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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健:合同错误及其救济—由(2017)最高法民终502号案的分析展开

 张斌律师 2020-09-26

张勇健,最高人民法院原民四庭庭长、高级法官。

摘 要: 

合同错误源于当事人的重大误解,相关纠纷应适用有关重大误解的规定予以解决。本文通过对题述案件的分析,阐述了合同错误的概念、其救济的条件以及救济的方式。作者认为,适格救济的合同错误须具备重大性,且对方当事人对于错误的产生有所介入;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应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总则》第147条的规定,坚持公平原则,同时兼顾交易安全的维护。

关键词:

合同错误 重大误解 错误重大性 撤销权 变更权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因为主观认知偏离客观真实导致合同错误,在贸易、投资乃至百姓的日常活动中并不鲜见。因合同错误产生的纠纷,在法院审理的合同案件中亦有相当数量。本文拟通过对于题述案件的分析,就相关合同之救济以及因此产生的纠纷处理原则做一梳理。
一、(2017)最高法民终502号案相关案情

2011年11月22日,天宏公司与衡阳市非税局根据此前的拍卖结果,签订《整体出让合同》,约定:衡阳市非税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出让江头煤矿全部资产:即煤矿采矿权、土地及房屋、机器和设备设施;其中,江头煤矿采矿权,矿山基础储量411.7万吨(江头煤矿系法院于另案没收的财产,交由衡阳市政府托管,衡阳市非税局系主要托管单位,其委托拍卖江头煤矿,乃系代表衡阳市政府处置国有财产)。

天宏公司接收江头煤矿之后,陆续开采,同时委托专业单位对于煤矿的基础储量进行勘查,结果为256.8万吨,与合同约定的储量相差甚大。天宏公司遂提起诉讼,以衡阳市非税局隐瞒标的资产真实情况,欺诈天宏公司签订出让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整体出让合同》,返还其支付的合同款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组织双方各自推荐的专家进行论证,查明,合同载明煤矿资源保有量为411.7万吨,依据是交易前一年的《矿山储量年报》,对照天宏公司委托勘查的结果,扣除煤层厚度、正常采损等因素,合同载明的江头煤矿基础储量实际短少88.8万吨。

从本案的事实看,纠纷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当事人对于标的物状况—煤矿基础储量—的认知错误,因此而产生了错误的一致意思表示,并导致当事人较大损失。对于如本案的这类合同错误,如何认识其合同效力,如何把握法律救济的条件,相应纠纷如何处理,颇值研究。

二、合同错误的基本概念

合同错误是合同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对于错误的概念均有描述。法国合同法将错误定义为同意的瑕疵,即合同的订立系基于对实际事实的相反认识。在德国法,错误系指对于事情、过程或者联系存在不正确的认识。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500条将错误定义为“与事实不符的心理状态。”英国的学者对于错误的定义含义较广,其认为错误“系协议错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允诺。”综合这些有关“错误”的概念,其基本内涵系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真实的不一致,“在法律上指对涉及法律后果的事务存在错误的认识、意见或行为,即认识因不知情、受惊、健忘、被强制或错误信念而与事实不符。”质言之,合同错误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对于与合同相关的关键事实存在不正确的认知,并据此作出不符合其真实内心的意思表示;亦即,若该当事人了解关键事实之真相,其不会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会作出内容不同的意思表示。

我国立法没有采用“错误”的概念,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直至后来的《民法总则》以及最近颁布的《民法典》,均就“重大误解”的行为或者合同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但均未就“重大误解”作出定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就“重大误解”的解释似可理解为其给出的定义。《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把握“重大误解”的概念:行为人对于主体、标的、行为性质等存在错误认识;错误认识导致行为后果偏离行为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行为人因此产生较大损失。因此,我国立法的“重大误解”概念中“误解”应可理解为合同法理论以及境外立法例中“错误”的同义词。

错误能否得到法律救济,取决于许多因素,最基本也是最关键的是,错误的程度达到“重大”,且从我国相关立法的基本意旨并结合境外立法例看,当事人寻求救济尚需满足一定条件。

