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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发布!三省通过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不二BPANDA 2020-10-12
近日,江苏、河南、宁夏陆续出台了《警务辅助人员条例》,明确警务辅助人员职责权限、法律责任,为警务辅助人员提供保障。

 江苏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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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招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监督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分为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和文职警务辅助人员。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保障措施,研究解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使用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七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九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特种行业、禁毒、出入境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二)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查、看管;

  (四)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五)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六)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八)参与突发事件处置;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二)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消防等宣传教育;

  (三)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安全,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五)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登记等服务;

  (六)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巡逻、值守、安全巡查;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勤务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十二条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窗口服务、接线(信)查询等行政服务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通讯保障、视频监控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技术侦察;

  (三)出具鉴定报告;

  (四)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六)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处理的决定;

  (七)审核案件;

  (八)保管武器和警械;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参加社会保险;

  (三)参加业务技能培训;

  (四)对所在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人民警察的指挥,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六)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或者参与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九)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十)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招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治安状况和公安机关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警务辅助人员总需求量进行科学研究测算和分析,制定合理可行的用人额度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优化工作岗位和流程,提高执法能力和效率,合理使用警务辅助人员。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在用人额度范围内单独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严格选拔录用。

  第十九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经过报名、考试、体检、考察和公示等程序,择优录用。

  招聘具有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适当调整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二十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招聘岗位对专业技能和文化程度有特殊要求的,应聘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

  (二)曾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三)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烈士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和子女、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招聘岗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上岗前,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宣誓。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分类分岗分级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警务辅助人员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性质,对巡逻防控、社区管理、交通协管、纠纷调解等勤务岗位,接警、证件协办、信息录入、技术支持等文职岗位,实行分岗位管理,明确具体工作规范和要求。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或者隶属关系。警务辅助人员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警务辅助人员分岗位、层级化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培训制度,对新录用警务辅助人员开展履职基础能力岗前培训,对在岗警务辅助人员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安全防护、心理素质等培训,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作风、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层级升降、奖惩以及继续留用或者不予留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佩戴标识。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工作证件、服装、标识、装备等交回公安机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服装、标识。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执法公示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根据警务辅助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四)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和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保障

     第三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人员经费和服装、标识、装备、招聘、教育培训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财政部门核定本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总量。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标准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

  警务辅助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休息休假权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年金制度。

  公安机关根据岗位的危险性,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对因工负伤的警务辅助人员先救治、后收费,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四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享受有关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垫付。

  第四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牺牲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死亡致孤,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有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先进人物和突出事迹的宣传。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的行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警务辅助人员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警务辅助人员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警务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监督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职责和权利、义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2020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6号

    《河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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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保障、管理、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

    辅警按照职责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第四条辅警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规模,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表彰奖励、装备被装、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辅警因公(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烈士评定受理、调查审核及烈士遗属抚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参与辅警招聘、薪酬确定以及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 招聘

    第七条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全省辅警用人额度核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核定的辅警用人额度内,制定本地辅警年度用人计划,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全省公安机关辅警年度用人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辅警招聘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招聘使用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退役军人或者具有特殊技能、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辅警的,其学历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

    第十一条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以下人员: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和警察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个人;

    (四)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人员;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先聘用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十二条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招聘辅警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和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面试和体能测试;

    (五)体检;

    (六)考察;

    (七)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

    公示期满后,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辅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依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工作职责、服务年限和工资待遇等,并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对专业性较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可以采取其他测评方法招聘。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五条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协助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和日常防火指导;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六条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十七条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四章 权利、义务与保障

    第十八条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三)参加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挥;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履职,自觉接受监督;

    (四)遵守公安机关制度和工作纪律;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辅警薪酬待遇应当参照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按照分类分级管理以及所从事工作等情况,合理确定。具体薪酬政策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辅警薪酬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在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辅警发生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有关待遇。辅警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辅警在岗工作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法定假期。

    辅警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或者适当补休。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健康档案,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辅警履行职责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公安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人民警察时,优秀辅警报考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

    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的辅警管理部门,负责辅警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辅警人员招聘、层级管理、教育训练、定期轮岗、抚恤优待、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强化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纪律作风训练,加强忠诚教育、廉洁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密教育,提高辅警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管理监督制度,对辅警的履职尽责、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管理、奖惩、依法续签或者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全省辅警工作证件、服装式样和标识,管理辅警编号。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持证上岗,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和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使用辅警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条辅警履行职责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或者投诉。

    受理检举、控告或者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二条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相关制度的;

    (五)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辅警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规章制度、损害公安机关声誉,妨碍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辅警实施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侵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辅警招聘和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证件、制式服装或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使用辅警证件、制式服装或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省监狱、司法行政戒毒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2020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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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其警务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职业保障和管理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工作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按照岗位职责,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公安队伍建设规划,将辅警的工资福利、装备服装、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辅警的招聘、管理和使用。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辅警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的保障工作;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辅警的招聘、薪酬确定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辅警的烈士评定审核审查及烈属抚恤工作;
(四)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辅警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与辅警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其他部门,依其职责做好相应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招聘

第七条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全区辅警额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用人额度内提出辅警招聘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参加辅警招聘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三)年满18周岁;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文化程度和资格技能条件;
(五)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六)公安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应聘人员具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先聘用情形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曾因违纪违规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开除、辞退、解聘的;
(四)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参加辅警招聘的人员,按照考试、体能测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被决定聘用后,公安机关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岗位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服务、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岗位工作。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协助从事执法岗位的相关工作。

辅警的岗位职责,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二)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提高工作能力;
(三)严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四)忠于职守,文明履职、规范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十七条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全区辅警薪酬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辅警薪酬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辅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辅警工作年限、现实表现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建立辅警层级晋升和薪酬待遇衔接机制。
第十九条 辅警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

辅警享有的假期和其他相关待遇,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法享受相关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遗属依法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取得显著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辅警特点,建立健全辅警管理和监督制度,规范辅警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

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第二十四条辅警在工作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理辅警涉嫌违法违纪投诉举报制度,依法依规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应当将辅警执行职务的情况纳入督察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辅警招聘和管理使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辅警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保障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江苏警方 平安中原 宁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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