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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逻辑公理化——以建筑物区分所有为例:物权(中)

 儒英光头 2020-10-06

李云亮:物权逻辑公理化——以建筑物区分所有为例

前言

曾有学者何柏生先生著文《公理法:构筑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方法》。何柏生先生是西北政法大学学报编辑部编审,他的研究专长就是理论法学。大家有兴趣可看他的原文。该文内容提要说:

“公理法能实现法学理论的综合,能使法学理论体系更加严密,增强法学理论说服力;还能加快法学理论知识的发展速度。历史上,一些法学论著和法典都曾采用公理法构筑理论体系。在运用公理法创建法学理论或制定法典时,还需注意一些问题,如公理的数量越少越好;选择的法学公理在直观上应是有道理的,真理性不证自明;等等。”[1]

二、物权(中)

用公理化方法研究物权理论,本文只是建立一个物权公理基础,目的是为百姓能共同理解“物权”,便于沟通有序;还为社会能统一“物权”说,便于法律施行。

如今,全国上下谈起“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鸡说鸡话,鸭说鸭语。《物权法》之后,业主物权依旧没有保障。“物权”理论混乱所致。可悲。公理法逻辑或可解决此弊。

所谓公理法,是指基于有限几个初始概念和有限几个公理,展开逻辑分析。公理者,指基于人类理性、事实自明、社会公认、无需再加论证的基本命题。

比如,本文基本命题(公理):“物,物主所有者,非物主莫取”。该“莫取”依韩愈兴儒学之信念,广涵非物主无理由莫干预物主之所有、非物主无许可莫侵犯物主之所有、非物主无转让莫取得物主之所有,等一切非礼莫为。

基本命题(公理)在公理化逻辑过程中,可作为判定其它命题真假的根据。本文所云物权逻辑公理化,采纳中国古法非礼莫为之价值观。

在公理化逻辑之初,公理(基本命题中的初始概念必须无争议。逻辑起点初始概念有分歧,就不能继续推理。逻辑起点有争议,需要先解决起点的初始概念和公理、公设等共识,须达成一致。“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至今业主维权困难重重,根源多出于《物权法》逻辑起点“三元论”有问题。正如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国强所言:

建立在绝对所有权(个人所有权)观念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元论’是无法解释清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的,而且所有权的社会属性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因应现实需求在民法典编纂时厘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具体规则,必须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涵进行重新解释。”[2]

物权逻辑初始概念,为了通俗易懂,可取百姓日常使用、历史惯用、无需以种属关系定义其本质者。本文从“天地之间,物各有主。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前赤壁赋》)之中,取出三个初始概念:1、物;2、物主;3、所有。通俗易懂。

韩愈《前赤壁赋》,古文观止之一,传世九百多年,广为人知,气势雄伟,说理透彻,逻辑性强,取其精华古为今用,甚为妥当。

古之物者,指动产。本文今论“物权”之物,及于不动产,如建筑物区分所有。特此说明。

物权逻辑公理化,需要准确理解本文基本命题(公理)中的初始概念:物为首。第一初始概念。物主次之,第二初始概念。因物而有物主。所有,物归属物主之关系表示,第三初始概念。

“天地之间,物各有主”。有主之物,从私有的角度说,非特定不可,物权逻辑学术通称特定物。有主之物,从私有的角度说,非有形体不可,物权逻辑学术通称有体物。物必有形体且特定,否则物权法不能赋予物主以明确的权利。因为,法律对物主所有的赋权,抽象的权利边界要借助有体物具象的物质边界确定。本文下面会再次说明。

简而言之。现代法律称物主为权利主体;称物主所有之物为权利客体;称法律赋予物主所有之权利为所有权;又称物主所有权为自物权,意即自有之物的权利。

初始概念之所有,是指物归属物主之现实关系,该所有一定是客观可见、或可对世公示的。比如,占有。

而法律赋予物主所有以明确的权利通称所有权,是指社会以法律即社会公约的形式,承认物主对自己所有之物有任意处置的权利。用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的话说:“(第544条)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所有十分具象,是实在;所有权十分抽象,是精神。所有必联系有形且特定的物而具象;所有权因法律这种社会公约而抽象。二者决然不同。然而,所有权的权利边界又必须特定,抽象的所有权就需要具象的所有帮助确定权利边界。

在物权逻辑公理化过程中,“所有权”是“所有”的导出概念:所有权是法律赋予物主(权利主体)所有的特定权利。因此可知,在本文,“所有权”不是物权逻辑公理化的初始概念。

对于物主所有之物,有学者解释:

“传统的物权法对物的概念的要求为有体物和人们能够支配之物。这种有形体的现实之物具备客观的物理边界,有助于权利范围的形成。……没有范围确定、边界清晰的物的存在,物权就无法存在,至少也无法以物权式的保护手段对所谓的物权进行保护”[3]……“物质实体意义上的物起着界定权利范围的作用”[4]。

所以,传统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物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的标的。”(陈卫佐译,2006年);如日本民法典:“第85条(定义)本法所称物,谓有体物。”(王书江译,2000年)。

当今我们的《物权法》,虽立“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可是业主于《物权法》上区分所有之物,形体不清,物理边界不明,业主物权就无法存在。如此说来,以往业主的一切维权都是瞎掰了。

(未完待续)2019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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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柏生:《公理法:构筑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方法》,《现代法学》(重庆)2008年3期第134~139页。

[2]李国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涵的重新解释和规则厘清—基于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展开》,《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8期,第17-24页。李国强文中的“(个人所有权)”为本文所加注释。

[3]赵廉慧:《财产权的概念——从契约的视角分析》,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109-110页。

[4]3,第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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