三、合同错误的法律救济

当事人因为合同错误造成损失的,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合同以为救济。因此,从合同效力的角度说,此种存在错误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因为合同错误而遭受损失,其寻求救济应属合理,其合法利益应得到保护。然而,法律还应当考虑的是,合同订立之后应当维持稳定,以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预期与信赖。因此,就合同错误的救济,需考虑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这两种不同价值之间的权衡。从我国立法的内容看,对于一般错误(误解),不允许当事人请求撤销,只有在错误严重到一定程度而成为“重大误解”的时候,法律方才提供救济,这是上述两种价值权衡的结果。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为裁判者,在适用相关法条处理合同错误纠纷的时候,需正确领会立法宗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重大利益失衡导致的不公平,同时尊重相对方对于合同的合理信赖,维护交易的稳定。对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救济适格的合同错误应具备重大性。并非所有合同错误都当然地可以寻求救济,否则,交易的稳定性以及由无数交易构成的社会经济运行会受到强烈的冲击。纵观境外各国立法例,其均规定仅在错误的程度堪称重大的情况下,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方可能得到支持。我国立法也明确规定,只有“重大误解”才符合寻求法律救济的条件。然而,错误到何种程度方可认定为重大,这是裁判者应当谨慎认定的。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的规定,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标的物(其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的性质等等,都可能涉及“重大误解”,构成重大合同错误,但不同因子之错误,是否为重大,须根据合同的具体性质和情形加以认定。例如,合同主体错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某甲,但却发生错误为某乙,该种情形在委托加工合同可能具备重大性,合同相对人因为认可某甲的加工能力和水平而委托其工作,此时主体错误就违背了委托方订立合同的宗旨,而难以保证委托加工的工作质量;而在一般种类物的买卖合同,合同主体的错误则常常不具备重大性。要言之,无论涉及何种因子的合同错误,判断其是否具备重大性,应从两个视角考量,一个是合同订立的视角,即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发现该错误,其即不会订立合同,或者会以完全不同的条件订立合同;另一个是合同履行的视角,即该错误将导致当事人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或遭受重大损失。

(二)救济适格的合同错误,应有相对方介入。错误的产生,系源于错误方自己的主观原因,若相对方对于其错误的产生完全未有介入,则不应当支持错误方撤销合同的请求,否则,不仅有伤交易安全,而且对于善意相对方亦难言公道。从普通法的多数案例以及大陆法的立法例看,相对方对于合同错误的介入是对合同错误施以救济的必要条件。因此,错误方以合同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时,裁判者应当查明,对方当事人(被告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错误,若其知道,其有否向错误方提示,以及其是否存在不实陈述行为,并因此导致对方产生错误认知。具体说,其一,若被告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或者应知错误行为人的认知错误却保持沉默,一般可认定其对于合同错误的产生有所介入。其二,若被告方就相关案件事实有不实陈述,促使原告方订立合同,导致合同错误的产生,则应认定被告方介入了错误行为人的合同错误(若被告方的不实陈述出于故意并达到欺诈的程度,则可认定纠纷的性质为欺诈合同,此时存在与合同错误的竞合)。

有观点认为,如果错误是因为错误行为人的重大过失所致,则不应为其提供救济,并将此称为构成重大误解的“消极要件”。此观点有境外立法例支撑。笔者认为此观点颇值商榷。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文义内容并结合其立法意旨来看,坚持相对人参与的要件,足以兼顾纠正错误和维护交易,实现当事人利益保护与相对人信赖保护之间的平衡。质言之,如果错误具备重大性,且相对人介入了错误的形成,则即使错误行为人对于其错误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亦不应因此排除其获得救济的权利。

(三)应注意与合同风险、合同履行障碍以及射幸合同等相区别。合同风险、合同履行障碍以及射幸合同等均与合同错误有相似的情形,即偏离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在解决相关纠纷时应当加以区分。具体而言,一是区别于合同风险。当事人订立合同从事经营行为,商业风险是其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合同风险情形较多,许多出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以买卖合同为例,买方基于对标的物价值的判断订立合同,合同生效之后,因为市场原因导致标的物价格大幅下跌,此时,标的物价值与买方订立合同时的认知严重偏离,但其原因属市场风险,当事人不能以合同错误为由主张救济。二是区别于合同履行不能。合同错误可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这与合同法理论上的“合同履行不能”的结果相同,但在前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产生于合同订立之前,而在后者,其原因产生于合同订立之后的履行阶段。或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履行不能的规定,并未排除履行障碍可能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的情形。笔者认为,虽然在理论上有研究者将合同错误归于“合同履行不能”的一个类别,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于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规定的是对于生效合同不能履行之救济,从这个角度理解立法意旨,其不涵盖订约时错误导致的履行不能。三是区别于情势变更。合同错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情势变更亦如是。与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相似,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亦产生于合同订立之后,这是其与合同错误的主要区别。四是区别于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合同的履行、履行的内容或者履行的结果取决于不确定的偶然性,最典型的如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对价之后,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以及如何发生。赌石交易也可归类于射幸合同,买方支付货款,而卖方虽然交付的是一块石头,但双方交易的实际上是一个机会或者可能性,即买方所期待的、其中蕴藏宝石的机会(可能性),若石头切开之后,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宝石,买方不能以“标的物的品质与订约时的认知不符”为由主张合同错误的救济,反之亦然,若发现价值极高的宝石,卖方也是不能以合同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上述情形的区分,对于正确处理合同错误十分重要,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结果偏离当事人预期的情形,若不存在合同错误,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合同,必要时应通过其他相应制度寻求救济。

