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劳动合同中经常会见到类似这样的条款,即,劳动者如果连续旷工xx日,则属于旷工,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或者还有一种表述,即,劳动者如果未经用人单位批准连续三日(或者是其他期限)未到岗,则视为劳动者自动离职。上述两种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结论可能并非你想象的那样。 对于第二种情况而言,劳动者如果未经用人单位批准连续三日(或者是其他期限)未到岗,则视为劳动者自动离职。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表明上似乎和第一种情况表述相差不大,但实际具有较大不同。第二种情况只是强调了劳动者未按时到岗,且未经用人单位批准,那么即视为劳动者自己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 不仅如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事由之外,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即,在劳动合同条款中是不允许像合同法一样设置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的。而这种直接推定视为劳动者自动离职的行为实际相当于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因此,这种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操作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实际上不少用人单位采用的视为自动离职的劳动合同条款,多数是为了防止出现劳动者不辞而别的情况。然而即便对于劳动者不辞而别的情况,也不是靠劳动合同的此种约定来规避风险的。用人单位仍然需要对劳动者发布催促上班通知,在未获得有效回应后,再通过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法结束劳动关系。这种自然推定的方式是不能终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的。 对于劳动者而言,遇到此类劳动合同条款不用过度紧张,但同时也要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虽然用人单位不可以适用上述方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可以按照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案件的实际争议情况来看,不少案件真正的焦点问题不过是劳动者是否旷工,而非是否构成自动离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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