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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服务,究竟是保管还是租赁?

 法天使合同库 2020-10-19

停车服务,究竟是保管还是租赁?

编者按:

车辆停在停车场期间遭受损失,如发生被盗或受损等情况,车主通常主张停车法律关系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要求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承担车辆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反,停车场则主张停车法律关系为车位/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保管和赔偿责任。

那么,这种停车服务究竟是什么合同关系?律师如何通过起草审查此类合同,帮助客户降低承担责任的风险呢?本文将对此内容进行分析,并从合同起草审查的角度给出应对措施。

一、关于这一问题的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停车服务是保管合同还是租赁合同”这一问题,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回应。仅存在一些地方法院出台的裁判指导意见,普适性不高。摘录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宾馆免费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出具保管凭证是否应对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的回复内容为:

宾馆为招揽顾客,免费给住宿的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管是否出具保管凭证,均可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可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宾馆对顾客停放的车辆发生的损坏或者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宾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除外。【粤高法民一复字[2005]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存车人与停车场之间成立停车场租用合同关系。

第十八条规定:

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商场、其他餐饮娱乐场所非住宿消费的,宾馆等场所设立有经批准的停车场并接受消费者停放车辆的,按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处理,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进入宾馆等场所的存车人不论其最终是否实际消费,均视为消费者。


二、关于这一问题的案例观点

从案例检索来看,各地法院将停车服务关系认定为保管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案例都有,数量相差不大。且因停车服务产生纠纷的标的金额一般并不大,故在法院层级上多集中在地方中院或基层法院,诉至地方高院或最高院的案件数量极少。

下面整理了一些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及其裁判说理内容:

认定成立保管合同

参考案例一

(2019)苏03民终4984号

【徐州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徐州润平商业有限公司提供停车服务时并未明示采用场地出租的方式提供停车服务,仅明示按停车时长收费,且车辆入场时未指定具体停车位置,有别于物权的让渡规则,故对徐州润平商业有限公司有关双方之间为场地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照保管合同关系中的主权利与义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寄存车辆,徐州润平商业有限公司收取费用,双方的民事行为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故本院对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有关双方之间为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

徐州润平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停车服务免收一定停车时长费用的前提是在购物超市消费达到一定的金额,该免费停车服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免费停车服务,应认定为有偿停车服务。

从停车场监控室调取的录像能够证明案涉车辆驶入停车场时不存在外观损坏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外观损坏发生在停车场内。徐州润平商业有限公司有关案涉车辆的外观损坏不是在停车场内发生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车辆在停车场内遭到损坏,徐州润平商业有限公司又无法确定侵权人,其作为有偿保管人,应对案涉车辆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成立保管合同

参考案例二

(2016)粤20民终4266号

【中山市加得酒店有限公司与赵旭中山市雅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主旨

关于加得酒店与赵旭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

本案中,赵旭基于其到加得酒店消费取得了加得酒店派发的停车券,并按照加得酒店的指示将其车辆停放于雅丹物业公司的收费停车场,虽然赵旭并未将其车辆钥匙交付给加得酒店或雅丹物业公司保管,但赵旭在未出示停车券接受工作人员核查的情况下无法随意将车辆驶离,故涉案车辆实际上已经置于停车场的控制之下,应视为该车辆的排他(包括车主)占有和实际控制权转移给了停车场,也即该车辆作为保管物已实际交付给加得酒店,因此赵旭与加得酒店之间存在关于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

赵旭需在加得酒店消费才能取得涉案停车场的停车券,即赵旭的消费金额中已包含停车费金额,且结合涉案停车场对外收费经营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保管合同为有偿保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加得酒店在保管期间保管不善,导致赵旭的车辆倒车镜被盗,加得酒店应对赵旭的涉案23800元维修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成立保管合同

参考案例三

(2018)粤01民终6382号

【广州市启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福进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黄福进所有的粤U×××××车辆于2017年1月3日凌晨3时许停放在启骏公司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内,由启骏公司向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发放停车卡,按照停车场的操作规程,车辆驶离停车场需交回停车卡并按规定交费,车辆实际处于启骏公司的管理之下,未经启骏公司同意,车辆不能驶离停车场,因此,车辆停放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

事实上启骏公司也对于停车场进行了监控、保安巡逻等管理行为,车辆被撞也是由启骏公司首先发现。至于车辆停放在小区医院的停车位仍属于启骏公司的管理范围,没有证据显示该停车位实际由小区医院进行管理,因此,启骏公司主张其与黄福进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启骏公司主张在停车场入口处已经悬挂有关标识,表明不负责保管。本院认为,首先,启骏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事发当天有悬挂该标识且车辆驾驶员知晓;其次,即使启骏公司有悬挂该标识,也仅能表示属于启骏公司的单方意愿,不代表必然对于他人具有约束力。故启骏公司辩称其只负责停放不负责保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认定成立租赁合同

参考案例一

(2016)渝01民终6264号

【李平与重庆集美嘉铭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平与集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要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与寄存人需就物的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还需寄存人将物交付与保管人控制。

首先,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的代表,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天香悦华府物业服务合同》集美公司收取的增设公共停车位服务费、租赁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