(四)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错误的请求。如前文所述,从《民法通则》《合同法》,到《民法总则》直至近期颁布的《民法典》,我国立法有关“重大误解”的规定有一个重要的调整:对于有重大误解的行为(合同),《民法通则》(第59条)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民法总则》(第147条)与《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寻求的救济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未提及“变更”。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开始实施,此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将废止,对于相关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或者当事人虽然未请求变更,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认为变更合同更适宜,其如何适用《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能否裁判对于有重大误解的合同做合理的变更,这是学界讨论热烈、实务界十分关切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新法规定的就是不能变更,其剔除变更权的规定,是纠正了我国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大失误;赋予错误行为人单方变更权有悖于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另有学者认为,应做扩大解释,在撤销权之外同时赋予变更权,不会直接产生公权力妨害意思自治的弊端。笔者倾向于同意后者的意见,主要有如下理由。

首先,在合同实务与司法实践中,请求变更的需求确实存在,难以逾越,特别是在合同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难以恢复原状、合同标的的数额发生重大误解等情形,合理变更合同相较于将合同撤销,更易于操作、社会成本更低。其次,关于平等原则与意思自治。作为重大误解的救济,撤销权的规定本身就是公权力对于意思自治的介入。和许多境外立法例不同,我国立法规定当事人欲行使撤销权须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而当事人是否申请,取决于其自己的意思;对方当事人不同意撤销的,自不能构成合意,此时,若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存在重大误解,利益严重失衡,对方当事人介入),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正是以公权力实现合同正义对于合同自由的偏正,是平等原则的具体贯彻,也是重大误解救济制度的应有之义。在此,变更权与撤销权并无二致,亦即在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的时候,人民法院介入纠正因为重大误解导致的利益失衡。如果说人民法院介入撤销是必要与合理的,那么就可以认为,其介入变更亦不违背平等原则、其介入当事人意思自治亦有其合理性。因此,第三,对于《民法典》第147条的文义解读,可对“请求撤销”做宽泛解释,即该规定并不否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权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对于一个行为法律赋予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权利,则请求变更亦不应为法律所禁止。实际上,从境外立法例看,对于合同错误允许当事人变更并不鲜见。当然,应当承认的是,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合同与判令变更合同,在公权力介入的程度上是不同的,后者实际上是法院为当事人订立了一个新合同。而作为一般原则,人民法院在不得不介入当事人合同行为的时候,应当尽量保持谦抑,将公权力的介入限制在最小且必要的范围内。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民法典》第147条的立法意旨,人民法院处理相关纠纷,应当以撤销合同为一般原则,但在合同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恢复原状几无可能或者成本极高、错误虽然重大但并不复杂(如仅仅是数量错误)等情形,则应当判令变更合同,以相对较低的社会成本纠正因合同错误导致的重大利益失衡。

四、题述案件处理的分析

在题述案例,天宏公司于拍卖竞价成功之后,作为买方与衡阳市非税局订立《整体出让合同》,受让江头煤矿全部资产,合同载明矿山基础储量为411.7万吨(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比实际储量多算了88.8万吨),天宏公司以衡阳市非税局合同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返还其支付的合同款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令衡阳市非税局返还88.8万吨部分对应的合同款,驳回天宏公司关于撤销转让合同、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较好地诠释了裁判者对于合同错误的认定及其处理的基本思路。

首先,案涉合同并非天宏公司所主张的欺诈合同,而是一个含有合同错误(重大误解)的合同。天宏公司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以为矿山基础储量为411.7万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其对于这个关键事实的认知偏离了客观真实,是为具备重大性的合同错误(重大误解)。天宏公司重大误解的形成并非源于卖方衡阳市非税局对于相关事实的故意隐瞒。江头煤矿系原业主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罚没的资产,衡阳市非税局实际上系作为该项资产的托管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拍卖并订立转让合同,其以距交易时间最近、由专业机构制作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依据,告知拍卖行、进而告知天宏公司江头煤矿的基础储量,属于合同法理论上的所谓“善意的误述”,其并无欺诈对方的故意。天宏公司主张衡阳市非税局欺诈,缺乏依据。

