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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含工程款利息

 刘政人性本恶 2020-10-0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含工程款利息

【裁判要旨】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孳息,未物化为工程,不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含工程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5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原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170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01单元1114号。

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第3幢19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龚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王海,被上诉人华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纪、张思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泽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华泽公司、华宸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宸公司)均由李晓为实际控制,三公司之间在诉讼中相互配合,隐瞒了华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1.2015年5月25日,李晓为用鼎极大院房屋计2068952元抵顶给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人张进。2.华泽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17号案件(以下简称17号案)中称,17号案中的借款9246万元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一审对华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未查明。17号案证据《借款明细》中显示刘德毅收款270万元,刘德毅是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商,该款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3.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定胜的个人账户流水证明华泽公司向华宸公司支付了3700余万元工程款。4.上诉人用自有资产替华泽公司和华宸公司抵顶的资产总额为61184373元,一审判决只将有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定胜签字的16305256元认定为抵顶工程款,而对于有李晓为签字的其余抵顶款项未予采信。李晓为是华宸公司的副董事长,而且相关协议明确说明是代为偿还所欠工程款,李晓为的签字应当视为华宸公司的确认。5.劳保基金以及税款不应计算在欠付工程款内。劳保基金是上诉人向劳保部门所缴纳,再计入工程款将造成双重支付。工程造价中明确包含税款,按照现行税务法律法规,二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税款数额应在700万元以上,税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误。1.上诉人与华泽公司的合作关系已解除,上诉人已向华泽公司付清了所有款项。一审认定优先受偿权将导致上诉人支付双重价款。2.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负有向华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却判决华泽公司可以拍卖上诉人所有的工程,造成事实认定与判决相背离。3.上诉人与华泽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时,华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定胜全程参与,范定胜代表华泽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本案应当以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时间即2015年8月13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华宸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工程款利息。

华宸公司辩称,(一)对于人格混同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上诉人与华泽公司存在私下串通的可能,试图通过公司混同来掩盖本案事实。本案审理的是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数额的给付,借款用途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欠付工程款数额一审已经查明,17号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1.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法定优先权。华宸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华宸公司就开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受工程是否竣工的影响,且不会因为发包人主体的变化而丧失。2.华宸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未过行使期间。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因华泽公司与上诉人内部矛盾导致华宸公司不能继续施工、所完工程不能正常验收,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时间,导致发包人主体变更。合同解除是经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工程价款是通过一审鉴定确定,无论从合同解除、还是从竣工之日或者从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均未超过六个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华泽公司未作答辩。

华宸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华宸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华泽公司、瑞富公司共同向华宸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亿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时止;3.华宸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本息对“华泽金融商务中心”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华泽公司、瑞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华泽公司与华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宸宁夏分公司承建华泽公司发包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亲宁巷与宁安西巷交界处“华宸金融商务中心工程”即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等所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暂定价为1.8亿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预算价加变更签证的工程造价最终审定结算为准;本工程套用2008版宁夏《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材差执行施工期间的材差文件,取费类别为一类工程,一类企业;本工程合同价包含3%劳动保险基金,由华泽公司按结算价在工程款中扣除,并向有关部门缴纳;主体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每五层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地下主体付款在项目主体封顶后按其完成相应楼号比例的地下室工程量的75%;装饰安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砌体完工后支付一次,抹灰结束后支付一次,支付额为完成量的70%,安装预埋完成支付一次,工程结束后支付一次,按完成量的70%;全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手续完备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算,并在结算定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款;本工程涉及的电梯、消防、空调通风、智能化系统工程、节能工程及二次设计项目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由甲方二次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宸宁夏分公司就分项工程与案外人张进、朱海峰、宁夏川宇劳务有限公司、宁夏会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4年7月25日,华泽公司与华宸公司、华宸宁夏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承包人由华宸宁夏分公司变更为华宸公司,工程的施工及现场管理交由华宸宁夏分公司具体负责;华泽公司与华宸公司一致确认,原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仅为商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确认原则,本项目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执行原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及第47条约定;因华泽公司建设资金短缺,项目融资困难,华宸公司同意部分垫资施工,华泽公司同意最终对华宸公司垫资部分按年息12%承担垫资利息;协议还对垫资款项的确认原则、房屋抵顶工程款单价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10日,由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的“华宸金融商务中心”监理日志记载,“1.上午下雨停工,下午外装饰正常施工……下午庆华置业进入现场并召开会议,田总、张总到场主持,主要内容为建设方交接后由庆华管理继续施工”。2015年8月13日,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的“华宸金融商务中心”监理日志记载,“下雨停工……下午工地原建设方华宸公司,现建设单位庆华置业公司召开会议,华宸范总、庆华田总参加,主要对工程量及相关情况作交接”。

