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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2815家公司被认定为虚开普通发票,或涉嫌虚开发票罪

 何观舒律师 2020-09-25

广州2815家公司被认定为虚开普通发票,或涉嫌虚开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在2020年9月15日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本次公布的信息涉及广州、汕头、河源三市共计2829家公司,皆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普通发票,其中:广州市有2815家公司;汕头市有13家公司;河源市有1家公司。

以行业的类型来划分,广州2815家公司涉及了多个行业,包括:广告公司、信息技术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机械设备公司、酒店管理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管理咨询类公司、医疗器械公司、运输公司、劳务公司、物流公司、石油化工公司、商贸类公司、科技类公司等。例如:广州君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432份,票面额累计2952.59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上述行为被认定为虚开普通发票。

一、虚开发票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第二条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虚开发票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

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广东虚开发票罪不起诉案例

1.1案例一:冯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95号)

1.3.基本案情:人冯某某因其经营的广州市A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防水防腐原材料时未取得发票,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同案人(另案处理)获得了出票单位为深圳市福田区B贸易商行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41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三检刑不诉〔2020〕Z120号)

2.3.基本案情:陈某某为虚开发票经他人介绍,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家江门四家公司分别向甲、乙两家公司虚开共13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229403.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愿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伍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115号)

3.3.基本案情:为了入账,伍某某让广州市A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联社虚开400万元的发票,该公司收取联社78万元税费后,为联社开具62张金额共计478万元的发票,后联社将上述478万元发票进行记账。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曾某乙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增检诉刑不诉〔2020〕34号)

4.3.基本案情:曾某乙原是广州A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曾某乙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秦某某(不起诉)及会计林某某联系购买发票。后秦某某、林某某将虚开的50张发票做账冲平被抽逃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被不起诉人曾某乙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乙不起诉。


5.1.案例五:李某甲、李某乙虚开发票案

5.2.案号: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化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5.3.基本案情:李某甲、李某乙以支付手续费的形式,让他人虚开61份,总金额为5959429.86元,总税额为178783.14元,价税合计总金额为613821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40万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也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李某乙不起诉。


6.1.案例六:李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二区检刑不诉〔2020〕2号)

6.3.基本案情: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其他发票,共计虚开121份,共计138.2511万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 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莫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8〕231号)

7.3.基本案情:莫某某根据公司指派,先后开具出与实际售价不符的天府牌5H1.0型生物质燃料移动式烘干机发票61张,虚开金额累计约为人民币290余万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林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天检刑不诉〔2016〕89号)

8.3.基本案情:林某某为满足公司游戏上线广告推介费用的发票空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面额为人民币50万的发票1张,并将该发票数额50万元列入公司账目。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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