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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终于由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

 享受人生9579 2020-09-30

抵债协议的成立和生效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近年来,面对现实交易中大量出现的典型或变通方式的以物抵债协议引发的诉讼,各地、各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最高法院也公布了相关的案例,态度虽有所倾向但不尽明确,致使因此引发的争议愈加激烈。

所谓以物抵债协议是通俗的说法,法律概念为“代物清偿”,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给付为内容的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通常表现为原债务人将实物类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以抵销之前的金钱债务,故称为“以物抵债”。属于债务消灭的特殊方式,但恰因其特殊,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其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实践”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区别于普通的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清偿原有的债务,虽然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是物的转让而与原债务的给付内容不同,在双方之合意达成时,物权尚未发生变动,还需要双方实际履行,动产须经过交付,不动产须完成登记,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时,原债权人方才实际获得了物权,从而实现其债权的清偿,也即以物抵债协议的“要物性”。在新的协议中原债权人并没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协议未履行其仍享有原来的债权而期待原债务人予以清偿;原债务人在新的协议中虽转让财产,却没有在该协议中获得对待给付相应价款的权利,如果协议未履行其负有的原债务仍然处于未清偿的状态而继续存在。所以,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履行完毕之前,法律没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效力,同时为避免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离状态,将以物抵债协议按实践性合同处理,即单纯的达成合意时,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待实际履行完毕物权变动的同时,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代物清偿的效果亦形成。

“诺成”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究其实质还是债法领域的合同,仅在合同目的上是为了清偿之前双方业已存在的债务而已,合同的内容、形式等与正常的合同没有区别,依据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其成立、生效条件也应与普通的合同相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违法和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予信守并履行,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得请求履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原债务的法律效果如何问题,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完全肯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主张新的协议生效之时,原债务即告消灭,双方完全按照新的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未履行,权利人仅享有基于新的协议主张履行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给予当事人选择权,即虽然新的协议业已生效,但如果尚未履行,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的权利,双方恢复到原债务状态。

第三种意见采折中的办法,认为在信守合同的同时给予当事人选择权应有限制,该选择权应该仅为原债权人单独享有,毕竟新达成的协议之目的是为了清偿原有债务,未履行新的协议一般为原债务人违约,如果赋予原债务人以任意解除权明显不合理,也使新的协议的效力稳定性荡然无存。

此外,还有所谓“债务变更说”,即在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而未履行的情况下,视为债的内容的变更,双方合意将原定给付变为新的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实际是诺诚说的第一种意见的变种而已。

传统民法在理论上,主流观点基于要物性的理论坚持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但随着社会上大量发生的以物抵债的现实,司法实践中向有限度地承认以物抵债的诺成性合同转变,各地法院也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有效合同的判决,但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加以统一规范。

2018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文从文义上看,虽然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规范对象,但执行和解协议仍属普通合同的范畴,并不因其在执行程序中形成而改变其合同的性质,以物抵债协议恰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占据重要的比例,则以物抵债协议自然地在本条文的调整范围,其成立、生效、履行的相关内容也因此条文赋予了明确的法律效果和规则。将该条文中执行和解协议与以物抵债协议进行文字替换,即为“债务人一方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原债权,也可以就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前文描述的“诺诚说”第三种意见的情形跃然纸上,其效力问题自不待言。

笔者的上述推论并非个人一家之言,最高法院专委刘贵祥就此条文答复记者如下:

允许申请执行人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充分体现了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倡导诚实信用之风。我举个简单的例子:法院判决债务人甲要给债权人乙100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甲和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给乙一套住房,100万不再支付。如果不允许乙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会是什么后果呢?那就是作为被执行人的甲可以自由选择是履行原判决,还是履行和解协议。如果房价涨了,甲就选择不履行和解协议,由于乙不能起诉,所以只能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支付100万;如果房价跌了,甲就选择履行和解协议,用房子抵偿债务。换句话说,“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完全相悖。所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就执行和解协议起诉的权利,实际上是赋予被执行人在和解时作出的承诺以法律约束力。

该条文被最高法院称为执行和解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笔者也认为该条文确为亮点,虽然其直接目的为了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有关问题,但却因此确立的制度也同时一定程度上结束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的争议,实现了这一实体法问题在规范层面的统一。诚可谓“墙内开花墙外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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