其次,案涉合同错误属于共同错误。在多数情况下,合同错误的错误方常常是一方当事人,相对方对于合同错误的产生虽有介入,但其对于相关事实并无错误认知,在合同法理论上,这被称为单方错误。本案的情况不同,买方天宏公司与卖方衡阳市非税局对于煤矿储量均产生了错误认知,这种合同双方均对相关事实产生误解的情形,被称为共同错误。共同错误与单方错误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寻求法律救济,前提是合同错误可能给其造成损失。其二,共同错误的救济门槛较低,其并无单方错误情况下相对方合理信赖保护的考量。其三,错误的救济取决于当事人关于错误风险承担的约定,这是共同错误较为显著的特征:合同实务中有这样的情形,当事人订约时对于个别重大事实双方均不确定(如转让一件号称为清末的瓷器,但买卖双方均不确定其真伪),亦即存在有关交易标的错误的风险,如出现错误,则应根据双方有关错误风险承担的约定确定是否对损失方提供救济。本案所涉为共同错误,天宏公司作为买方因为煤矿储量短少遭遇重大损失,应有权寻求救济。

第三,本案判决回答了有关合同错误(重大误解)纠纷案件处理的几个基本问题。

问题一,关于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的关系。天宏公司请求撤销合同,其请求权基础系认定衡阳市非税局欺诈,但如上文所述,案涉合同并无欺诈而属于重大误解。在审判实务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一般即意味着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进而导致其败诉的结果。然而,也常常有这类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但其请求权基础选择不当。对此一般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直接驳回原告诉请;二是允许其变更请求权基础,其拒绝变更的,驳回诉请;三是不强求原告请求权基础正确,而是进一步考察其诉讼请求是否有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若有,则可支持其诉请。本案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方式。民事诉讼的宗旨是解决纠纷,其核心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所谓请求权基础不过是当事人为其诉请选择的规范依据和支撑,若当事人选择不当,但确有符合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可资适用,且处理方向相同,人民法院应可直接引用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当事人的诉请,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迅速处理纠纷。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当事人对于煤矿储量认知错误,并且原告天宏公司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对此,天宏公司以对方欺诈为由寻求救济,属请求权基础选择不当。二审判决直接适用有关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给与天宏公司法律救济,事实依据充分,其处理结果与原告的诉请方向一致,既节省了司法资源,也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当然,请求权基础不同,处理的结果一定有差别:本案二审判决依照合同错误(重大误解)的处理原则,仅判令被告方相应返还部分转让款,而因不能认定被告方欺诈,驳回了天宏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问题二,关于错误风险的承担。本案合同标的为煤矿资产,其重要的核心事实就是煤矿储量。煤是埋在地下的,其储量在完成开采之前是很难有一个准确的认定的,因此,案涉双方在订立转让合同时均应意识到,以《矿山储量年报》作为依据确认煤矿储量,是可能发生误差的;亦即,煤矿储量存在错误风险。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了天宏公司的所有诉请,一个重要理由是,根据衡阳市非税局及拍卖公司的申明,天宏公司参加拍卖即表明其认可煤矿资产的现状,愿意以该现状受让,故对其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隐含的观点是,天宏公司参与拍卖本身就构成一个承诺:其承担错误风险,因此其不能就储量不符寻求救济。一审认定天宏公司已承诺承担风险,有事实依据,如前文所述,当事人订约时就错误风险的承担有约定的,应当受约定的约束。然而,二审判决的考量是,天宏公司的承诺是以一个合理预期为基础的,即《矿山储量年报》载明煤矿储量411.7万吨虽不会精准,但可能发生的误差应在此储量上下浮动的合理范围之内。短缺88.8万吨实难谓合理。若此,如认定天宏公司仍受其承担错误风险承诺的约束而不能获得救济,恐有违公平。

问题三,关于撤销与变更的选择。如上述,天宏公司有权就案涉合同寻求救济。天宏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合同,二审判决变更了合同价款,判令衡阳市非税局返还88.8万吨煤矿储量相对应的转让款。该项判决的法条依据为《合同法》第54条第1款、《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的规定;事实依据是,煤矿储量相较合同约定严重短缺。案涉合同订立之后,天宏公司已经接收煤矿,并已投入生产。若支持天宏公司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如何恢复原状,如何赔偿损失,如何处置已经采挖煤炭取得的利润等等,将是一个十分复杂而颇费成本的过程,况且,本案卖方并无煤矿生产经营资质,如撤销本案合同,则需要又一次拍卖,无谓增加资产处置成本。而本案合同错误虽然重大但并不复杂,仅需相应调整合同价款,即可实现基本公平的诉讼目的。因此,二审判决判令变更合同,不仅纠正了因合同错误导致的利益失衡,实现了有关重大误解立法贯彻公平原则兼顾维护交易的目标和宗旨,同时也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大幅降低了社会经济运行成本。

END

责任编辑:李国慧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0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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