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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多次修改仍不满意可解除合同但不可无任何表示,否则视为审核认可(下)

 汐溟版权律师 2020-09-18

对此,审理法院判决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署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改编手稿待甲方审核通过后,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改编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乙方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即2013年6月8日便向甲方提供了剧本改编的初稿。并且在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12日分三次按照甲方的要求将修改后的剧本稿件提交给甲方。而在2013年7月12日修改稿件提交后至今约一年的时间里,甲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涉案稿件的最终审核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就涉案稿件的质量提出过任何的异议。甲方如此怠于履行自己的审核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在涉案合同并未有明确约定剧本改编的质量标准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以及甲方的行为表现,本院认定乙方2013年7月12日交付的涉案剧本改编稿件已经得到了甲方的审核认可,甲方应当依约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改编费用。甲方虽然表示在最后稿件提交后曾经提出过修改意见,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分析裁判观点不难发现,第一 ,从时间维度看,甲方收到乙方第四稿剧本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都未提供审核意见。即合同没有约定审核时间,在收到乙方的《改编费催告函》后也仅表达未审核通过的结果而未明确告知具体原因。宽泛的理解,其实在收到该函后甲方表达剧本未审核通过的结果即已经出具了审核意见,但裁判显然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似乎要求甲方如前三次一般出具未审核通过的理由。前三次的修改意见即视为甲方审核不过的根据,如第四稿仍审核不过,甲方不仅应告知不予审核通过的结果而且还应告知不予审核的依据。依据诚信的精神,诚应如此。易言之,如果收到乙方的催款函后甲方出具正式的不予审核通过的意见,包含了结果和理由,在合同未约定审核期限的情形下,该审核意见仍应有效力。但甲方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无任何意见,该时间长度足以说明其具备足够的过错。第二,裁判中认为审核属于甲方义务,因为其长期怠于行使,故而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此作为对其行为予以否定评价的依据。本文认为审核既可为权利也可为义务。自审核后与支付改编费义务直接相关的角度看,于相对人乙方立场视之确有义务的性质,但乙方交付剧本后甲方审核,此处审核有受领、验收、确认的含义,所以又有权利之义。但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其行使均应遵循诚信的精神。如若违反,均会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判决并非直接认定甲方对剧本审核通过,而是甲方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修改意见。因此,甲方对第四稿剧本的沉默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该表示可能是接受也可为不接受剧本的含义,到底何为甲方之真意,法院只能依据事实及证据推定。该案中法院推定为甲方审核通过。

推定并非确定。客观而论,本文更倾向于甲方对第四稿剧本不作反馈系不予审核通过的意思表示。首先,对于前三稿审核不通过,甲方所提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恶意敷衍故意拒绝确认,应系其对剧本否定的真意。其次,按正常人的情理,如果剧本修改三次仍不合格,则对修改行为已经厌烦,对第四稿或许并无期待,多次失望后对第四稿无意评判也属正常。此时甲方或许已经产生更换编剧的意愿,因此对其剧本也就不再提修改意见。再次,如果甲方确实接受剧本,为何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投入拍摄?故而,诉讼中甲方作出的乙方每一次修改都不理想,至第四稿完成也达不到拍片的要求,即无法拍成一部有吸引力的电影,剧本剧情没有吸引力的内涵,因此到最后也未审核通过的抗辩意见或许能够成立。

基于剧本创作的特点,编剧的选择有一定的不可控性。或许交付的剧本经多次修改都无法达到委托方期待的水平,委托方有失望也可能有解除、终止意愿。但必须注意的是,对于每次提交的剧本,委托方必须给予积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修改意见,表达不予接受的结果;解除通知函,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如果无积极表示而是沉默不作为,则应承担对剧本审核通过的效力。该效力大多意味着委托方应支付稿酬。

本人参考并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2014)朝民(知)初字第39480号民事判决书,在此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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