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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机关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能否先后处罚两次及以上?

 璞琳说法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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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机关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能否先后处罚两次及以上?

黄璞琳

对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有意见认为,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出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包括相同种类的处罚,如两次及以上罚款处罚,也包括两次及以上不同种类的处罚);但不同的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可以分别作出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该意见进一步认为,实务中有些机关为了规避《行政强制法》有关查封扣留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规定,在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的案件查处中,先行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合格产品等非法物品,之后再作出一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做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但也有意见认为,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两次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不违法。

本文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法条文本本身,确实仅是禁止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两次及以上罚款处罚,引申含义则扩张到禁止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两次及以上相同种类的处罚(如没收两次及以上同一非法物品、没收两次及以上违法所得,实际上也不可能在已予没收后再没收一次)。但同一机关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先作没收处罚,隔段时间后又对该违法行为对同一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该问题,可能还是有较大争议,宜进一步研究论证。不过,同一机关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分开两次及以上作出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至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在行政处罚合法性上是存在问题的。

至于不同的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确实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曾指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 其他依法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是否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实践中可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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