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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喝酒 出事坐牢 此事不妥

 毅力君子 2020-10-12
请人喝酒 出事坐牢 此事不妥

在成都这几天,有哥们约吃饭,男人间饭局少不了酒。进了房上了桌,问:

“喝白的还是红的?”

“必须白的才够意思啊。”

“那今晚喝多少?”

“必须不醉无归啊!”

“醉了咋办?”

“好办,打个车就回去了,成都别的优点不敢说,出租车妥妥的满大街都是。”

“你得送我回去,不然我掉长江里,你有责任。”

“啥责任?”

“未尽照料义务,组织酒局构成先行行为,对醉酒人员产生照料义务,但轻信不会出事而照料不周,导致他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过失致人伤亡。”

“哦,我请你吃饭,咱这在西三环,你住东二环,饭后我得雇车,还得亲自送,那这酒是互干互敬互灌的,我要路上出事咋算?”

“谁组局,谁负责,你出事,我没事。”

“得,服务员,上天地二号。”

聚餐喝酒引发的伤亡,在此之前都被当做民事侵权,死者家属可以诉请组建饭局的人支付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但是李案破了局,开了喝死朋友你坐牢的先例。

面对几乎一面倒的罗某阴谋论,不妨问几个问题:

第一,饭局喝酒还是不喝酒,哪样是主流?你要非说不喝酒是主流,好吧,我认同,但喝酒的饭局是不是常见?恐怕你也说不上我错。

第二,既然饭局可以喝,喝多少才正常?别人灌酒,自己追酒,高估酒量是不是常见?作为组局者,你有没有精准把握度量的水平?

第三,假定罗某居心不良灌酒,那么正常的逻辑是否第二步灌醉实现后,尽快支开他人,否则影响剧情发展?但是罗某三番四次的阻止散局,是嫌对方醉得不够透,还是只想继续喝?

本案,罗某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一年半有期徒刑。检察院认为,被告对于李的死亡负有轻信避免,照顾不周责任。李某数次离开酒吧并做出自残行为,仍然没有引起被告的重视。检察院认为,罗某没有采取停止喝酒,送医醒酒或送回家等合理照料措施是承担罪过的主要原因,最后导致李推开的士车门、跨越护栏坠江而亡。

判决后,网络主流评论是对被告的量刑过轻,罪名不当(比如侮辱和强制猥亵不成立)。

公众可能疏忽了一个前提,即罗某本身也是醉酒状态,不能期待醉酒状态的人做出合乎常人的行为。这一点并不意味着我赞同醉酒可以免责,对自身酒量没有合理预计,导致醉酒而侵权甚至犯罪,与正常人侵权犯罪同等待遇。

王利明教授认为:“同饮者实施在先行为会引发一种在后的照顾义务,这一义务不是经济活动产生的,是一个在先行为产生的。”

但要求醉酒之人对其它醉酒之人负有和正常人一样的行为,此事不妥。

第一,不能从严重之果只倒推照顾义务之因。

比如我组织酒局,但醉酒后另外两个人打起来,其中一个被打死了。如果我有劝架或报警,那我无民事和刑事责任;如果我没劝架,在一旁欣赏助威,也不报警,那我有民事责任而无刑事责任;如果我直接醉倒了,这里我说的是真醉倒而不是装醉倒,后面发生的斗殴致死,我既无民事更无刑事责任,因为斗殴的两个人也是成年人,当对自身行为负责。

第二,本案怎么定义酒局发起人?有三个细节。

细节一,事发当天从三点半到凌晨后一共发生了四个地点的饭局,酒局,检察院认为罗某是三场酒局的提议者,“错过了最后一班地铁之后,李等四人决定找个酒吧继续喝酒。”这里只说了是四人共同决定,没有说倡议人,那么是否削弱了罗某的注意义务?你的注意义务是从第一场饭局算起,还是从第四场酒局算起重新分配?细节二,李某是因为错过最后一班地铁,才发生第四场酒局,可见并非罗某一直阻挠解散,他的义务也并非一直贯穿。细节三,在最后一场酒局前,四人共饮了24瓶啤酒,并没有发生醉酒迹象,是否可以对四人酒量有合理预期?

第三,罗某在第四场要命酒局里的错,对与模糊行为。

错的行为在他点了四杯烈性酒,以及放任李喝了五杯啤酒,没有及时终止酒局。对在他确保前五次李离开酒吧时都有人在身边照顾。模糊行为在于商量后打耳光行为不当还是和年龄认知匹配的举动?

第四,为什么不能是共同责任?

酒局倡议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包括委托照顾?如果包括,李某在数次危险行为中,其它三人均发挥了照料作用,罗某的照料责任延伸到另外二人身上,而二人也通过实际行为进行了分担,李某跳江前正是另一人在车上负责照料,三人构成共同照料责任。

第五,什么是最优的照顾方案?

对醉酒者,有五种方式照料,通知家人来领,护送回家,送医院,就地或就近等待醒酒,报警。哪一种最优?肯定是送医院,但日常中哪一种最常见?应该是送回家。当晚,罗某确实拒绝了送医院的提议,但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没有选择送医最优方案,就意味着照顾不当?再说,李某自行拦车回家,是另一朋友阻拦司机说醉了不能送,而非罗某。

第六,打耳光行为是侮辱还是醒酒?

两点看法,其一,罗某打耳光行为是两次征求其他人意见之后,在其他人协助之下完成,要么你说他们共同侮辱,要么应该说他们共同方法失当。其二,不懂心肺复苏者实施不当救助,导致未能挽救溺水者,可以侵权赔偿,但要不要入罪?心肺复苏也要按压胸部,是否属于强制猥亵?

第七,共同饮酒人侵权常态是消极不作为。

不尽照顾,护送,通知的义务,导致醉酒人发生严重后果,本案中罗某及其同伴采取了一定程度的积极行为,他或他们的过错在于没有采取果断终止饮酒的根本性积极行为,而是采取了持续饮酒并照料的补充性积极行为,是否必然入刑?是否只应由罗某赔偿?

结论,基于第四场酒局的共同倡议,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类似委托产生的共同照料义务,以及具有积极的照料行为这四点,三人均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罗某不宜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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