2015年8月29日,华泽公司盖章、李晓为签字向瑞富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以我公司在项目中的财产权益解决部分我公司拖欠原施工单位款项的函》,载明“华泽公司希望并同意庆华公司解决部分原欠付且现尚未完工的施工单位的相关款项,解决方式可以为现金支付或房产抵顶等,庆华公司解决移交前欠付相关施工单位的款项由华泽公司承担,最终从华泽公司按照约定享有的剩余项目财产的收益中予以扣除;向施工单位偿付以前部分欠付款项的具体事宜授权贵公司具体协商处理,协商达成一致并处理后的结果由我公司按照上述承诺承担,对于未协商处理的欠付款项仍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贵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移交前欠付各施工单位的任何款项”。

2015年9月7日,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与华泽公司、宁夏毅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种种原因现由庆华公司负责项目的后续开发,三方就未完待建工程描述,三方具体交接工作及庆华公司的付款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9月17日,庆华公司与华泽公司、张进、朱海锋就交接案涉工程及庆华公司代付款情况签订了《协议书》。此后又以同样的方式,由庆华公司、华泽公司与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高务平、黄福海关于交接工程及庆华公司代付款事宜,分别签订了《协议书》。以上五份协议书中,均有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定胜的签字确认。

此后自2015年9月22日起,华泽公司、瑞富公司与案外人张进等分别签订了《债务顶房协议书》。瑞富公司以位于绿地森林九里的房屋抵顶了华泽公司欠付张进、朱海锋施工案涉工程的756817元工程款;抵顶了华泽公司欠付宁夏毅德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5835136元工程款;抵顶了华泽公司欠付宁夏会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5548979元工程款;抵顶了华泽公司欠付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1144990元工程款;抵顶了华泽公司欠付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1110555元工程款;抵顶了华泽公司欠付高务平施工案涉工程的1147860元工程款;抵顶了华泽公司欠付汪涛施工案涉工程的760919元工程款。以上瑞富公司用以抵顶案涉工程款数额共计16305256元。上述抵顶协议中均有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定胜签字,华宸公司在一审当庭认可。

2015年8月31日,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同意华泽金融商务中心项目建设主体变更为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2015年11月11日,瑞富公司取得了证号为银国用(2015)第12932号土地使用证;2015年12月28日取得证号为银规建地字第(2015)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银规建字第(2015)3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1月13日取得暂定资质证书;于2016年12月19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4月29日,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加盖招标备案专用章的《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单位为“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造价6163万元,开工时间2013年9月1日,竣工时间2016年8月31日。瑞富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远宁夏分公司承建华泽金融商务中心商务写字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室内装饰装修、空调等所有的施工内容。

2016年12月30日,华宸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8日选定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衡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2017年12月4日,瑞衡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05787087.88元(含水费90341.14元、税款3389279.35元、劳保基金3081177.29元),其中确定部分鉴定意见为67837466.49元(含水费72433.75元、税款2173423.33元、劳保基金1975848.54元);不确定部分鉴定意见为37949621.39元(含水费17907.39元、税款1215856.02元、劳保基金1105328.75元)。鉴定意见说明:根据庆华公司出具的“关于华宸公司与华泽公司、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设造价鉴定界点的意见(2017年6月8日)”,庆华公司认为2015年8月13日后案涉工程的建设不是由华宸公司实施的,但华宸公司不认可,故本鉴定意见将此项列为不确定项,由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

