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破产管理人是否应当在公告之外另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单骋邢 2020-09-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但是,对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否应当在公告之外另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未明确规定。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务中的相关经验,就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一、管理人的法定职责

本文探讨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目的在于通过判断管理人另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否为其法定职责,来确定管理人是否应当在公告之外另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一)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时指定的,在法院及相关主体的监督之下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调查、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日常开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法定职责的专门机构。管理人在各国有不同称谓,大陆法系一般称之为管理人或管财人,英国将其统称为破产执业人(insolvency practitioner)或办公室负责人(office holder),美国则称之为受托人(trustee)。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中将其统称为“破产代表”。[1]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使用的是“破产清算组”这一称谓,《破产法》舍弃这一称谓,改用“管理人”概念,是对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三个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机构的统一称谓。

(二)管理人的产生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接受专门指定而产生,是一种具有临时性特征的职位。我国没有规定专门的管理人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在管理人的职业资格管理上采用管理人名册制度。[2]

为规范管理人制度、配合《破产法》的实施,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两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其中,《指定管理人规定》具体规范管理人的产生。

1、编入管理人名册

首先,根据法院发布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具有任职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

其次,人民法院组成专门评审委员会,初步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并进行公示。

最后,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管理人的指定

《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指定管理人规定》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主要有三种方式,即随机、竞争和接受推荐。

(1)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2)竞争方式。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竞争方式主要适用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此类破产案件重大复杂,通过竞争方式可以选出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管理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

(3)接受推荐。《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三)管理人的法定职责

有学者认为,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3]本文认可此观点并对其补充完善,即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与应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破产法》明文规定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破产程序中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破产债权申报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期限内主张并证明其债权的制度,具体内容包括申报期限、申报范围、申报内容以及申报效力等。[4]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具体内容

关于债权申报的期限,《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关于债权申报的方式,《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申报采用书面申报的方式。

关于债权申报的内容,《破产法》并无具体规定,仅要求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申报表是由管理人为债权申报所制定的文件,内容主要包括:债权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与住所)、债权发生原因、申报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债权到期日、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有无连带债务人、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债权存在的证据、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

(二)破产程序中已知债权人的界定

“已知债权人”一词出现于《破产法》第十四条,但是《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概念予以进一步明确。

地方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确定。同时对“未知债权人”也予以规定,按照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的记载,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的,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八条规定,已知债权人是指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本案卷宗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初步判断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能够查明联系方式的债权人。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债务人欠缴税款的,应当通知相应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债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六条规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等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相关实务中的做法,笔者得出以下结论:一方面,界定已知债权人的主体是管理人;另一方面,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等确定已知债权人。

(三)破产程序中通知已知债权人的相关规定

《破产法》第十四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受理裁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法院并应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涉及境外已知债权人的,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4)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指引》则专门设置一节规定债权通知和公告,其内容为: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管理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布包括债权申报内容的破产案件受理公告或者单独的债权申报公告。管理人协助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债权人确认的其他方式送达债权申报通知,同时应当提供债权申报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据清单的范本,以及其他便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说明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则明确指出,公告适用于未知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笼统以公告方式替代通知方式。

(四)管理人实务中的做法

在笔者担任多个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过程中,均遇到了是否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及如何通知的问题,经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与国内知名破产法专家、破产法庭法官及其他专门从事破产法业务的律师同仁们进行了深入沟通,大家的一致意见及业界普遍做法是,管理人应当在公告之外另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1、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主体:管理人

《破产法》虽规定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但在实际操作中,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委托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一般都是由管理人通知,并且一般不会出现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共同通知的情形。

2、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

具体来说,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5]规定的、除公告以外的送达方式。

三、管理人在公告之外另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法律分析

(一)必要性分析

首先,管理人中心主义要求管理人应当在公告之外另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实务的管理和破产财产的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大量的法律实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若要法院承担相关职责,则会给破产法院增加很重的负担[6],所以《破产法》确立管理人中心主义,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破产程序中大量的事务性工作。因此,从确定已知债权人范围到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都是管理人的职责。

其次,《破产法》中“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应当在公告之外另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管理人负有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同时该法第二十五条将“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作为兜底条款,实务中存在人民法院将另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作为“其他职责”的案例。例如,戴马潮与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申请破产清算案中,破产法院认为管理人负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并且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已知债权人明确放弃权利,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需对戴马潮承担损失赔偿责任。[7]因此,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在公告之外另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否则有可能承担未尽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

最后,破产程序的实施宗旨要求管理人在公告之外另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经历了一个从“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单面保护”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双重保护”再到“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之兼顾”的过程。为了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种利益冲突,使破产程序公正进行,必然要求在该程序中处于中心的管理人保持中立地位。[8]所以,管理人不代表债务人、债权人、股东或其他主体任何一方的单方利益。通过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一方面,已知债权人能够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使其债务得到有序清偿;另一方面,防止因程序不合法导致破产程序的不恰当终结。例如,天津音乐学院诉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通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大通证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管理人并未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天津音乐学院申报债权,导致天津音乐学院未能按时申报债权,破产法院认为虽然重整程序已终结,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应依重整计划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给予清偿。[9]因天津音乐学院所占债权比例较小,所以即使音乐学院对重整方案行使否决权也不会影响重整方案的通过。但若是音乐学院是一个大债权人,则其表决权将有可能影响债务人企业是否能够进行重整或是被宣告破产。所以管理人作为兼顾多方利益的专门机构,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二)可行性分析

首先,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会危害债务人的正当权益。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不等同于债权申报,更不等同于债权确认。只有经过债权人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审查确认,债权才能真正得到确认,所以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不会危害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具有可行性。

其次,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具有可操作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和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材料。同时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负有提交债务清册的义务。在此基础上,管理人能够依法确定已知债权人并且通知其申报债权。

四、结束语

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的决策者和执行者,职责广泛且富有张力。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推动破产程序的合法进行,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公平清偿、债务人合法权益得到正当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维护。如本文所述,虽然《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管理人是否应当在公告之外另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无明文规定,但基于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以及实务中的相关经验,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在公告之外另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1]王欣新, 王斐民. 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第67页.

[2]参见王欣新, 王斐民. 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第77页.

[3]参见康晓磊, 仲川. 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考[J]. 法学论坛, 2007, 22(6):136.

[4]付翠英. 论破产债权的申报、调查与确认[J]. 政治与法律, 2015(2):22.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6]参见张军. 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 65(4):78.

[7]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

[8]康晓磊, 仲川. 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考[J]. 法学论坛, 2007, 22(6):136.

[9]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刘培峰

合伙人

liupeifeng@zlwd.com

刘培峰律师,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山东企业商会理事。

刘律师的主要专业领域为:公司证券、金融、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及商事争议解决。尤其擅长公司破产重组、公司解散与清算、公司并购重组、私募基金设立与运行、债券发行等领域的法律业务。

刘律师主要涉及的行业领域包括:新能源、风险投资、房地产、建设工程、酒店及景区、传媒、影视、娱乐、游戏、互联网、生物医药、医疗健康等。

刘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中文、英文。

张娇茹

律师助理

zhangjiaoru@zlwd.com

张娇茹,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安徽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专业领域为公司证券、金融、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及商事争议解决。工作语言为中文、英文。

平台声明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