联系,避免在客观上被判定”逃逸行为“而使得具有信用卡诈骗的嫌疑。

同时,要考虑对于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解释已经对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了六种较为具体的情形。但是实践中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情形比较复杂,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此案中的宋某在被抓捕后其家人为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一事被认定具备减轻刑罚的条件,因此宋某才获得轻判。

而对于宋某提出的发卡银行没有进行有效催收这一事项,虽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项请求,但判定对宋某的量刑不具备参考意义,实属遗憾。剩余内容请各位朋友仔细查看,了解更多案情细节才可以更好的避免个人涉诉风险。

案例解析:宋某诈骗、信用卡诈骗案(2016)

2015年,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8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判决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量刑部分的判决。裁定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9日,被害人王某(“誉丰车行”老板),证人陈某(“誉丰车行”的员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遗失黑色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D80286。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当地组织布控。同时,因为车行主营租车业务,因此出租的车辆均装有GPS定位系统。根据车行提供的GPS定位,于2014年9月24日寻获。

驾驶该车的人为刘某,刘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经袁某介绍,从宋某手中以19,000.00元购得。刘某描述:

宋某说着急用钱,把自己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吉D80286轿车卖给我,我看是“王某”的名字,就问怎么回事,宋某说车肯定是他的,没过户,我们签的买卖合同,以19,000.00元的价格成交。

至此才知,宋某从“誉丰车行”王某处租得车牌号为吉D80286黑色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一辆,期间经由中间人袁某介绍,将评估价为36,500.00元的小轿车以19,000.00的价格售于刘某。

宋某,男,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无职业,常住于辽源市龙山区。2014年10月22日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批准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宋某不仅涉嫌诈骗罪,且其信用卡恶意透支已经达到入刑标准。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同年6月19日将该卡挂失补办变更卡号。2014年3月6日起,被告人宋某开始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宋某累计透支125,974.2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逾期仍未归还。

庭审时被害人王某(“誉丰车行”老板),证人陈某(“誉丰车行”的员工)、证人刘某等当庭提交租车合同及登记表、交接单、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情况说明文件。同时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宋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租车合同及登记表、交接单、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人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许某现场出具牡丹卡申请记录文件以及催收记录文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办理申请表、宋某信用卡换卡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说明、还款催告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说明、还款凭证),证明宋某涉嫌恶意透支,涉嫌信用卡诈骗。

宋某当庭供述:

2014年6月15日,我在本市“誉丰车行”租赁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吉D80286轿车,于同年8月31日,以19,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2011年4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申请6222350002709085牡丹贷记卡一张,同年6月19日挂失补办变更为6222350032954560牡丹贷记卡。自2014年3月6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10月22日,累计透支125,974.29元。银行多次对我催收,这张卡片已经逾期,到现在仍未归还欠款。

法院一审裁决观点:宋某犯诈骗罪及信用卡诈骗罪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做出无罪申请

上诉人宋某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

宋某辩护人认为:

1、宋某只是用租赁来的汽车抵押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2、信用卡诈骗罪必须是经过银行的两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对宋某进行有效催收的证据,宋某又否认在有效期限内收到过银行的催收,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存疑无罪。

3、宋某家人已经替其清偿所有信用卡欠款,请求判定无罪。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维持一审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宋某将在“誉丰车行”租车并售卖给刘某某的事实确实存在。同时,自2014年3月6日起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申请牡丹贷记卡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10月22日,累计透支125,974.29元。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仍未归还,案发后全部归还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故意隐瞒车辆是其租赁的事实真相,将该车无论是抵押还是买卖,其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卖车款的故意,车款到手后肆意挥霍,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定罪准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宋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经查,宋某用租赁的车辆抵押或卖给他人,应先确定该犯罪行为侵犯了谁的法益,即谁是真正的被害人。宋某诈骗行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卖车款,使用租赁的车辆是其诈骗的手段,主观上宋某没有占有该车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法实际占有,故应认定宋某骗取刘某某19000元的事实。原判认定宋某诈骗数额巨大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经过有效催收,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宋某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犯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所欠本息已全部归还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故原判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量刑部分的判决。裁定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宋某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2016年12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发《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宋某委托人王某上诉,维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王某:

你因宋某诈骗、信用卡诈骗一案,对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不服,以“银行未进行有效催收,宋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认真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认定宋某恶意透支信用卡事实的证据有信用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且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发卡银行已经按照宋某在申领信用卡时在该银行预留的联系方式分别采取系统语音催收、系统短信催收、人工电话催收等方式,多次催促宋某偿还透支款项。被告人宋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一直拖欠透支款项拒不偿还,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其银行欠款已偿还,二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故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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