各方于2017年3月8日选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章真伪鉴定,2017年12月1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检材2上需检的“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1上的“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检材1、检材2上需检的“李晓为”签名与样本2至样本7上的“李晓为”签名是同一人所写;3.无法判断检材1、检材2上需检的“李晓为”签名的形成时间;4.无法判断检材1、检材2上需检的“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5.无法判断检材2上需检的“范定胜”签名的形成时间;6.无法判断检材1与检材2上打印体字迹、各方签名、印文是否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形成。另查明,庆华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变更名称为瑞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华宸公司与华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案涉合同在客观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华宸公司诉请解除,华泽公司同意解除,应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宸公司与华泽公司及新华宸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瑞富公司与华泽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共同开发建设主体,应否共同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瑞富公司是否与华泽公司解除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015年8月以后工程所涉价款是否应向华宸公司支付;华宸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华宸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关于华宸公司与华泽公司及新华宸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问题。从各公司的工商登记看,华泽公司和华宸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新华宸公司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虽然华宸公司与华泽公司系关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人员和财务混同的情形。但从司法实践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应从严掌握,不宜轻易否定。在17号案的生效判决中,一审法院对瑞富公司提出的法人人格否认未予采信,判决解除华宸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融资协议》,由华泽公司偿还华宸公司违约金、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华宸公司要求瑞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瑞富公司关于三公司人格混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瑞富公司与华泽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共同开发建设主体,应否共同承担对华宸公司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问题。瑞富公司与华泽公司确为案涉工程的共同开发建设主体,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华泽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工程款的付款相对方为华泽公司,其与瑞富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开发关系,不予调整。(三)关于瑞富公司是否与华泽公司解除了合作开发协议及2015年8月以后所发生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向华宸公司支付的问题。如前所述瑞富公司与华泽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虽有牵连,但性质不同,不予调整。华泽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瑞富公司明确承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反而华泽公司在其向瑞富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以我公司在项目中的财产权益解决部分我公司拖欠原施工单位款项的函》中,明确承诺“对于未协商处理的欠付款项仍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贵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移交前欠付各施工单位的任何款项”,因此,瑞富公司不负有向华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华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华宸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华宸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瑞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华宸金融商务中心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05787087.88元,其中确定部分鉴定意见为67837466.49元;不确定部分鉴定意见为37949621.39元(含水费17907.39元、税款1215856.02元、劳保基金1105328.75元)。一审法院对各方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对不确定部分造价分析认定如下:1.瑞富公司认为2015年8月13日后案涉工程不是由华宸公司施工,但华宸公司不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华宸公司组织施工期间,因其资金问题,致使案涉工程最终由瑞富公司负责发包。由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制作的监理日志可以看出,华泽公司与瑞富公司在当天进行了工程量及相关施工情况的交接。之后华泽公司向瑞富公司出具函件,其称希望并同意瑞富公司解决部分原欠付且现尚未完工的施工单位的相关款项。该函件出具后,瑞富公司即与华泽公司以及原施工单位或个人签订了交接案涉工程内容的《协议书》,协议中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均是此前与华宸宁夏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同时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定胜在《协议书》上均签字确认。从《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及内容来看,各方通过协商一致书面确认的方式,实际上已将华泽公司作为发包人、华宸宁夏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各施工单位为分项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三方法律关系,变更为瑞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各施工单位或个人作为分项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之间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合同主体及合同权利义务均发生了变更和转移,华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原承包人对此事实知情且进行了确认。同时,瑞富公司根据华泽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与各施工单位或个人签订了《顶房协议书》,由瑞富公司用房屋抵顶了华泽公司所欠付的部分工程款,抵顶协议书中均明确表示用以抵顶此前华泽公司与施工单位的欠款,《顶房协议书》中亦有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定胜的签字,且华宸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了瑞富公司提交的抵顶工程款《资产统计清单》中涉及原施工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上述行为视为华宸公司对华泽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瑞富公司、各方对变更合同知情并且认可。2015年8月13日作为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变更的节点,根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证实,华宸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之后已不具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合同依据,瑞富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成立,对于鉴定意见书中以2015年8月13日为节点后形成的不确定造价,不应计入华宸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中。2.关于水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由发包人华泽公司于开工前一周将施工所需水、电源引至施工现场红线内,但未约定施工期间的水费由谁承担。华宸公司与瑞富公司在鉴定期间均主张水费已自行足额缴纳,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行业惯例,水费作为施工企业的成本,鉴定机构套用定额计取的水费72433.75元应由施工企业即华宸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3.关于税款,瑞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票复印件用以证实案涉工程的税款已全额缴纳,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且华宸公司、华泽公司质证均不予认可,同时该两张发票复印件中记载的施工单位名称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富公司提交的该两张发票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部分造价的税款2173423.33元不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4.关于劳保基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17年6月15日联合印发的《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历年缓缴、欠缴的劳动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协商解决”。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内包含3%劳动保险基金,由发包人按结算价在工程款中扣除,并向有关部门缴纳”。华泽公司、瑞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案涉工程的劳保基金,劳保基金作为施工企业的非竞争性报价应计入工程价款中,因此,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部分造价的劳动保险费1975848.54元不应扣除。5.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瑞富公司提交《资产统计清单》主张其代华泽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61184373元,华宸公司当庭对瑞富公司提交的《资产统计清单》中第29项至46项的付款16305256元予以认可。通过已查明的事实,瑞富公司在交接案涉工程后,代华泽公司向各分项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6305256元。瑞富公司提交的《资产统计清单》中剩余抵顶款项,无证据证实支付的是案涉工程的分项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华泽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305256元。6.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华宸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质保金的返还及质保期均未做明确的约定,但法定的防水质保期为5年,现尚未届满,且防水质保金与其他质保金无法区分,故质保金3391873.34元(67837466.49元×5%)应予扣除。因此,华泽公司实际欠付华宸公司的工程款应为48067903.40元(67837466.49元-水费72433.75元-已付款16305256元-质保金3391873.34元)。华宸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华泽公司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亦应予以支付。案涉工程未竣工结算、未交付使用,华宸公司诉请由华泽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华宸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利源于工程款债权,在工程款仍应支付、工程款债务仍需清偿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应支持。案涉工程不能竣工的原因不在华宸公司,瑞富公司以工程未竣工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华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华宸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约付款,即工程款债权已届清偿期未获清偿,且经催告后仍未清偿。因此,计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最早应当从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在诉讼中通过鉴定确定了工程价款,故华宸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行使期限内,瑞富公司以华宸公司停止施工或离开案涉项目的时间计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时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华宸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故华宸公司在华泽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华泽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瑞富公司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华宸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解除;二、华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宸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8067903.40元,并承担以欠付款4806790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华宸公司在华泽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华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华宸公司负担281357元,由华泽公司负担260343元,由瑞富公司负担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泽公司负担。变更保全费5000元,由瑞富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瑞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1.鼎极大院购房意向确认单,证明李晓为作为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四套房屋抵顶给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人张进,抵顶工程款206万元。2.17号案民事起诉状及借款明细复印件。证明17号案的借款中270万元通过出借人宁夏华宸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德毅,刘德毅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商,该270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3.范定胜个人账户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交易明细,该证据来源于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该账户收到李晓为转账23447299元,从交易明细来看,通过范定胜账户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少于1106万余元。瑞富公司认为以上款项应视为华泽公司向华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华宸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1.鼎极大院购房意向确认单上记载的购房人虽为张进,但确认单上记载的是“新华宸财务会计”,是新华宸公司抵给张进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17号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中的借款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范定胜个人账户的交易明细,是个人间的转账,无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华泽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如果华泽公司向华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华泽公司在一审时一定会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已经查明华泽公司向华宸公司共支付16305256元,这些款项全部是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的。

