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法典调整的范围和对象,从“公民”到“自然人”概念的进步(民法典学习之㈡)

 益之道 2022-09-24 发布于湖北

       所有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民法典也不例外。

      民法典调整的范围是平等主体,调整的对象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是,将平等主体的“公民”改为“自然人”,增加了“非法人组织”这一主体。这条规定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明确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二是明确了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三是明确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NO:01

       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活动当事人在民法上具有平等地位和身份,即进入民事领域的任何个人和组织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其平等性体现在(1)法律地位平等。(2)适用规则平等。(3)权利保护平等。还应该包括(4)意思自治平等,即任何一方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左右他人。具体而言,一是要求关系双方人格独立,互不隶属,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二是要求双方意思自治、行动自主,不存在命令与服从关系。当然,这里的“平等”是指抽象的、相对的和法律理念上的意义,并非绝对。(民法典调整对象中的“平等主体关系”究竟是一种法律调整之前的事实状态,还是法律调整之后的规范状态,就需要细致鉴别与审慎处理。在此不赘述)。

NO:2

       民法典调整的对象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资本主义国家立法,在民法典中规定调整对象是非常少见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未出现涉及调整对象的相关规定。但在我国则是立法传统,从《民法通则》至《民法总则》均在第二条中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可以做这样理解。在以资本主义为基础的社会中,整个私法领域、私人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调整范围,在公私法划分的前提下,民法典的适用范围是清楚的,不需要再作界定。而社会主义则不同,社会主义是在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以经济生活和私人领域中切割出一部分交给民法调整。这就产生一个关键问题,即经济生活与私人领域中公权与民法之间的界线究竟何在,这就是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中民法调整对象条款首先要说清楚的问题。

      这里还有一个顺序问题《民法通则》将“财产关系”置于“人身关系”之前;《民法总则》则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这样的变化是体现以人为本和人作为主体的重要地位,显示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的重要意义,符合民法典的人文精神。

NO:3

      传统民法典并无人身关系这一用语。我国《民法通则》将苏联民法中的“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术语指称为“人身关系”。(注:苏联民法上的人身关系只是人格权关系,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则被排除在外)。所以说“人身关系”的概念源自《民法通则》。

       (一)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密切相连而不可分割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即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这两类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突出对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等精神利益的保护,体现人的尊严,体现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

        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包括三类:

        (1)基于民事主体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自然人的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

        (2)基于民事主体一定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自然人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亲权,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利和义务;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3)基于其他社会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如荣誉权。由此可见,人身关系有主体地位平等、与人身不可分离、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特点。

       民法典对人身关系的调整,意味着民法典要对人身权实施保护,也意味着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在个人的日常行为中,要尊重人身价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以消除我国长期在封建专制的历史传统中形成的重官轻民、重伦理秩序而轻个人人格和人性自由的价值观念,消除“重礼轻人”的价值观念,有助于加强我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如今,人格权保护被认为是衡量一国法律是否先进、社会是否文明的标志。所以民法典立法上彰显人格权至上的立法理念,是值得肯定的。当然,民法典中调整财产关系的规范显然居多,构成民法典的主体部分。故从裁判角度来讲,调整对象中“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何者居前,并不产生裁判意义。

NO:4

       (二)财产关系,是指以财产为客体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在物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财产内容、经济价值的社会关系。民法典表现为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1)财产所有关系是民事主体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表明财产的归属关系,体现财产归谁所有,以及其他人就该财产与财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用关系。

       (2)财产流转关系是民事主体在转移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包括物的流转关系、遗产流转关系以及其他财产的流转关系,其中以物(商品)的流转关系是最主要的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均是横向财产关系,纵向财产关系就不属于民法典调整,比如基于税收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就由税法来调整。

       财产所在关系主要由民法典的物权制度来保障,着眼于利益的享有;财产流转关系主要由民法典中债和合同制度来保障,着眼于利益的获得。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和以合同为核心的债法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也是民法典的核心。

NO:5关于民法主体上增加“非法人组织”的必要性。

      "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生活上大量存在,民法典增加“非法人组织”这一平等主体十分必要。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具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还有业主委员会、清算组等。《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保证人的资格和范围: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著作权法》等也有类似规定。《民事诉讼法》已经将非法人组织确定为诉讼主体地位,民法典更是要将其列为平等主体。

NO:6关于将平等主体的“公民”改为“自然人”概念的进步。

       这里专门说一下《民法总则》将平等主体的“公民”改为“自然人”的问题。《民法通则》的制定是改革开放之初,立法的观念受计划经济影响,使用了公民的概念。其实在《民法通则》制定之时关于叫公民还是叫自然人就已经有了争论,但是最后并没有解决,而是在公民一章中加了个括号,写上“公民(自然人)”。

      实际上公民与自然人并非同一概念,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是和民主政治紧密相连的,公民是公法概念。自然人与国籍无关,可以是本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双重国籍人等,自然人是私法概念。所以将公民改为自然人,不仅扩大了民法典的适用范围,还将政治与民事行为区分开来。梁慧星认为,这是民法的科学性问题,因为民法中的主体就是自然人。“公民”是一种政治上的身份。

      但是,显然民法对适用地域范围内的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一并适用,这些主体在民事权利能力上并无差别。所以《民法通则》在使用公民概念后,又不得不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用以弥补。后来制定《合同法》就完全采用自然人的概念。《民法总则》立法完全采用自然人这一表述,无疑是进步的。

参考文献:

①2017年4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主编沈德咏)。

②2017年4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

③2017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总则评注》(主编陈甦)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