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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出台新规:食药侦管辖33种犯罪,最新标准

 板桥胡同37号 2020-09-26
转自:江城公安法治

近日,公安部最新发布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2020〕9号对各有关业务部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进行了调整。在分工中,明确了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33个罪名的管辖权限。下面是33个罪名的最新立案追诉标准及部分案件证据规格标准。


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33种)  



(一)《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下列案件: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40条)  

2.生产、销售假药案(第141条)  

3.生产、销售劣药案(第142条)  

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第143条)  

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44条)  

6.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第145条)  

7.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第146条)  

8.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第147条)  

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第148条)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下列案件:  

10.假冒注册商标案(第213条)  

1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214条)  

1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第215条)  

13.假冒专利案(第216条)  

14.侵犯著作权案(第217条)  

15.销售侵权复制品案(第218条)  

16.侵犯商业秘密案(第219条)  

(二)《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下列案件:  

17.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第331条)  

18.妨害动植物防疫案(第337条)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下列案件:  

19.污染环境案(第338条)  

20.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第339条第1款)  

21.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第339条第2款)  

22.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第340条)  

2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341条第1款)  

2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第341条第1款)  

25.非法狩猎案(第341条第2款)  

26.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第342条)  

27.非法采矿案(第343条第1款)  

28.破坏性采矿案(第343条第2款)  

29.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第344条)  

30.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第344条)  

31.盗伐林木案(第345条第1款)  

32.滥伐林木案(第345条第2款)  

3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第345条第3款)


食药侦管辖33种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及部分案件证据规格标准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下列案件: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140条)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且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而且还侵犯了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一切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公司等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或者销售。过失行为,生产者不知原材料假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生产或销售的,不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141条)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故意生产和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二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修改为:
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注:根据2019年新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违反本法等情形,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属于复杂客体。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至于生产、销售者是否具有生产、销售药品的合法资格,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或销售的是假药,会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为牟取非法利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过失生产、销售假药者,不构成本罪。

三、生产、销售劣药案(刑法第142条)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八条规定,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2、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或销售的劣药会发生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为牟取非法利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143条)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三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九条修改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消费者权利和生命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故意是间接故意。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144条) 
本罪是指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四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条修改为: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能构成本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但是否牟利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刑法第145条)
本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2、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3、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4、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5、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6、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用卫生材料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146条)
本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和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也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中既包括合法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生产者销售者。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不论出于何种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147条)
九、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148条)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下列案件:
十、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十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十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十三、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十四、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217条) 
十五、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218条)
十六、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下列案件:
十七、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刑法第331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3、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4、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八、妨害动植物防疫案(刑法第337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九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下列案件: 
十九、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38条)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十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二十、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刑法第339条第1款) 
二十一、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刑法第339条第2款) 
二十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340条) 
二十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法第341条第1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四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二十四、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341条第1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五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二十五、非法狩猎案(刑法第341条第2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3、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六、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342条)
 
二十七、非法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1款)
二十八、破坏性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2款) 
二十九、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344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三十、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344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十一、盗伐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1款) 
三十二、滥伐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2款) 
三十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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