结合华宸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鼎极大院购房意向确认单、范定胜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17号案的借款明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瑞富公司上诉的案涉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二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一)关于瑞富公司上诉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瑞富公司上诉认为,华泽公司和华宸公司之间混同,债权债务关系混乱,双方并未就已完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华宸公司隐瞒了华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瑞富公司上诉所称的华泽公司和华宸公司之间的混同关系,实质上是通过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来证明华泽公司隐瞒工程款支付的事实。即使华泽公司和华宸公司属于关联关系,两公司签订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属于关联交易,也不能否定华宸公司已经将其施工的工程移交瑞富公司的事实,而且案涉工程经过法院委托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瑞富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华泽公司和华宸公司的关系,不影响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

1.对于瑞富公司上诉所称的华宸公司隐瞒了华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瑞富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条“项目开发管理”4.2.1中约定“项目以瑞富公司名义设项目部专用账户,项目建设专用账户由双方共管”,4.2.2约定“从项目开始实施至项目房产销售完毕所有收入款项及乙方(华泽公司)投入资金均进入收入账号后再行列支”。按照上述约定,瑞富公司与华泽公司在案涉项目建设中,对于项目资金管理进行了约定,现瑞富公司认为华泽公司隐瞒向华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完全可以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本案二审中,瑞富公司认为除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外还有部分款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并提交了证据证明。