其次,小区内增设的公共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相关权益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因此出租该停车位的租赁费应当由业主共有,但基于《中天香悦华府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弥补集美公司亏损,该收益暂时由集美公司享有,因此,集美公司收取的车位管理费300元当中应当有租赁费,扣除50元的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应当为250元,集美公司对车位管理费的解释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李平与集美公司之间只存在250元的代收租赁费和50元的车位服务费关系,集美公司并未收取额外的基于保管关系的费用。

第三,小区内增设公共停车位属于封闭式管理,并且确定了李平在该车位内的固定停放权利,不属于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位,也不适用公共停车位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李平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增设的公共停车位,并未将车辆交付给集美公司并由集美公司实际控制车辆,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保管法律关系的实践性要求。

认定成立租赁合同

参考案例二

(2017)渝0156民初1394号

【重庆云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钱玉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武隆市政局通过与云泊公司签订协议书和合同书,将武隆城区规划的临时停车位交由云泊公司进行管理并授权云泊公司依照规定收取相应费用。从2016年7月下旬起,云泊公司投资建设临时停车位智能管理系统并安装相应设施设备,同时聘请人员对临时停车位现场管理并按照武隆发改委的定价标准对在临时停车位停车的车主收取停车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虽然云泊公司和钱玉兰并未就停车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云泊公司在临时停车区域显著位置设置了收费标牌,并安排收费人员登记驶入临时停车位车辆的车牌号,钱玉兰在明知停车收费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多次在临时停车位上停车,根据双方缔结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就云泊公司将临时停车位提供给钱玉兰,由钱玉兰按照停放时间支付停车费的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事实上建立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钱玉兰辩称双方建立停车服务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认定成立租赁合同

参考案例三

(2018)渝0119民初128号

【重庆市南川区乐泊呈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与黎兴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南川市政局与乐泊公司签订了《南川区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位智能停车管理服务项目投资协议书》,将南川城区规划的临时停车位交由乐泊公司进行管理并授权乐泊公司依照规定收取相应费用。按照上述协议要求,从2015年12月起,乐泊公司开始投资建设临时停车位智能管理系统、安装相应设施设备,并聘请了工作人员对临时停车位进行现场管理。

本案中,乐泊公司在临时停车区域显著位置设置了收费标牌,并安排收费人员登记驶入临时停车位车辆的车牌号,被告在明知停车收费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多次在临时停车位上停车,根据双方缔结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就乐泊公司将临时停车位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停放时间支付停车费的事项达成了一致协议,可以视为双方事实上建立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乐泊公司已经将临时停车位提供给被告黎兴亮停车使用,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相应被告黎兴亮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停车费用的合同义务。同时,原告乐泊公司按照重庆市南川区发改委关于城区路内停车位停车服务收费的相关通知向原告进行收费,其收费行为具有合法性。但在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中,其中285元系未在发改委核准时段内的停车费用(即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的停车费用),该笔停车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面判例中值得注意的是:

1. 法院说理重点在“停车场一方对停车场和车辆的控制程度”。如果是“车辆在停车场一方管制控制之下”,则往往被认为是车辆保管合同,反之则应为车位/场地租赁合同。

2. 法院同时要考虑有偿无偿的问题。无偿服务显然难以要求对方承担保管和赔偿责任,但是酒店等为顾客提供的停车服务可视为整个收费住宿服务的一部分,仍应按有偿处理,可要求赔偿。

三、律师对停车服务合同的审查要点

综合前面的分析中已经看出:目前关于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定不清;判例中体现出一些裁判尺度倾向。同时租赁合同无需承担保管责任,对提供服务一方更加有利,也是很明显的。

实务中停车服务合同都是由提供服务一方来准备的,对于这一方的律师而言,合同起草审查的要点就变成:律师应该做些什么,能使停车服务尽量被认定为是租赁合同,从而降低可能承担责任的风险呢?

可以想到的措施是:

1. 尽量明确约定为租赁合同,明确不承担保管责任。

这包括:

(1)如果有书面合同,则合同标题、权利义务应明确体现为租赁合同,明确不承担保管责任。

大量的临时停车服务并无正式书面合同。对于较长期的车位租赁,则完全可以通过简单的书面合同明确定性为“车位租赁合同”,且明确不承担保管责任。

(2)在告示、说明、单据上面明示“租赁”,回避“保管”。

例如收费单据上可显示为“车位租赁费”,不能叫“保管费”。

停车场的告示、停车券、停车凭证、酒店告知等处均明示:仅提供车位租赁服务,不提供保管服务。

这些文字都属于“格式条款”,应按法律要求适当加粗加大提示,放在显著的位置。停车场的告示最好使驾驶人员进入停车场之前就能看到。

2. 提示风险,要求不得在车内留存贵重物品。

如果被认定为提供服务一方有责任,有这种提示的话,也能适当降低服务方责任。

服务一方同样要在告示、停车凭证等上面提示,要能证明已经作出了这类提示。

3. 增加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要与前面1、2点结合使用,仅仅靠免责条款是不够的。

因为如果确实是保管合同,免责条款未必有效,且这类免责条款很有可能是格式条款。

4. 尽量将停车场改造为自动化出入管理。

越来越多的停车服务改为自动化的车牌识别、自行交费、自行进出,这种情况下显然提供服务一方并不能对车辆进行控制、管理,不应认定为保管服务。因此这种作法,会降低提供服务一方的责任。

当然,酒店等内部停车场未必能完全自动化,那么就应该按照前面2点适当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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