(1)对于瑞富公司上诉所称的17号案中华泽公司自认该案中的借款9946万元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开发。本案是承包人华宸公司起诉华泽公司和瑞富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使华泽公司在本案中自认17号案中的借款用于案涉工程,也仅属于华泽公司的陈述,仍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些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华宸公司,但华泽公司、瑞富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不能以华泽公司在17号案中对借款用途的自认,认定华泽公司向华宸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瑞富公司称17号案的借款中270万元支付给了案涉工程劳务方刘德毅,提供了17号案的判决和债权人宁夏华宸投资有限公司在17号案中提交的借款明细。华泽公司虽在17号案中对借款明细认可,但仅以此借款明细不能证明17号案中的27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刘德毅,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瑞富公司主张27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对于瑞富公司上诉所称的其以鼎极大院四套房屋向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张进抵顶水电安装款2068952元。瑞富公司为证明此主张提供了《鼎极大院购房意向确认单》,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该确认单上购房人虽显示张进,但并没有张进的签名或者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以房屋抵顶了张进的水电安装款。

(3)瑞富公司上诉称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定胜的个人账户明细中,李晓为向范定胜的转款应视为华泽公司向华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李晓为虽曾是华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虽是华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与个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瑞富公司整理的账户明细,范定胜该个人账户中收到李晓为的大部分款项备注信息显示为“借款”,范定胜转出款项明细中的交易备注信息中部分显示工程款,但仅凭范定胜个人账户借、贷明细中的备注信息,不能证明转账款项是华泽公司向华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4)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仅认定了部分抵顶款项的问题。案涉多份《顶房协议书》分为两种形式,第一类是庆华公司、华泽公司、接受抵顶方作为合同主体签订的,此类合同上均有范定胜的签字,此类协议约定房屋抵顶因“华泽金融商务中心”项目施工合作所形成的工程欠款;第二类是以上述三方以及李晓为作为合同主体签订的,此类协议上有李晓为的签字,没有范定胜的签字,此类协议约定用房屋抵顶李晓为、华泽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等债务。华宸公司对于有范定胜签字的《顶房协议书》所涉抵顶款项认可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对于没有范定胜签字的第二类《顶房协议书》认为并非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案涉《顶房协议书》在签订时,李晓为虽是华宸公司的副董事长,但并不能代表华宸公司;而且李晓为个人是作为合同主体单独列明的,抵顶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是抵顶案涉工程的欠款,瑞富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二类《顶房协议书》是抵顶的案涉工程欠款。因此上诉人认为有李晓为签字的《顶房协议书》所涉款项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对于华宸公司上诉所称的劳保基金以及税款不应计算在欠付工程款内的问题

(1)劳保基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按照相关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主管部门预缴,由施工企业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内包含3%劳动保险基金,由发包人按结算价在工程款中扣除,并向有关部门缴纳”。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缴纳了劳保基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17年6月15日联合印发的《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办法》(宁建发[2017]34号)第八条“对历年缓缴、欠缴的劳动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协商解决”的规定,一审判决直接将劳保基金计入欠付工程款适当,瑞富公司主张将劳保基金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对于税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瑞富公司主张扣除税款,其所提交扣减的票据记载的施工单位是“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证明缴纳的是华宸公司所施工部分的税款,瑞富公司以此主张扣减案涉工程税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1.华宸公司是否可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之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赋予承包人对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是对工程款债权进行的特殊保护。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利来源于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

按照瑞富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由瑞富公司提供土地,由华泽公司承担项目开发的全部风险,无论项目是否盈利,华泽公司均向瑞富公司支付固定收益,项目开发、建设、销售以瑞富公司名义进行,华泽公司全部付清瑞富公司固定收益、承担项目对外全部负债后,项目整体转让至华泽公司名下,由华泽公司独立开发建设。而实际履行协议中,由华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解除未能继续履行,现案涉工程在瑞富公司名下。华宸公司已向瑞富公司移交了施工工程,因华宸公司的施工行为,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为在建工程,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离,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华宸公司施工所完成的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华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依法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瑞富公司与华泽公司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协议解除等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瑞富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是否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华泽公司与华宸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16年9月1日华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一并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一审认定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期间正确。

3.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工程款利息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孳息,未物化为工程,不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含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利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扩大了工程款的范围,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富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含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对此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8067903.40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39.52元,由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9101.37元,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3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静

书 记 员 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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